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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服务公司与王合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来源: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279   收藏[0]

原告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兆丰,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海青,男,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服务公司职工。

被告王合军,男,汉族,1976年6月24日生,住北关区自由路10号院3号楼3单元4号。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牛文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服务公司)诉被告王合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娇的委托代理人朱丽红、路征,被告贾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合金、民安保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计院服务公司诉称:200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被告租用原告北关区友谊路北头路西60平方米的门面房用于商业使用,约定每月租金1400元,租赁期限为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交房。2006年3月20日、2009年12月1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交房,被告看到通知后拒不腾房和签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出位于友谊路北头路西60平方米的门面房并交付原告,如2010年1月1日被告不能腾房,租金按现在市场价交付至判决之日。

被告王和军辩称:我租用原告的房屋当时是2002年,正是安阳创卫期间,该房已被通知拆迁并已写上拆迁字样,我是在这种情况下承租的,我自己安装了水电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当时考虑该房存留时间无法确定,所以双方约定长期合同,到拆除为止,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2062年,我们认为该租期为20年,合同尚未到期,原告起诉无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设计院服务公司于2002年12月1日将其位于北关区友谊路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王和军,双方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契约》,契约载明:“甲方(出租方):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服务公司,乙方(承租方):王和军。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同意就下列房地产租赁事项,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北关区友谊路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已载于本契约一。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租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房地产。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月租金为人民币1400元。租赁期限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谷?猓鹱唇景峒憬?桑矣揭诜卧k季的前30日内交付给甲方。付款方式:现金交付。三、水电费又乙方自行向主管部门缴纳。……七、房地产租赁期内,乙方保证并承担下列责任:1、如需对房屋进行改装修或增扩设备时,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由乙方自理。……”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改造。三年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进行营业并按时缴纳了房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腾房事宜,被告拒不腾房。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至院。

另查明:被告王合军持有的 《房地产租赁契约》与原告持有的2002年12月1日的《房地产租赁契约》内容除租赁期限为60年外,其他内容如租金、权利和义务同原告持有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的内容完全相同。被告王合军交清了2009年前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2年12月1日《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持有的2002年12月1日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的60年的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租赁期限,并且与原告持有的2002年12月1日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的期限3年相差时间较长,并且法律规定房产最长期限为70年,因此可以认定该合同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该合同视为不定期的租赁,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至法院,至今已四月有余,视为给了原告合理期限,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按市场价租金,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为1400元,因此,被告应按1400元÷30天=46.6元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合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的位于北关区友谊路北头路西60平方米的门面房腾清。

二、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被告王合军每日按46.6元支付原告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服务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咏梅

                                               审判员:王  莉

                                               审判员:万娅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