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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王某某等公有住房居住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157   收藏[0]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浩,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子安,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朱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朱某某之母、本案被告之一)。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经武,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公有住房居住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朱某某向本院表示要求参加诉讼,且其意见与母亲王某某一致,故本院依法追加朱某某为本案被告之一。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本市某路147弄21号二层前楼、底层后客上阁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户名于1986年6月由祖母变更为原告,又于1991年2月变更为被告王某某。之后,原告与王某某因出国均将户籍迁出上述房屋。2007年6月,原告与王某某离婚,同年9月,王某某回国将户籍报入上述房屋。2008年,原告回国欲将户籍报入上述房屋时,遭王某某拒绝而未办成,至今原告户口无法落实。原告认为,离婚时,法院仅对位于某路101弄5号1102室的房屋作出处理,未对上述房屋作出处分,不能排斥原告对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上述某路147弄21号二层前楼、底层后客上阁公有居住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原告朱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护照复印件;2、原告户籍证明;3、户口本复印件;4、本院民事判决书;5、《华侨回国依亲定居》的规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既不是本市某路147弄21号二层前楼、底层后客上阁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又不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原告在本市没有户籍。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就该房屋的使用,法院已经作出“居住使用可维持现状”的处理,原告对该房屋不再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自2008年1月底原告要求迁户口被拒绝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报户口之事,却在2010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另原告在日本拥有一套使用权房屋,且享有在日本的永久居留权,没有资格再享有前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同意母亲的辩称意见,另称如果其与原告共同居住在某路147弄21号房屋内,其将会有生命危险,因为原告有暴力倾向且酗酒;原告对其也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


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共同提供下列证据:


1、租用居住公房凭证;2、原告在日本的《住宅使用许可证》;3、朱某某的学生证复印件;4、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被告代理人向某路147弄21号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的笔录;6、被告代理人摘自某路101弄5号1102室房屋所在地警署的报警记录。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朱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系境外机构形成的文件资料,被告应先提供大使馆的见证资料,然后提供相应的译本,该份证据不具备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另表示原告当时在日本确实向政府租用过该房屋,但该房屋已经归还日本政府,对证据3、4、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6证明的事实发生在原告与王某某离婚前。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被告朱某某系朱某某与王某某所生之女。


涉案的本市某路147弄21号二层前楼、底层后客上阁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于1986年6月8日由朱某某祖母变更为朱某某。1991年2月9日,朱某某将涉案房屋的承租户名变更为王某某。之后,朱某某、王某某出国,出国时两人的户口均被注销。


2007年4月,朱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同年6月,法院判决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该案判决书中,在事实查明部分认定涉案房屋现由朱某某父母居住;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涉案房屋的表述为“对以被告名义承租的公房,因该房还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其居住使用状况可维持现状”;对由朱某某、王某某共同购买的位于本市某路101弄5号1102室的产权房屋判决该房屋产权归王某某,王某某需支付朱某某补偿款310000元。


2007年9月29日,王某某回国并将户口报回涉案房屋内。2008年,朱某某回国欲将户口报回涉案房屋时,遭王某某拒绝,至今朱某某户口问题尚未落实。


2008年,朱某某之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案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王某某的行为、恢复原承租户名朱某某,该案经审理,朱某某之姐的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法院支持。


2010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涉案房屋内现有户口5人,即朱某某的父母、姐姐和王某某、朱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现仍然为中国公民,故其原享有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涉案房屋为本市公有居住房屋,就公有居住房屋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朱某某对涉案房屋原就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其户口被注销是基于当时对出国人员的户口政策;在朱某某与王某某的离婚诉讼中,该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法院未作处理,故朱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权利依然处于持续状态,该居住使用权不因朱某某的户籍问题是否解决而丧失。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主张朱某某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居住使用权所持的意见以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观点,与法有悖,本院不予认同。现朱某某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对本市某路147弄21号二层前楼、底层后客上阁公有居住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煜

                                                 代理审判员   常彩玲

                                                 书 记 员    焦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