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1民初10465号
原告:陈莉,女,1997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训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
被告:杨勇,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陈莉诉被告杨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训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向杨勇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签订的《饭店租赁合同》自2017年5月27日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饭店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亮果厂胡同×号院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年租金为18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0万元租金。5月1日,原告发现涉诉房屋存在违规开墙打洞的问题,早在3月6日相关部门已经要求包括涉诉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整改。原告基于不安抗辩,未向被告交纳剩余部分租金。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口头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5月17日、18日开始,被告驱赶客户,阻挠原告经营,并于5月20日强行换锁收回涉诉房屋。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该房屋属于综合治理之列,存在欺诈意图,且干扰原告经营,强行收房,现合同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但同意在退还的租金中扣除原告实际使用房屋期间的房租。
被告杨勇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涉诉房屋系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管理的工商业用房。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饭店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涉诉房屋,合同期为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年租金为18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10万元。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收回涉诉房屋。6月27日,本院前往涉诉房屋,该房屋上锁,未经营。
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以证明被告阻挠原告正常经营 ,并提交录像,以证明涉诉房屋临街门窗已经被封堵。
经询,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该中心不同意转租涉诉房屋,不认可涉诉合同的效力。经询,原告称如涉诉合同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合同效力,并判决被告退还房屋使用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涉及公房,其转租公房未取得公房管理机关的同意,故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同意被告退还其使用费时扣除原告实际使用房屋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莉与被告杨勇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签订的《饭店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陈莉房屋使用费八万八千五百元;
六、驳回原告陈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 赟
审 判 员 王裴裴
人 民 陪 审 员 徐书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紫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