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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萍与黄广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5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34   收藏[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萍,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广华,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西科,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萍因与被上诉人黄广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6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被上诉人黄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西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黄广华的诉讼请求,张萍不承担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错误,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方法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地将黄广华个人认为的争议部分鉴定明细表作为计算张萍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计算项存在事实错误,错误地将合同有约定的施工项目在计算张萍施工款时予以扣除。
黄广华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萍主张的计算方法。
黄广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萍支付黄广华工程欠款367875.5元及利息,利息以36787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张萍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黄广华支付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施工材料(房间隔断墙)维修经济损失2万元;2.判令黄广华支付工程质量(楼顶女儿墙漏水)导致维修经济损失9032元;3.判令黄广华支付女儿墙(未按约定施工)折价款3万元;4.判令黄广华支付楼梯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的赔偿款3万元;5.判令黄广华支付窗户维修瑕疵款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9日张萍(甲方)与黄广华(乙方)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承建北小营村房屋。二、开工日期为空白,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三、承包方式:现浇板,工程造价为1150元/平米。四、付款方式:工人及施工设备进场,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30%;一层封顶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15%;二层封顶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15%;三层封顶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10%;内外墙面抹灰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20%;工程交工后甲方应付10%;内外装修及水电全部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预留乙方10000元工程押金,其余全部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五、保修方式:上述新建房屋保修期一年,自交付使用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前期预留10000元的保证金,若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乙方将承担全部保修及赔偿责任。六、乙方施工规范:……(3)主体共2层半,承重墙均为24墙,卫生间隔墙12墙,用新砖,层高3米到板底,楼梯间现浇三层地面,厨卫间贴内墙砖到顶,吊PVC顶棚(PVC标准25元/平米),此工程所用内外砖墙、地砖标准为25元/平米以内,三楼(自住房)地砖30元/平米。(4)内墙和顶板刮腻子两遍,走廊两侧贴内墙砖1米高……(12)女儿墙1.4米高,组合柱和女儿墙等高,24墙排水口预留PVC做雨漏管Ф110管……(15)吊顶另行收费,每平米70元,此工程包括地暖不含锅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黄广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因房屋质量问题及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黄广华于2017年6月底7月初停工。停工之前,房屋主体已完工,尚有部分装修工程未完工,其中一二层共22间,三层为7间,张萍已支付黄广华工程款424000元。黄广华停工几日后,张萍另行找他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底完工并于2017年12月初投入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黄广华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国融兴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黄广华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北京国融兴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1150元/平方米×792.65=911547.5元。其中,1.室外围墙造价为806.43元;2.走廊增加两米高瓷砖造价为13467.93元;3.刮腻子刷涂料、厨卫间吊顶、门窗、电路造价为136004.98元;4.电气工程造价为67516.53元;5.水暖工程造价为42710.54元;6.基础混凝土造价为7837.34元;7.外墙贴砖及外墙抹灰造价为49510.25元;8.楼顶保温及防水造价为38334.54元;9.室内地砖造价为40081.94元;10.厨卫间防水造价为1708.61元;11.厨卫间地面墙面贴砖及找平层造价为53097.31元;12.厨卫间吊顶造价为7024.66元;13.楼梯扶手造价为4390.1元;14.马桶、厨房洗菜池、卫生间洗手池、座便器造价为11602.48元;15.门窗造价为46242元;16.隔断砖材料费为2491.02元。鉴定内容疑难问题分析:(1)因本工程没有详细施工图及图纸说明,现场中的工程量依据现场测量,但隐蔽工程无法现场测量,鉴定人依据正常施工方案计算……(7)黄广华提出走廊瓷砖从合同约定的1米高,增加到了3米高,此部分项目的造价,鉴定人已单独列出,供委托人判定使用。(8)黄广华提出刮腻子、厨卫间吊顶、门窗、电路的安装都是张萍施工,此部分项目的造价鉴定人已单独列出,供委托人判定使用。(9)根据庭审笔录张萍代理人提出主体上下水是黄广华施工,其他都是张萍自己施工。鉴定人将电及水暖部分的造价分别单独列出,供委托人判定使用。(10)根据庭审笔录张萍代理人提出地基混凝土材料为张萍购买,鉴定人将基础混凝土部分的造价分别单独列出,供委托人判定使用。(11)根据庭审笔录张萍代理人提出,外墙贴砖、楼顶防水、楼顶保温、地暖、电路安装、有线网络、插座、灯、室内地砖、刮腻子、厨卫防水、厨卫贴砖、厨卫吊顶、马桶、厨房洗菜池、卫生间洗手池、座便器、楼梯扶手、门窗由张萍施工,鉴定人将以上部分的造价分别单独列出,供委托人判定使用。(12)根据庭审笔录张萍代理人提出卫生间隔断墙要用新砖,但黄广华使用了旧砖,鉴定人将此部分的砖材料造价单独列出,供委托人判定使用。(13)黄广华提出西面和东面室外围墙为其施工,但张萍认为此部分为其自己找人施工,鉴定人将此部分围墙的造价单独列出,供委托人判定使用。黄广华预付鉴定费17400元。
鉴定意见书作出后,黄广华向法院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内容为:1.室外围墙由其包工包料施工;2.双方协议约定走廊两侧贴砖墙为1米高,实际施工中按照张萍的要求增加高度2米,其同意并实际施工,墙砖为张萍购买,该项工程造价应减去张萍购买的墙砖,剩余部分为其工程价款;3.刮腻子、刮涂料、厨卫间吊顶、门窗及电路部分,刮涂料不在双方合同约定之中,不能在合同总价中扣除。另外,厨卫间吊顶、门窗、电路三项造价在鉴定意见中第12项、第15项、第4项中已单独列出,不能重复计算,刮腻子(两遍)的材料及人工均系张萍所为;4.电气工程,所有管线均为其购买安装,抹灰之后的刮腻子为张萍所为,灯、插座、开关均为张萍购买,由其安装施工,所以该项工程造价应减去张萍购买的灯、插座、开关的价款,剩余部分为其工程价款;5.水暖工程,地暖的材料购买及铺设均是张萍所为,但是剩余工程即铺设完地暖管后上面的回填工程包括水泥、砂石及人工都是其所为,该项工程造价应减去张萍材料款及铺设的费用,剩余部分为其工程价款;6.基础混凝土为张萍购买,该项价款中应减去张萍所支出的混凝土价格后,剩余部分为其工程价款(7837.34元-5320元=2517元);7.外墙砖及外墙抹灰,蘑菇石外墙砖为张萍购买,抹灰、施工为其所为,该项价款中应减去张萍所支付的外墙砖价款,剩余部分为其工程价款;8.楼顶保温及防水,保温的材料(陶砾)为张萍购买,但保温施工系其所为,防水的材料及人工均为张萍所为,该项价款中应减去张萍所支出的陶砾的价款和防水的材料及人工费后,剩余部分为其工程价款;9.室内地砖,地砖由张萍购买,其余的辅料(水泥、沙子等)及施工均系其所为,该工程造价应减去张萍购买的地砖的价款,剩余部分为其工程价款;10.厨卫间防水系其包工包料施工;11.厨卫间地面墙砖贴砖及找平层,张萍购买了地砖及墙砖,施工由其进行,该工程造价应减去张萍的材料款,剩余部分为其工程价款;12.厨卫间吊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吊顶另行收费,该项工程项目不在合同约定中,所以该项价款不能在整个合同总价款中扣除;13.楼梯扶手,认可由张萍购买材料并施工;14.马桶、厨房洗菜盆、卫生间洗手池、座便器,马桶就是座便器,只能算一类。厨房洗菜盆、卫生间洗手池、座便器为张萍购买,但由其安装施工,故该项价款中应减去张萍支付的洗菜盆、洗手池、座便器价款,剩余部分为其工程价款;15.门窗认可由张萍购买并施工;16.隔断砖材料款,认可其使用了旧砖块约2000块,总价款约600元,但鉴定价款过高,过高的部分不认可。黄广华申请证人陈某、李某、徐某、王某以远程视频的方式作证以证明其主张。陈某、李某、徐某主张其系黄广华雇佣的工人,为张萍家盖房。陈某主张涉案工程的水电均由其施工,黄广华撤场前一二层内部装修已全部完工,张萍自己做了吊顶;李某主张其负责涉案工程中南面、西面贴外墙砖及里面墙抹灰及其他杂活,其于农历7月开始施工,直至9月底,黄广华撤场之前涉案工程除楼梯、插座、地砖外其他均已完工;徐某主张黄广华雇佣的大部分工人撤场后,其与李长征留下做扫尾工作,修了楼梯、贴了地砖并安装了地暖,除了房东自己装修了两间房屋外,其余房屋的装修均由黄广华的工人施工完成;王某主张黄广华为盖北小营村的房屋曾向其借了几名工人,但就黄广华施工到何种程度表示不清楚。张萍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主张鉴定意见书明细中的第1至16项均由其购买材料并施工,与黄广华没有任何关系,张萍提交照片、录像、收据、送货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照片显示日期为2017年7月4日和7月5日,内墙砖尚未贴完;录像为房屋建造过程中的录像,张萍主张录像的具体时间不明确,但系在黄广华撤场之后录制,录像显示房屋内部尚有装修工程未完工;收据、送货单、收条等显示为购买混凝土、沙子、水泥、陶砾、地砖、墙砖、水龙头、PPR管、挤塑板、断桥铝门窗、不锈钢楼梯扶手、螺丝、座便器、毛巾架等装修材料支出的费用以及因吊顶、刮腻子、防水、贴砖等支出的费用,其中因购买混凝土支出5320元。
张萍主张黄广华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施工,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表现在:楼房管道多处漏水需要维修;在卫生间隔断墙使用了旧砖;未按其要求修建楼梯,导致楼梯间距不符合要求;女儿墙实际高度仅为0.8米左右,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建120平米左右,实际只建了60平米左右,女儿墙未修建组合柱,导致楼顶漏水发生维修费用9032元;窗户边沿两边不对称,存在严重瑕疵。张萍提交照片、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其中照片显示部分墙体出现了脱落,房屋内有一个窗户未在墙体中间部分,左右稍不对称。女儿墙高度为82cm左右。收款收据显示张萍于2019年10月12日购买雨虹防水涂料支出9032元。黄广华不认可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认可卫生间隔断墙使用了旧砖,但主张使用前得到了张萍的同意,认可施工时西边有一个窗户左右不对称,但称因为风水的原因,其系按照张萍的要求施工,房屋二层顶上有三面女儿墙,三层有四面女儿墙,实际施工过程中,第二层的女儿墙有1米左右,第三层的女儿墙不到1米,女儿墙修建了组合柱,女儿墙的修建费用应按延米计算,其实际修建的延米数为54延米,上述变更均得到了张萍的同意。经法院释明,就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女儿墙未按合同约定施工需要修复的费用及窗户存在瑕疵需要修复的费用,张萍均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为三层民宅,应当由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黄广华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张萍与黄广华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属无效,但黄广华已履行施工义务,涉案房屋亦已投入使用多年,黄广华要求张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广华在未完成施工任务的情况下撤场,其作为履行施工义务的一方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一方应当就其主张的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黄广华主张室外围墙、走廊增加2米高瓷砖、电气工程、水暖工程、外墙砖及外墙抹灰、楼顶保温及防水、室内地砖、厨卫间防水、厨卫间地面墙面贴砖及找平层、马桶、厨房洗菜盆、卫生间洗手池、座便器均由其施工完成,黄广华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明确、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张萍主张上述工程均由其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成,张萍提交了照片、录像、收据、送货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张萍提交的证据明显优于黄广华提交的证人证言,黄广华就其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张萍关于上述工程均由其委托第三方完成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对黄广华主张的增项部分即室外围墙及走廊增加两米高瓷砖的工程造价法院不予认定。北京国融兴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因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明确约定黄广华在卫生间隔墙施工时应使用新砖,且吊顶另行收费,而实际施工过程中黄广华在卫生间隔墙使用了旧砖,故在计算黄广华应得的工程款时应扣除隔断墙材料费2491.02元,厨卫间吊顶7024.66元则不应在黄广华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黄广华认可混凝土由张萍购买,费用为532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在计算黄广华应得的工程款时应扣除张萍购买混凝土的费用。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刷涂料,故在计算黄广华应得的工程款时不应扣除刷涂料的费用。黄广华认可刮腻子为张萍施工,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结合上述分析,法院核算出黄广华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540931.28元。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现涉案房屋已完工超过一年,故黄广华要求张萍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含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现张萍已支付黄广华工程款424000元,故张萍还应支付黄广华工程款116931.28元。
黄广华实际施工时在卫生间隔断墙使用旧砖,法院在计算黄广华应得工程款时已将黄广华使用旧砖的材料费予以扣除,故对张萍要求黄广华支付其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施工材料(房间隔断墙)折价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张萍主张的楼顶女儿墙漏水的损失,根据张萍的主张,涉案工程楼顶保温及防水系其自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其提交的照片并不能直观地反映出女儿墙未修建组合柱并出现了漏水的情况,亦不能反映出是黄广华施工的女儿墙高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楼顶出现了漏水,且其明确表示对房屋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故对张萍主张的楼顶女儿墙漏水产生的经济损失9032元,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萍主张的黄广华未按双方约定进行楼梯施工的赔偿款3万元,因双方并未就楼梯施工的具体要求作出约定,其提交的照片亦不能直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张萍主张的女儿墙未按合同约定的高度施工及窗户存在瑕疵的问题,因黄广华明确认可女儿墙的高度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高度,且窗户确实存在边沿不对称的问题,黄广华虽主张其实际施工时上述变更均取得了张萍的同意,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张萍亦不认可,故对黄广华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张萍主张的该部分修复费用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张萍就该部分损失不申请鉴定,同意由法院酌定,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修复费用由法院根据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酌情确定为8000元。张萍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黄广华向张萍交付的工程中确有部分工程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存在瑕疵,在此情况下,张萍有权拒付工程款,待黄广华交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工程后才应支付工程款。考虑到本案以黄广华赔偿损失的方式代替其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故应将修复费用从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后,计算张萍应支付的利息较为合理。考虑到工程修复费用确定之前,张萍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故法院以本判决确定的黄广华应支付的工程修复费用之次日起开始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对于张萍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广华与张萍于二○一七年三月十九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无效;二、张萍支付黄广华工程款116931.28元;三、黄广华赔偿张萍工程修复费用8000元;上述第二、三项折抵后,由张萍支付黄广华10893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广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08931.28元为基数,自本判决作出之次日起至张萍付清108931.28元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黄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张萍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因张萍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人北京国融兴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复核,并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修改后的鉴定意见书。二审中张萍提出的异议项目及黄广华、鉴定人的相应回复意见为:
1.厨卫间防水:张萍上诉主张厨卫间防水费用7590元由其支出,每平方米30元,其中23个卫生间共207平米计6210元,22个厨房中的洗手池部分共约44平米计1320元。黄广华主张合同中仅约定了卫生间防水,未约定厨房防水。对此鉴定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予以调整,调整后费用为7460.70元。
2.断桥铝窗:张萍上诉主张合同约定的断桥铝窗为每平方米220元,而一审鉴定意见中按照每平方米200元计算。黄广华认可门窗由张萍购买材料并施工。鉴定人根据《建房协议书》第六(6)条约定,窗单价调整为220元/平方米。
3.门:张萍上诉主张一审鉴定意见中漏算了二层的11个卫生间门。黄广华认可门窗由张萍购买材料并施工。鉴定意见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增加二层11樘卫生间门。
以上门窗费用调整后为51871.20元,其中增加费用为5629.20元。
厨房门:张萍上诉主张《建房协议书》中规定标准间内厨房门应包含在合同中,但实际并未安装,共20樘。黄广华主张厨房为开放式,没有安装门。鉴定人经核实现场标准间内没有安装厨房门,且在《建房协议书》中未发现有此项条款的明确说明。
4.一层二层走廊1-3米墙面抹灰和刮腻子:张萍上诉主张因其增加2米贴瓷砖,导致抹灰和腻子款应扣除。黄广华认可刮腻子的材料和人工系张萍所为,但刷涂料不在合同约定中,一层二层走廊2米高抹灰、刮腻子均由黄广华包工包料实际施工。鉴定人经核实,该项目属合同内项目,一层二层走廊2米高抹灰2937.60元,一层二层走廊2米高刮腻子1176.17元,第3项未包含此项费用,供委托人判定使用。
5.洗菜池:张萍上诉主张一审鉴定意见中未鉴定洗菜池。黄广华认可洗菜池为张萍购买,但由黄广华安装施工。鉴定人核实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增加一层二层22个洗菜池。调整后费用增加2200元。
除上述费用外,张萍主张踢脚线、台阶、地漏、排风扇、水表、毛巾架、镜子、渣土、垃圾运输系张萍施工,应计算给张萍,黄广华认为上述项目不在双方《建房协议书》约定之内。鉴定人未就上述项目修改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张萍与黄广华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属无效合同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施工过程中黄广华中途撤场,后续工程由张萍自行施工,现涉案房屋已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应按照黄广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即以《建房协议书》约定的造价911547.5元减去黄广华未施工部分的造价,得出张萍与黄广华应结算金额。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一审法院关于室外围墙、走廊增加2米高瓷砖、电气工程、水暖工程、外墙砖及外墙抹灰、楼顶保温及防水、室内地砖、厨卫间防水、厨卫间地面墙面贴砖及找平层、马桶、厨房洗菜盆、卫生间洗手池、座便器均由张萍施工的认定正确,上述项目中的合同内部分应视为黄广华未施工部分,从合同总造价中扣除。
关于二审中双方就黄广华未施工部分造价的争议,本院认定为:一、关于厨卫间防水费用,二审中鉴定人重新进行了核定,因合同中仅约定了卫生间防水,未约定厨房防水,故本院仅对张萍自认的卫生间防水工程款6210元予以扣除。二、关于断桥铝窗,一审鉴定时该项单价认定错误,二审中鉴定人审核后按照合同价每平方米220元计算。三、关于门,一审中鉴定人漏算了二层的11个卫生间门,二审经审核后予以纠正,但张萍主张的厨房门现场未见,且合同未约定厨房应为独立封闭空间,本院对张萍关于厨房门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层二层走廊墙面抹灰和刮腻子,因根据一审中双方举证情况已经认定走廊增加2米高瓷砖系由张萍施工,故原合同约定的抹灰和腻子款应扣除。五、关于洗菜池,黄广华认可洗菜池为张萍购买,因一审鉴定时遗漏该项费用,二审中鉴定人予以调整,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六、关于张萍主张踢脚线、台阶、地漏、排风扇、水表、毛巾架、镜子、渣土、垃圾运输系张萍施工且属于合同内项目,应予以扣除,均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经计算,黄广华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应为524486.92元,张萍已支付黄广华工程款424000元,故张萍还应支付黄广华工程款100486.92元。
一审法院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的认定和处理正确,本院不做调整。一审法院关于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认定正确,本院仅对计算基数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6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65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张萍支付黄广华工程款100486.92元;
该项与黄广华应赔偿张萍的修复费用8000元折抵后,由张萍支付黄广华9248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广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92486.92元为基数,自本判决作出之次日起至张萍付清92486.92元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驳回黄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7400元,由黄广华负担12647元(已交纳);由张萍负担4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818元,由黄广华负担4956元(已交纳);由张萍负担1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张萍负担947元(已交纳);由黄广华负担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张萍负担2268元(已交纳),由黄广华负担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梦
书 记 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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