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女,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男,1966年3月22日生,满族,住瓦房店市。
法定监护人:吴某2,女,1998年9月29日生,满族,吴某1女儿,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邱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1民初5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上诉请求:改判邱某与吴某1婚姻无效。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吴某1婚前还患有精神分裂症、分裂性情感××等不应该结婚精神疾病,一审没有认定。2.一审认定的事实“婚姻登记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吴某1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结婚登记时没有如实告知上诉人邱某,骗取结婚登记。婚姻是人生大事,如果上诉人婚前知道吴某1曾经患有过××,就不会与他结婚。结婚共同生活后,上诉人才逐渐发现他患有没有治愈的××,并在婚后无数次发作。婚姻登记行为不是邱某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改判婚姻无效。
吴某1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为邱某已提起上诉,所以吴某1就未再提起上诉。
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吴某1与被告邱某的婚姻自始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吴某2,现年21周岁。××××年12月15日,原告在瓦房店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情感性××。1989年7月22日,原告在大连西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分裂情感性××。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瓦房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无效婚姻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无效婚姻自始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原告婚前患有情感性××,首次发病时间为××××年,虽婚后未完全治愈,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情感性××”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畴。同时,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并未处在××发作期,其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吴某1在婚前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虽婚后尚未完全治愈。但吴某1与邱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并于2018年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26年之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1在结婚与离婚时处于××发作期,其与邱某结婚、生育抚养女儿、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吴某1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故一审驳回吴某1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邱某预交),由上诉人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姝丽
审判员 张萍萍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