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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郭隆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08   收藏[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阳民初字第2494号

原告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

法定代表人胡波。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四川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德财,四川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隆芳,女,汉族,生于1949年3月24日,住泸州市江阳区枇杷沟巷。

委托代理人晏文超,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房公司)诉郭隆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罗德财,被告郭隆芳的委托代理人晏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房公司诉称:被告郭隆芳所居住的泸州市江阳区枇杷沟巷的房屋属于国有公房,被告租赁该房至今,由原告经营管理。由于历史原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2002年起,原告便多次要求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均拒绝。现被告承租房屋所在的整栋楼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性为D级(整幢危房),处理意见为应立即停止使用。”该房屋出现极大的安全隐患,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均拒绝搬离。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要求被告立即搬离泸州市江阳区枇杷沟巷的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隆芳辩称:被告所诉不是事实,泸州市江阳区枇杷沟巷的房屋系1981年政府修建长江大桥工程时拆除了被告原有房屋所还的房屋,是被告个人财产;且原、被告之间无租赁房屋关系,原告无权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房屋作出安全鉴定,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9日的《泸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作出的关于“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权移交协调会议纪要”载明:原市房产公司经营管理的直管公房及相关资产整体移交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直管公房及相关资产的产权管理、经营管理以及有关的安全管理及维修、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全部移交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2002年6月4日泸州市财政局《关于成立“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载明:“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属国有独资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泸州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接收的原房产公司的全部资产以及泸州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直管公房专户资金余额整体移交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同时与之相关的产权管理、经营管理以及维修管理等一并移交。于2014年1月3日从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复印的表册载明:表册制作日期为2003年1月23日,系第12页,承租人栏有“郭龙芳(系郭隆芳的笔误)”,房屋地址为枇杷沟巷的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49.25㎡,计租面积34.26㎡,租金标准0.85元/㎡,月租29.10元。且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该表册上注明“所载房屋皆为国有公房,已移交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并盖有该局公章。2014年6月11日,经原告公房公司委托泸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江阳区枇杷沟90号、91号楼的安全进行安全鉴定,鉴定结论为“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及相关规范、标准综合分析鉴评:该90、91号楼房为安全性D级,应立即停止使用。”;处理意见为“报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及时排除危险,并结合城市规划建设按现行规范处理。”。原告公房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枇杷沟国有公房欠租明细》载明:郭龙芳(系郭隆芳的笔误)截止时间2014年6月欠租金额6825.20元。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具有租赁房屋关系,不认可应缴纳租金。

另查明:郭隆芳户籍所在地为泸州市江阳区枇杷沟巷90号附44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泸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通知》、表册、《安全鉴定意见》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隆芳现居住的泸州市江阳区枇杷沟巷90号附44号房屋,根据原告公房公司提供的2002年泸州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及财政局发出的《通知》,并结合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2003年1月23日制作的表册第12页所载:承租人栏有“郭龙芳(系郭隆芳的笔误)”,房屋地址为枇杷沟巷,结构砖混,建筑面积49.25㎡,计租面积34.26㎡,租金标准0.85元/㎡,月租29.10元等证据材料证明该房屋系公房,属于原告公房公司管理经营;被告郭隆芳认为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系1981年拆迁还房所得,与原告不是租赁房屋的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但被告仅以户口簿登记的住址予以佐证,无其他书面证据,本院认为户口簿的住址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权属,且被告对其主张依法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被告郭隆芳现租住的泸州市江阳区枇杷沟巷的房屋所在楼栋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危房”,应立即停止使用;结合被告多年未缴纳房租,原告公房公司已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搬离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公房公司所诉事实符合解除其房屋租赁关系的情形,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应当予以解除,同时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及时腾退争议房屋并交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隆芳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枇杷沟巷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被告郭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泸州市江阳区枇杷沟巷的房屋腾退给原告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郭隆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 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