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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然与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72   收藏[0]

原告高然,女,1987年出生。

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3号化信大厦905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波。

原告高然与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置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天置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然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被告支付押金4300元,当时被告单位给我开具了收据。2013年5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派员工进行收房,房屋一切正常,被告告诉我四五天之后去店里找财务取押金。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退还押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房屋押金43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天置地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新风北街xxxx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5于16日,月租金标准为4300元。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43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亦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并向被告交付押金43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押金收据。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原告将租赁房屋交换给被告。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就退房事宜进行了确认,被告工作人员王忠民在上述租赁合同的退房确认栏内签字并附如下说明:"交接完毕、室内干净整洁、物品完好、差一个木头凳子"。此后,原告多次就退还房屋押金问题与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力并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依照合同要求实际履行了相关义务,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实际对房屋进行了交接,被告的工作人员亦签字确认涉案房屋内"干净整洁、物品完好",因此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鉴于经双方确认原告在移交房屋时丢失木质凳子一个,且原告在诉讼中同意由法院判决酌情对丢失物品对被告进行赔偿,故本院在判决被告返还押金时扣除上述物品损失作为原告向被告的损失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高然房屋押金四千二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高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岳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