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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辉、冯天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5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61   收藏[0]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辉,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天雄,男,1975年2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上诉人张万辉因与被上诉人冯天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万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冯天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冯天雄建房款中所列雨棚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事后也未征得张万辉同意,冯天雄有强买强卖之嫌疑。二、张万辉提交的四川田册科技有限公司对建设房屋测绘后对房屋一体确权测绘情况进行的公示证明,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只有94.79平方米,而不是102.7平方米。两户共用一个楼梯8平方米,那么一户只有4平方米,面积为98.79平方米,价款为78044.1元。三、一审中张万辉出示了交给自建委的房款80000元的收据照片,一审法院未确认其真实性,张万辉二审提交收据原件,请求二审确认。
冯天雄辩称,冯天雄是按照图纸施工的,一审法院去测量过。张万辉说他交的8万元的票与冯天雄无关。
冯天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万辉给付建房欠款16574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万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4.20”芦山强烈地震造成农房损毁严重,为有力、有序、有效地组织推进农房重建,帮助受灾群众早日重建家园,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4.20”芦山强烈地震荥经县灾后恢复重建委员会下发荥重建委〔2013〕3号文件《“4.20”芦山强烈地震荥经县灾后恢复重建委员会关于灾后农房重建的实施意见》。张万辉及其子张昊(未成年)一家2人系“4.20”芦山强烈地震灾后农房统规自建的重建人员,其所在的荥经县民建彝族乡大坪村1组根据灾后农房重建的要求,由农户推荐村民小组长王天国及村民代表王福勇、王闯、李德祥、王天蓉、王玉明共六人组成大坪村1组灾后农房重建自建委(以下简称自建委),由村民小组长王天国担任自建委主任。2013年11月18日,大坪村1组灾后农房重建自建委代表本组统规自建的村民作为甲方与冯天雄作为乙方签订《大坪村一组重建房屋对外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大坪村一组的灾后重建承包给乙方,工程面积约6000平方米(注:按实际平方收方),甲方按790元/㎡承包给乙方,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内外墙抹灰(清水房);二、从基础开挖、主体工程、给排水、电源线预埋、材料购运、机械、人工使用、安全等全由乙方自负;三、甲方进行质量监督和有关材料质量监督;四、房屋的结构按有关部门设计的“4.20”灾后重建,能抗8级7度地震的标准(见图),布局如有变动,价格另外论价;五、房屋质量要求,底层高3m,二层高3m,炮台高2.4m,窗(塑钢)130元/㎡(进户门一道700元,超过700元就另外加钱),街沿散水30cm,楼梯扶手,不锈钢1mm,水电只管室内,室外不管,电源线预埋铜芯线,不同负荷的分别用不同的规格,给排水系统的管理、预埋,每户的便盆及沉水管;六、资金的拨付。承包方进场后基础、设施分批建设、分批拨付。地圈梁做好后,甲方拨付给乙方总造价的30%,第一层楼面现浇完后,再拨付30%,二层现浇完后付20%,剩余的20%待工程完工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七、工期,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八、此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留存一份,送乡政府留存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合同尾部,自建委的六名成员分别在甲方处签字捺指印,冯天雄在乙方处签字捺指印,大坪村委签“同意双方合同”并盖印章。
合同签订后,冯天雄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施工过程中,乡、村、组三级派员会同专业技术人员在不同时间段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外观风貌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均为“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各重建农户将工程款预交到自建委,自建委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四川田册科技有限公司对建设房屋测绘后对房地一体确权测绘情况进行了公示。张万辉所建房公示建筑占地面积47.4㎡,房屋建筑为二层,建筑面积94.79㎡。自建委在向农户催收最后剩余的20%工程款过程中,出现部分农户收款困难,且因重建户房屋测绘公示建筑面积均未含每相邻两户间户外共用一个楼梯等的公摊面积8㎡左右,自建委遂与冯天雄按户加上公摊后进行结算,由冯天雄向欠款农户追收,并将结算结果进行了公示。结算情况是:房屋面积102.7㎡×790元/㎡=81133元、雨棚长度13.44m×150元/m=2016元、炮台3.8㎡×790元/㎡=3002元、门补差价350元、房基地面积55.25㎡×37.5元/㎡(按25000元/亩计算)=2073元,以上合计总价88574元、已付72000元、应补16754(笔误,应为16574)元。原告冯天雄追索该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万辉支付所欠建房款16574元。
同时查明,张万辉于2017年9月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另查明,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了冯天雄诉杨洪、王立农、王天明、余述刚、王天学、李述彬、王福有、张建福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十余件,明确认可大坪村一组自建委代表本组村民办理房屋统规自建相关事宜,并由冯天雄承建大坪村一组统规自建房屋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引发的合同纠纷,故本案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款“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本案中案涉房屋为二层农村住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关于施工人资质要求的调整,故《大坪村一组重建房屋对外承包合同》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万辉是否属适格被告;2.案涉房屋的结算面积;3.建房款总价;4.已付建房款金额;5.案涉房屋质量问题。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1.张万辉是否属适格被告
农户推荐村民代表组成自建委与冯天雄签订《大坪村一组重建房屋对外承包合同》,代表本组灾后重建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张万辉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系灾后重建政策补贴的享有者,为建房的实际出资人,应受自建委代表灾后重建村民签订合同的约束,系案涉房屋的实际发包人,是本案适格被告。
2.案涉房屋的结算面积
案涉房屋公示建筑面积94.79㎡,工程价款结算面积102.7㎡,相差7.91㎡。对应测绘情况公示表和安置房建房款结算清单来看,其他重建户房屋均与案涉房屋情况一致,公示面积与结算面积间存在8㎡左右的差,已付清工程价款的重建户对结算面积比公示建筑面积增加8㎡左右的公摊面积均无异议,据此能认定公示面积未含公摊面积,案涉房屋实际结算面积应为102.7㎡。
3.建房款总价
自建委与冯天雄间的结算清单来看,案涉房屋总价为88574元,包含了张万辉应交纳的房基地款,但房基地款与冯天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无关,建房款总价应为房屋102.7㎡×790元/㎡=81133元、雨棚13.44m×150元/m=2016元、炮台3.8㎡×790元/㎡=3002元、门补差价350元,合计86501元。张万辉辩称建房款总价应为79000元包干+门补差价350元=79350元,与自建委代表重建户同冯天雄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案涉房屋建房款总价应为86501元。
4.已付建房款金额
张万辉辩称已付房款不是72000元,并向法庭出示已交自建委的房款总计为80000元的收据的照片,但未提供原件,法庭无法确认真实性,倘若张万辉所交房款与冯天雄已收款间存在8000元的差额,也应由张万辉凭收据原件找自建委相应收款人核实是否存在自建委未将张万辉已交房款全部转冯天雄的情形,基于自建委与冯天雄间的结算清单显示,自建委认可案涉房屋已付冯天雄建房款金额为72000元,故案涉房屋已付建房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为72000元。
5.案涉房屋质量问题
张万辉于2017年9月装修后入住案涉房屋,诉讼中虽提出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张万辉已入住案涉房屋,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起反诉,也未要求进行质量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万辉关于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如果案涉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张万辉可以通知冯天雄进行维修处理或者是依法另行起诉要求冯天雄赔偿损失。
此外,张万辉辩称入住案涉房屋时,因水电不通,自己花去2000余元的更换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万辉可在准备好证据后另行起诉;张万辉辩称没有通知自己参加分房的问题,属于灾后重建户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施工中,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外观风貌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对所建房公示建筑面积,公示自建委与冯天雄间工程价款结算结果,张万辉入住案涉房屋等,证明了冯天雄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修建义务和张万辉欠工程款的事实,张万辉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故冯天雄要求张万辉支付剩余房屋修建款支持86501元-72000元=1450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张万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天雄支付房屋修建款14,501元;二、驳回冯天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冯天雄已预交),由张万辉负担90元,冯天雄负担17元,张万辉负担的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
二审期间,张万辉提交如下证据:照片,拟证明案涉房屋没有搭建雨棚,合同约定沿街散水不收钱。8万元的票据,带了原件,是自建委打给张万辉的条子。测绘面积,拟证明一审认定的房屋面积不正确。冯天雄质证认为,照片是真实的,照片上显示雨棚是修了的,上面是60,下面是50,散水30公分原本就是没有算钱的。冯天雄没有收过张万辉的8万元,冯天雄是与自建委结算,票据不关冯天雄的事。测绘面积不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认为,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测绘面积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8万元的票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冯天雄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户推荐村民代表组成自建委与冯天雄签订《大坪村一组重建房屋对外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坪村一组重建房屋对外承包合同》对于张万辉、冯天雄具有约束力。农户推荐村民代表组成自建委,自建委的行为代表农户,即自建委行为代表张万辉。自建委与冯天雄按户加上公摊后进行结算,并将结算情况进行了公示。张万辉的结算情况中雨棚长度13.44m×150元/m=2016元,张万辉对于结算情况的公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公示结果的认可,张万辉上诉认为建房款中雨棚未征得其同意,存在强买强卖嫌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张万辉所建房屋的结算面积应为102.7㎡。理由:一、自建委与冯天雄按户加上公摊后进行结算,并将结算情况进行了公示,自建委代表张万辉进行房屋结算且将结算情况公示,公示张万辉房屋面积102.7㎡×790元/㎡=81133元,张万辉并未提出异议,公示结果对张万辉具有约束力。二、张万辉房屋公示的建筑面积为94.79㎡,未含公摊面积,张万辉上诉认为公摊面积应为4㎡与张万辉房屋结算情况公示的房屋面积102.7㎡×790元/㎡=81,133元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张万辉已付冯天雄的工程款应为72000元。理由:一、张万辉的结算公示的已付款为72000元,故自建委已向冯天雄支付张万辉工程款为72000元。二、张万辉出示的交与自建委的房款为80000元,张万辉交与自建委房款与支付冯天雄的款项差额8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张万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张万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玉
审 判 员  简克红
审 判 员  邓 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魏 巍
书 记 员  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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