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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西支行、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3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51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西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望景路10—2。
负责人:郑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君,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逵,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69号山西国际贸易中心东塔楼。
法定代表人:侯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明,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元进,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证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城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君、郭逵,被上诉人山西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明、韦元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城西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山西证券公司返还农行城西支行8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113.8万元,自2006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判令山西证券公司赔偿农行城西支行经济损失6955839.5元[包含已支付山西智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利息110120元、迟延履行利息5356738.92元、诉讼费415622.8元、执行费8227731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山西证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2006)晋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并未认定农行城西支行工作人员参与了胡某甲等人对智信公司在农行城西支行账户资金的诈骗活动,且一审法院(2005)晋民终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判定农行城西支行承担责任的依据是“疏于管理未能识别,致智信公司的存款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农行城西支行工作人员参与犯罪与事实不符。2.山西证券公司在一审中当庭提供了一份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函件,并提出对该份函件只准看,不准复印、拍照,也未向农行城西支行提供副本,农行城西支行对该份证据选择不予质证,在此情况下,一审仍引用该份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悖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二)山西证券公司没有合法依据收到涉案8000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犯罪分子从智信公司农行城西支行下属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漪汾街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漪汾街分理处)账户划出的8000万元款项进入到山西证券公司在交通银行太原分理处(以下简称交行晋安分理处)的账户后,山西证券公司的存款余额必然相应增加。上述款项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得利。而农行城西支行因犯罪分子非法转出款项而向智信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必然遭受相应损失。其损失与山西证券公司取得不当利益有直接因果关系,有权要求山西证券公司返还8000万元及相应孳息。同时,山西证券公司对涉案款项转入其账户是否知情并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一审以山西证券公司不知情为由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明显不当。涉案款项转入山西证券公司账户后,只有山西证券公司才有权支配账户内的款项,虽然本案中存在犯罪分子将涉案款项再次转走的行为,但该行为也仅是侵犯了山西证券公司的财产权益,且涉案款项中有5000万元是被山西证券公司直接获取,故一审称山西证券公司没有获益不能成立。(三)山西证券公司对涉案争议的发生及损失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对此未予认定不当。山西证券公司为获取高息,与胡某甲控制的公司签订实为“拉存款”的“财务咨询协议”,然后以智信公司、深圳市广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赢公司)名义在犯罪分子指定银行开设账户,并收取了高额的“咨询费”。在非法融资活动中,山西证券公司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活动采取放任甚至默许的态度,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主要责任,其应对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山西证券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一审法院(2006)晋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并未认定山西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了涉案刑事犯罪,反而认定了农行城西支行及交行晋安分理处工作人员参与了涉案犯罪行为,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并无不当。2.山西证券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函件,系根据一审法院要求提供,并进行了质证,不存在违反证据规则情形。(二)山西证券公司及广赢公司在交通银行存款债权并未因涉案非法转款行为有任何增减,也未因此获利,不存在不当得利。1.本案中,犯罪分子并未向山西证券公司或广赢公司实际交付资金,其转款行为仅在各银行之间发生,山西证券公司、广赢公司并未因非法转款行为而取得货币所有权,且交通银行电子系统对涉案8000万元争议资金在内的所有非法资金进出都进行了记录,银行单方记账情况并不决定储户存款债权数额。同时,本案与正常银行交易不同,有关非法转款是犯罪分子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完成,交通银行工作人员向山西证券公司及广赢公司披露了与系统记账完全不同的对账单,上述对账单显示山西证券公司、广赢公司存款金额并未变动,故非法转款行为并不影响储户的合法存款债权数额。2.山西证券公司及广赢公司仅从交通银行处收回其真实存款债权,并未取得额外获益。3.山西证券公司及广赢公司在交通银行的存款活动真实、合法,与农行城西支行的损失无关。涉案刑事判决并未认定山西证券公司及工作人员参与本案犯罪,反而是农行城西支行相关工作人员作为胡某甲的共犯被判处票据诈骗罪,农行城西支行管理责任明显。4.本案所涉7.28事件是由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非法划转客户资金引发,理应由银行承担相应责任,如简单以涉案8000万元资金进入山西证券公司交行账户便认定山西证券公司构成对农行城西支行的不当得利,必然导致当事人陷入无法理清的循环求偿困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农行城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证券公司返还农行城西支行8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113.8万元,自2006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0.72%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山西证券公司赔偿农行城西支行经济损失6955839.5元(包含已支付智信公司利息11012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5356738.92元、诉讼费415622.8元、执行费82277.31元);3.判令山西证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25日智信公司在建设银行太原市万柏林支行开户存入1.5亿元,存期1年。一年后,这笔存款到期后,智信公司发现,1.5亿元存款已被人陆续转走,银企对账不符。2004年7月28日建设银行太原市万柏林支行向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报案。2004年8月5日交通银行太原分行报案,智信公司、广赢公司、山西证券公司在该行晋安分理处、并州东街分理处的存款余额合计为5706181.52元,与上述三公司总额2.3亿元的存款情况严重不符。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水南支行、农行漪汾街分理处报案,智信公司有4000万元被非法转走,广赢公司有2500万元被非法转走;在农行漪汾街分理处的开户企业山西漳泽电力股份公司有3000万元被转到太原市胜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大工贸公司)等;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有800万元被转到胜大工贸公司和山西土地物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地物产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6389部队有2000万元被转到太原市晋能燃料有限公司;山西省汾河水利管理局一坝分局有500万元被转到胜大工贸公司等;太原万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有5000万元转出等。至此公安机关正式介入7.28金融诈骗案,展开调查。
该金融诈骗犯罪行为与本案所涉民事纠纷有关联的生效刑事判决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作出的(2005)并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作出的(2006)晋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太原中院作出的(2014)并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
(2005)并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所列被告人为:张某甲,华电能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能公司)、土地物产公司、胜大工贸公司、太原安润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财务主管;周某某,交行晋安分理处主任;王某甲,华电能公司、土地物产公司业务员;董某,交行晋安分理处会计;李甲,交通银行太原并州东街分理处(以下简称交行并东分理处)主任;张某乙,交行并东分理处会计兼出纳;李乙,山西省榆次开发区利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6)晋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所列被告人为:张某乙,农行漪汾街分理处主任;魏某某,操纵山西汉青商贸有限公司等;胡某乙,安徽昭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农行漪汾街分理处会计。
(2014)并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所列被告人为:胡某甲,土地物产公司、华电能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刑事判决书中关于票据诈骗部分所查明的犯罪事实认定一致。
太原中院(2014)并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于1999年通过路胜利(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认识时任中国农业银行水西关南街分理主任杜某某(在逃),通过为杜某某拉存款、刻公章,知晓犯罪手段并参与票据诈骗。1999年6月至2004年1月间,胡某甲为实施金融犯罪获取非法利益,先后成立或控制的五个公司分别是:土地物产公司,由其本人出任法定代表人;太原安润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安排胡某丙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胜大工贸公司,安排李某某(在逃)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华电能公司,注册地在北京,由其本人出任法定代表人;华电能公司山西分公司安排董某某(已判刑)为该分公司负责人。除在北京设立的华电能公司外,其余在太原的四家公司只有两个办公地点,分别在太原市迎泽区。上述公司只有一套财务人员,由张某甲(已判刑)负责。胡某甲在社会上招募董某某、王某甲(已判刑)等一批金融掮客,以给拉款人及存款单位高额好处费为诱饵,让存款单位将存款存入其指定的银行,勾结银行工作人员或利用银行工作人员工作中的疏忽等,采取私刻存款单位的印鉴,更换客户预留印鉴卡,伪造转账支票等手段,将客户的存款转入其控制的公司或与其公司相关的其他公司账户。之后经过多家银行,多个账户,多次分解整合。为防止银行或存款单位发现存款差异,有的款项用于归还存款单位,有的用于归还转出变现,有的转为承兑保证金办理承兑汇票,由李乙(已判刑)等人违规贴现,将存款单位资金占为己有、挥霍。现已查清胡某甲等人造成交通银行损失2.75亿元,追回涉案赃款113万元;造成农业银行损失2.598亿元,合计损失5.348亿元。
关于胡某甲在交通银行票据诈骗部分的犯罪事实认定:智信公司在交行晋安分理处5000万元存款;智信公司在交行晋安分理处2000万元存款;山西证券公司在交行晋安分理处存款5000万元;广赢公司在交行晋安分理处存款1.1亿元;智信公司在交行并东分理处存款1亿元;山西万通资产管理公司(简称万通公司)在交行晋安分理处存款5000万元;广赢公司在交行并东分理处存款1亿元;山西汾西矿业有限公司在交行并东分理处存款5000万元。
关于胡某甲在农业银行票据诈骗部分的犯罪事实认定:广赢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旱西关分理处1亿元存款;智信公司在农行漪汾街分理处14480万元存款;中国煤炭博物馆在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水南分理处990万元存款;智信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水南分理处1000万元存款;太原人民防空办公室在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建设路分理处500万元存款;山西省审计厅在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水南分理处2489万元存款;中国煤炭博物馆在农行漪汾街分理处存款情况;山西惠通信用担保公司在农行漪汾街分理处400万元存款;山西省汾河水利管理局一坝分局在农行漪汾街分理处500万元存款;太原万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市食品工业公司、山西六方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光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供销合作社在农行漪汾街分理处存款情况。
以上犯罪事实的查明,证明了胡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银行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行为。
(2005)并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2014)并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和本案有关款项往来部分犯罪事实的认定,摘录如下:
“2004年3月31日胡某甲采取上述犯罪手段,以土地物产公司的名义和山西证券公司签订所谓的《财务咨询协议》,实为‘拉存款协议’,并为其支付60万元‘咨询费’,后山西证券公司在胡某甲指定的交行晋安分理处开设账户,并存入5000万元;2004年4月13日,胡某甲为掩盖其非法占有太原万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漪汾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漪汾街支行)5000万元存款的犯罪事实,私刻山西证券公司在交行晋安分理处的预留印鉴,指使张某甲购买转账支票,并加以伪造,将山西证券公司5000万元存款非法转入太原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农行漪汾街支行的账上。2004年4月15日,山西证券公司将5000万元调回至其开户的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五一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五一路支行)账上。胡某甲为掩盖非法占有山西证券公司在交行晋安分理处存款5000万元的犯罪事实,于2004年5月24日将智信公司在农行漪汾街支行账上的3000万元非法转入该账户。2004年5月24日,将广赢公司在交行晋安分理处的3000万元和华电能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中国银行并南分理处2000万元转入该账户,2004年7月5日,将智信公司在农行漪汾街支行账上的5000万元非法转入该账户,在一次次麻痹了山西证券公司后,胡某甲采取私刻印鉴、伪造转账支票的手段,指使张某甲先后于2004年5月13日将该账上的3000万元转入华电能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中国银行太原市并南分理处的账上。2004年6月11日,将该账户上的5000元非法转入广赢公司在农行漪汾街支行的账上。2004年7月15日,将该账户上的5000万元非法转入广赢公司在交行晋安分理处的账上。虽然胡某甲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掩盖犯罪事实,但直到案发前,并未实际归还山西证券公司5000万元存款,给其造成了5000万元的巨额损失。
2004年3月29日胡某甲采取上述犯罪手段,通过太原华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刘某、常某某等人,以太原华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山西证券公司签订所谓的《财务咨询协议》,实为‘拉存款协议’,山西证券公司在收取了胡某甲通过太原华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248.4万元‘咨询费’后,以广赢公司的名义,在胡某甲指定的交行晋安分理处开设账户,并存入6000万元。2004年4月7日,胡某甲采取私刻广赢公司的开户印鉴、伪造转账支票等手段,指使石某某将该6000万元存款非法转入土地物产公司在交行晋安分理处的账上,在周某某所在的晋安新村分理处以此6000万元为保证金,开具了6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胡某甲授意李乙用同样的非法手段,在朔州农业银行府西支行贴现。2004年4月8日,胡某甲授意李乙将贴现资金5902.8万元中的1700万元转给山西电力燃料公司在农行漪汾街支行的账户,将其中的2230.43万元转入太原安润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太原市湖滨支行的账户上,然后全部转往深圳提现;将其中的1965.2万元转入土地物产公司在中国银行太原市并南分理处的账户。至此,胡某甲将广赢公司的6000万元存款通过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非法占有。
2004年5月21日,胡某甲以华电能公司名义与山西证券公司签订所谓的《财务咨询协议》,实为‘拉存款协议’,在为其支付了218.4万元的咨询费后,山西证券公司以广赢公司的名义按胡某甲的要求,将其中5000万元分三次以广赢公司的名义存于交行晋安分理处。胡某甲采取上述犯罪手段,于2004年5月24日,指使王某甲,将该账户的3000万元非法转入山西证券公司在交行晋安分理处的账上,用于补还其非法占有的山西证券公司的5000万元。2004年6月24日,胡某甲指使王某甲,将该账户的1500万元非法转入古交煤焦公司在民生银行太原市大营盘支行的账户上,后古交煤焦公司将此借款归还了胡某甲。2004年7月15日,当山西证券公司要调回广赢公司在交行晋安分理处5000万元存款时,胡某甲为掩盖犯罪事实,采用上述犯罪手段将山西证券公司在交行晋安分理处的5000万元非法转入广赢公司在交行晋安分理处账户。同日,山西证券公司将其5000万元存款转回其开户的工行五一路支行。综上所述,广赢公司先后在交行晋安分理处的账户存款11000万元,胡某甲用非法手段补还5000万元,账上留存500万元。直至案发前,广赢公司在此账户实际损失5500万元。”
“7.28”金融诈骗案爆发后,2004年10月,智信公司以存单纠纷为由在太原中院提起诉讼,诉称:2004年4月16日,其在农行漪汾街分理处开立银行存款账户,同年分四次存入本金共计20000万元,仅支取了5000万元,2004年9月2日双方对账,账户余额为3374127元,农行漪汾街分理处支付智信公司存款本金15000万元,并支付直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005年4月9日,太原中院作出(2004)并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2005年9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晋民终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
该存单纠纷查明事实:2004年4月16日,智信公司在农行漪汾街分理处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了相关的开立银行账户手续。智信公司于4月20日、6月21日、7月2日、7月5日分转入该账户各5000万元,共计20000万元。2004年6月22日智信公司转出5000万元。后经双方对账,该账户余额为3374127元。2004年9月23日,智信公司向农行漪汾街分理处提出支取存款请求,农行漪汾街分理处拒绝支付。另查明,2004年4月至7月,犯罪嫌疑人使用加盖伪造的公章及名章的支票分11次将智信公司在农行漪汾街分理处账户上的资金转走。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案系犯罪嫌疑人使用加盖公章、名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转账支票将智信公司在农行漪汾街分理处的存款支走,农行漪汾街分理处对此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由于农行漪汾街分理处疏于管理未能识别,致智信公司的存款损失,所以太原中院认定该案为一般存单纠纷、不予追加第三人是正确的;且该案所涉的刑事案件只是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存单纠纷有关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及智信公司要求农行漪汾街分理处兑付存款本息权利的行使,故该案不予中止审理也是正确的。智信公司将20000万元存于农行漪汾街分理处,除2004年6月22日转出5000万元和2004年11月11日转出3374106.92元,其余存款146625893.08元均被犯罪嫌疑人从农行漪汾街分理处转走,犯罪嫌疑人骗取的是农行漪汾街分理处的资金,农行漪汾街分理处由于未尽法定注意义务而形成的风险,应自行承担,故作为开户行农行漪汾街分理处理应支付存款人智信公司的剩余存款。但太原中院判决农行漪汾街分理处支付15000万元未扣减3374106.92元不妥。关于智信公司上诉请求农行漪汾街分理处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该案虽与农行漪汾街分理处的过错有关,但确系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所为,故太原中院判决未支持智信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智信公司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一、变更(2004)并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农行漪汾街分理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智信公司银行存款由15000万元变更为146625893.08元;二、维持(2004)并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智信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6年4月17日,农行漪汾街分理处在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陈述事实为:2004年4月20日,智信公司在农行漪汾街分理处存入资金5000万元,同年4月26日,其中3000万元通过加盖伪造印鉴的支票,转入在交行晋安分理处开立的山西证券公司的账户。2004年7月2日,智信公司在农行漪汾街分理处又存入资金5000万元,同年7月5日,该5000万元通过加盖伪造印鉴的支票,转入在交行晋安分理处开立的山西证券公司账户。一审法院(2005)晋民终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判令农行漪汾街分理处承担支付该笔款项的法律责任。该笔款项实际已转入山西证券公司在交行晋安分理处账户,由山西证券公司非法占有。
一审法院另查明,山西省财政厅持有山西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山西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山西国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山西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山西证券公司100%的股份;山西证券公司持有智信公司65%的股份;山西省国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太原万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100%股份;山西省国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广赢公司90%股份。太原万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赢公司均已注销,智信公司已吊销。广赢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受托投资管理、投资实业、投资咨询、各类信息咨询;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计算机软、硬件、应用软件的开发、销售及相关技术咨询;展览和会议策划。
山西证券公司提供了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2004年12月30日向其出具的函件。内容为:我局在立案侦办“8.3”特大票据诈骗案过程中发现犯罪分子采取非法手段将你公司在交通银行的存款诈骗,并用诈骗赃款支付了你公司的财务或技术咨询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需对此信息咨询费依法予以追缴,请你公司立即将收取的所有此类资金共计3141.8万元退缴我“8.3”专案组。2004年12月31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山西证券公司、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及见证人均签字盖章。
2018年5月24日农行城西支行申请变更原告主体,山西证券公司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农行城西支行基于以上法律规定以2004年4月20日,智信公司在农行漪汾街分理处存入资金5000万元,同年4月26日,其中3000万元通过加盖伪造印鉴的支票,转入在交行晋安分理处开立的山西证券公司的账户;2004年7月2日,智信公司在农行漪汾街分理处存入资金5000万元,同年7月5日,该5000万元通过加盖伪造印鉴的支票,转入在交行晋安分理处开立的山西证券公司账户,以上款项被山西证券公司非法占有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权须具备: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无合法依据。山西证券公司答辩称存款被盗是由于犯罪分子违法行为导致,其在交行晋安分理处账户中未获得任何不当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西证券公司是否获得利益。
(一)8000万元转款事实的性质认定。第一、农行城西支行自述该两笔转款均系“通过加盖伪造印鉴的支票,转入在交行晋安分理处开立的山西证券公司账户”,即对该转款行为系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致并无异议,经审理调查,农行漪汾街分理处及交行晋安分理处均有工作人员参与了该犯罪行为。刑事判决中查明的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手段无山西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参与或知晓犯罪过程的表述,生效裁判证明了山西证券公司至刑事案发前对于转款事实并不知晓。没有证据证明交行晋安分理处向山西证券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有该8000万元款项的转款记录。第二、(2004)并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及(2005)晋民终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案系犯罪嫌疑人使用加盖公章、名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转账支票将智信公司在农行漪汾街分理处的存款支走,农行漪汾街分理处对此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由于农行漪汾街分理处疏于管理未能识别,致智信公司存款损失,犯罪嫌疑人骗取的是农行漪汾街分理处的资金,农行漪汾街分理处由于未尽法定注意义务而形成的风险,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民事诉讼是智信公司以进账单为主要证据提起的诉讼,两级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判决农行漪汾街分理处支付存款人智信公司剩余存款也证明农行城西支行所诉转款事实系其疏于管理未能识别所致,智信公司通过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实现的是其损失部分的赔偿。第三、(2005)并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及(2014)并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中对犯罪分子犯罪事实的认定:1999年6月至2004年1月间,胡某甲为实施金融犯罪获取非法利益,先后成立或控制五个公司,胡某甲在社会上招募一批金融掮客,以给拉款人及存款单位高额好处费为诱饵,让存款单位将存款存入其指定的银行,勾结银行工作人员或利用银行工作人员工作中的疏忽等,采取私刻存款单位的印鉴,更换客户预留印鉴卡,伪造转账支票等手段,将客户的存款转入其控制的公司或与其公司相关的其他公司账户。之后经过多家银行,多个账户,多次分解整合。以上认定表明转款行为是犯罪分子“为防止银行或存款单位发现存款差异,有的款项用于归还存款单位,有的用于归还转出变现,有的转为承兑保证金办理承兑汇票,违规贴现”,其目的是“将存款单位资金占为己有、挥霍”。8000万元款项的转账事实是犯罪分子“经过多家银行,多个账户,多次分解整合”的犯罪行为中的一个环节,农行城西支行依据8000万元转款入账事实一节,证明山西证券公司不当得利显属不当。
(二)山西证券公司是否在犯罪分子的转款行为中获得利益。刑事判决查清:胡某甲等人造成交通银行损失2.75亿元,追回涉案赃款113万元;造成农业银行损失2.598亿元,合计损失5.348亿元。其中关于山西证券公司在交行晋安分理处存款5000万元的认定表明:“胡某甲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掩盖犯罪事实,直到案发前,并未实际归还山西证券公司5000万元存款,给其造成了5000万元的巨额损失。”;广赢公司在交行晋安分理处存款1.1亿元的认定表明:“广赢公司先后在交行晋安分理处的账户存款11000万元,胡某甲用非法手段补还5000万元,账上留存500万元。直至案发前,广赢公司在此账户实际损失5500万元。”;智信公司在交行并东分理处存款1亿元的认定表明:“胡某甲造成该单位此账户1亿元损失。”;广赢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旱西关分理处1亿元存款的认定表明:“导致广赢公司账户中损失1亿元。”;广赢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水南分理处1000万元存款的认定表明:“胡某甲造成该账户1000万元直接损失。”;智信公司在农行漪汾街分理处14480万元存款的认定表明:“上述转款使用的转账支票上所盖印鉴均系伪造,造成该账户资金损失14480万元。”以上刑事判决所作认定表明,山西证券公司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关联公司广赢公司、智信公司在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中均为被害人,均无获益。农行城西支行关于山西证券公司取得8000万元款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为首要条件,即使他人受到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也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农行城西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10元,其他诉讼费80000元,由农行城西支行负担。
山西证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新证据,第1份证据系2004年3月31日山西证券公司自工行五一路支行至交行晋安新村分理处转账单1张,拟证明山西证券公司取得了对交通银行的5000万元存款债权。第2份证据系转账单4张,拟证明广赢公司取得了对交通银行的1.1亿元债权。第3份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晋银监发〔2004〕104号《关于山西证券公司与有关银行对账情况的报告》,拟证明涉案账户存在与交通银行向储户披露情况不符的资金变动。同时,除涉案账户外,犯罪分子在其他账户也进行了非法资金操作。第4份证据系2006年7月3日山西证券公司《关于“7.28”银行存款被盗处理情况的报告》,拟证明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均认可山西证券公司存款债权合法。
农行城西支行未提交新证据,其对山西证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1份、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不认可。第4份证据系山西证券公司自行撰写的报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山西证券公司提交的第1份、第2份证据,农行城西支行对其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农行城西支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山西证券公司也未提交该份证据原件,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系山西证券公司出具的报告,可视为其单方陈述。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1.一审法院(2006)晋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载明“张某乙将胡某甲等人制作提供的虚假银行对账单让郝某某交给存款单位。经查,上诉人张某乙分别帮助胡某甲及上诉人魏某某进行非法转款,使农行漪汾街分理处储户智信公司的存款被以票据诈骗”。
2.太原中院(2005)并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04年5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交行晋安分理处主任(主持工作)期间……应胡某甲的要求,周某某还指示董某制作假对账单、信息单10余份,提供给在交行晋安分理处、并东分理处的存款单位。相关证据:交通银行对账单11张及山西证券公司出具的‘交行存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董某制作了假对账单并提供给在交行晋安分理处、并东分理处存款的智信公司、广赢公司、山西证券公司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基本沿袭了该条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核心要件是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本案中,综合各方举证,山西证券公司并未取得不当利益,农行城西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山西证券公司并无获利情形。对于利益的类型,可以是取得权利,获得劳务,或者债务消灭、物的使用收益本身或者占用等,而本案中,山西证券公司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对其账户内的资金并不直接享有物权,故涉案8000万元款项虽进入了山西证券公司在交行晋安分理处开设的账户,但上述款项汇入并不导致山西证券公司取得物权,本案也不存在因该款项汇入导致山西证券公司债务消灭或减少等获利情形。同时,山西证券公司和广赢公司基于自身存款行为分别对交行晋安分理处享有5000万元和11000万元的合法债权,根据(2005)并刑初字第72号、(2014)并刑初字第55号等刑事判决查明事实,上述债权并未因涉案款项的汇入而增加。且涉案3000万元款项转入山西证券公司交行晋安分理处账户之前,该账户内原有的5000万元存款已被犯罪分子转走,涉案5000万元转入该账户时,该账户原有资金同样也已全部被犯罪分子转走,故从汇款的时间节点上看,上述款项的汇入也未导致山西证券公司存款余额增加。此外,在2004年7月15日犯罪分子将5000万元从山西证券公司交行晋安分理处账户汇入广赢公司账户时,广赢公司原有11000万元存款已被非法转走10500万元,上述5000万元款项的汇入同样没有导致广赢公司账户存款余额增加。另,农行城西支行也未举证证明山西证券公司因涉案8000万元的款项汇入,特别是在“7.28”金融诈骗案背景下,取得了超过其合法债权之外的利益,故农行城西支行称涉案款项一进入涉案账户便导致山西证券公司存款余额增加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山西证券公司也未实际取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对何为“取得”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和惯例,“取得”应表现为对标的具有实际的控制力。本案中,首先从主观上讲,涉案8000万元从智信公司农行漪汾街分理处汇入山西证券公司交行晋安分理处账户系犯罪分子所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山西证券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汇入及转出主观上知情。其次,从款项流转的实际情况看,涉案8000万元汇入山西证券公司账户后,其中3000万元即被转出汇入华电能公司山西分公司账户,5000万元被转出汇入了广赢公司账户,上述转款行为皆系犯罪分子操作,山西证券公司对款项流转并无控制力。最后,山西证券公司从广赢公司账户转回5000万元虽系其自己操作完成,但因山西证券公司之前向广赢公司账户汇入了5000万元,故此次转回款项系对自身权利的行使,并非单纯对不当利益的占用或控制,且该5000万元汇入广赢公司账户系犯罪分子为掩盖犯罪行为而为,并非农行城西支行直接将款项给付山西证券公司,也非山西证券公司通过实施侵害农行城西支行合法权益方式获得,故上述情形并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农行城西支行主张山西证券公司对涉案8000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其要求山西证券公司返还8000万元及相关利息、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不当得利的构成并不以得利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前提,农行城西支行主张一审未对山西证券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评述,导致判决明显不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函件,根据一审判决文书显示内容,一审仅是在本院查明事实部分对山西证券公司提供的该份函件及内容进行了描述,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并未以函件记载内容作为评述基础,农行城西支行称一审法院采信该份函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农行城西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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