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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王某1婚姻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57   收藏[0]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民终1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7民初1750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黔0627民初1750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并对本案中双方的共同财产作出公正裁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一审中双方已经对该房屋的修筑时间、地点及造价予以认定,故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以案涉房屋没有产权证为由不予分割,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协议不成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而上诉人主张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而并非主张权属,一审法院告知另行主张,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以前双方达成离婚协议,(1)婚生子女由被上诉人抚养,女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2)女方净身出户,不再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共同遵守其约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愿意用双方的共同财产来折抵抚养费,故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一并进行处理。希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1未发表答辩意见。
何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2.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女王某2、王某3、王某4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请求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砖混结构的共同财产房屋由双方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1系亲表兄妹关系,2006年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5,××××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属近亲结婚,该院以(2019)黔0627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婚姻无效。该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子女,三个子女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生活环境相对稳定,突然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成长,且被告愿意抚养三个子女,王某2、王某3已经年满10周岁,该院询问其愿意跟谁生活,他们均以原告何某不尽照顾义务为由,愿意跟谁被告王某1共同生活。故三个子女由被告王某1抚养为宜,原告何某不直接抚养子女,其应该承担一半的抚养费,该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抚养费为每人每月800元,原告承担一半即每人每月400元,直至三个子女分别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主张分割共同修建的房屋,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明,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1所生子女王某2、王某3、王某5由被告王某1抚养,原告何某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王某2、王某3、王某5分别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6月3日,王某1与何某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女由被上诉人抚养,女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女方净身出户,不再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审中,何某表示要求抚养一个小孩,王某1也表示同意,但因身体残疾,无力抚养孩子,要求支付一个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了位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砖混结构的2层房屋,宅基地系分家所得,双方认可房屋价值约12万元。
本院认为,2019年6月3日,王某1与何某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对财产处理及女方不支付抚养费等内容,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鉴于王某1身体患有残疾,抚养三个小孩经济压力过大,不利于小孩的成长,二审中双方均同意由女方抚养一个小孩。故本院认为长女王某2、儿子王某5由男方王某1抚养,次女王某3由女方何某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农村房屋能否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上述法律确立了“一户一处宅基地”原则,农村村民主要通过申请并获得批准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未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进行明确规定,故农村村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并不需要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未进行权属登记并不影响农村村民对该两项权利的取得。故本案案涉农村房屋可以依法分割。双方达成的协议,亦约定了女方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不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共同修建的位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砖混结构的2层房屋由王某1所有,折抵女方应支付的抚养费。原判对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不予分割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7民初1750号之一民事判决;
二、何某与王某1所生育子女次女王某3由何某抚养,长女王某2、儿子王某5由王某1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双方共同修建的位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砖混结构房屋由王某1所有;
四、驳回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300元,由何某负担200元,由王某1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电赏
审判员  吴晓慧
审判员  田亚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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