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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房纠纷案例 冒名公房同住人签字变更租赁公房户主被判决撤销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来源:陈如浪律师 作者: 浏览次数:2185   收藏[0]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0671号

原告周某鹤,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8##弄##号401室,住上海市长宁区##路340弄29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8##弄##号401室。

第三人上海汇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2828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星,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鹤诉被告王某、第三人上海汇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政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鹤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浪、陈如波,被告王某,第三人上海汇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鹤诉称,其与姑妈周某芳(2007年11月22日去世)、姑父王某斌(2001年7月10日去世)、被告等人原居住于果育堂街136号公房内,后该房动迁,原告及周某芳作为受配人,被安置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8##弄##号401室公房居住,被告夫妻则被安置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826弄21号301室公房居住。后原告因工作之故暂离上海,但近日发现系争房屋由被告夫妻强占,公房的承租人已由被告通过第三人变更为被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第三人对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8##弄##号401室公房承租人的认定,取消被告对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资格,由第三人进行重新指定。

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动迁及安置情况属实。周某芳去世后,正值物业公司催收欠租以及换领新的房卡,但原告一直联系不到被告,故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由他人冒名顶替原告签字)将承租户名进行了变更,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汇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换领新的房卡时,被告是将“周某鹤”带来签字的,并出事了周某鹤的身份证。现被告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也不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周某芳(2007年11月22日去世)系原告的姑妈,被告的母亲。1998年10月,原告及周某芳调配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8##弄##号401室公有住房的使用权,周某芳为承租人。周某芳去世后,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将户籍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826弄21号301室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内。后被告向第三人申请更改承租户名,第三人告知其应征得其他同住人的同意。2008年1月,被告通过他人冒名签字的方式,以原告的名义立下“同意将3848弄11号401室更改户名为王某的书面承诺,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2008年1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住房调配单》、《更改户名申请表》、《承诺》、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依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相关规定,承租人死亡后,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但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根据查明事实,被告通过他人冒名签字的方式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其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同时也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确定被告为承租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的上述确定行为被撤销后,若符合系争房屋承租资格的人无法协商确定新的承租人,再申请由第三人进行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第三人上海汇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定被告王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8##弄##号401室公有住房承租人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政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