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四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锡龙(LIU XILIANG),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
委托代理人:谭臻,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力强,男,汉族,1970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述星,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乃武,男,汉族,1962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述星,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世鸿(福建)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鸿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臻,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虞锡龙因与被上诉人邵力强、张乃武以及原审被告世鸿(福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鸿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8日做出的(2012)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锡龙以及原审被告世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臻,被上诉人邵力强及其与被上诉人张乃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作斌、蔡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7日,世鸿公司通过拍卖,以6448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取得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和畅路东侧、闽东路北侧的出让宗地编号为2009G02、面积为46604平方米(69.91亩)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6月4日取得宁政国用(2010)第3611-3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0年11月5日,邵力强、张乃武与世鸿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发世鸿公司拍卖取得的宁政国用(2010)第3611-3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由世鸿公司占股份51%,股额为37436805元;邵力强、张乃武占股份49%,股额为35968695元;邵力强、张乃武应支付世鸿公司投资款35968695元。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世鸿公司)向乙方(邵力强、张乃武)保证,甲方已经完整取得地块土地使用权,缴清拍卖取得该地块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青苗、拆迁、契税等),可随时进场进行施工,不存在任何争议……但该地块中有一个小庙宇的拆迁及高压线移位除外……”。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邵力强、张乃武按持股比例向世鸿公司支付土地增值费83926955元。虞锡龙在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上签字,承诺为世鸿公司履行协议承担无限担保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邵力强、张乃武于2010年11月10日至30日分六次向世鸿公司共支付12005万元,但双方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至今未动工建设。
2012年3月6日,邵力强、张乃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世鸿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房地产项目至今没有动工,虽经多方催促,世鸿公司仍不履行,导致邵力强、张乃武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故请求判令:1、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世鸿公司归还投资款12005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3%计算的利息;3、虞锡龙对世鸿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世鸿公司、虞锡龙同意邵力强、张乃武提出的解除合同以及退还本金的要求,对虞锡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世鸿公司没有违约,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虞锡龙系美国公民,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因此,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2010年11月5日,邵力强、张乃武与世鸿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开发世鸿公司取得的宁政国用(2010)第3611-36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邵力强、张乃武依约向世鸿公司支付了12005万元的投资款,但之后双方均未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两份协议的相关内容,合作项目至今未进行开工建设,双方均负有责任。现邵力强、张乃武提出解除与世鸿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世鸿公司亦同意解除,对邵力强、张乃武要求世鸿公司退还投资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虞锡龙作为世鸿公司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邵力强、张乃武要求世鸿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投资款之日止的月3%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世鸿公司无偿占用邵力强、张乃武投资款,应支付法定孳息。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邵力强、张乃武与世鸿公司、虞锡龙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二、世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邵力强、张乃武投资款120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三、虞锡龙对世鸿公司的前款债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邵力强、张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050元,由世鸿公司、虞锡龙负担。
虞锡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世鸿公司与邵力强、张乃武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后,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世鸿公司对合作项目至今未进行开工建设的现状,不负有任何过错。根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世鸿公司接收邵力强、张乃武支付的股额35968695元及土地增值费83926955元系合同行为,合法有据。现世鸿公司与邵力强、张乃武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基于世鸿公司在履约中并无过错,对邵力强、张乃武仅负有退还投资款12005万元的义务。合作协议第八条损害赔偿责任第四款约定,“若出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本协议,乙方的投资款35968695元扣除损失后,由甲方返还给乙方”;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若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则该款应当无息退还给乙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合同解除后,世鸿公司需支付邵力强、张乃武占用投资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因此,世鸿公司与邵力强、张乃武均认可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因不可归责于一方的原因解除后,世鸿公司仅有退还投资款本金12005万元的义务。邵力强、张乃武向世鸿公司主张投资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原审判决判令虞锡龙及世鸿公司返还邵力强、张乃武投资款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2、世鸿公司已经因此承担了81327547.96元损失,邵力强、张乃武应承担49%,即39850498.5元,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的规定,该损失应予扣减。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关于投资款利息的内容,改判将投资款12005万元扣除损失39850498.5元后由世鸿公司返还给邵力强、张乃武。
被上诉人邵力强、张乃武答辩称:1、虞锡龙、世鸿公司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对邵力强、张乃武应得的返还投资款扣除相应损失是错误的。首先,该请求实质是反诉,根据法律规定,反诉必须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超过此期限,法院应不予受理,更不能在二审期间提出。其次,双方在一审过程中对解除合同是一致意见,有分歧的是对解除合同以后款项的返还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的问题,虞锡龙、世鸿公司未提出过扣减损失的问题。2、虞锡龙、世鸿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合同,不存在过错,合同没有履行是邵力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不履行自己职责造成的,违背了客观事实。首先,虞锡龙、世鸿公司在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所作的保证是其已经完整取得地块土地使用权,缴清了拍买该地块产生所有费用,可随时进场施工,而实际上,该地块到目前为止还是一块空地,世鸿公司至今没有能够领取到施工许可证等,宁德市收储中心也是在本案起诉以后才把补偿款汇入被征地单位兰田村委会的,可见,虞锡龙、世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次,一审期间虞锡龙、世鸿公司从未提出双方建立项目部、邵力强作为负责人员参与建设但不去办理手续一节,更重要的是,该项目是虞锡龙、姜鸿钦夫妇与宁德市政府部门签订合同确定的,而虞锡龙、姜鸿钦掌握着世鸿公司的人、财、物各方面,其不向政府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等,还将邵力强、张乃武提供的款项用于偿还其他债务,邵力强根本无法插手项目建设,因此,不能认为邵力强、张乃武有过错。一审期间,虞锡龙、世鸿公司明确认为合同没有履行是政府部门相关工作耽误造成的。3、邵力强、张乃武在一审过程中之所以主张返还投资款,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是因为涉案地块增值很多,目前价值33913万元,而邵力强、张乃武并没有主张该增值部分,只是要求支付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尽管原审判决只支持了邵力强、张乃武主张的一小部分,但为了尽早收回资金,邵力强、张乃武没有提出上诉。现虞锡龙、世鸿公司认为利息不应支付,有失公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当事人未约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原审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虞锡龙、世鸿公司是否应向邵力强、张乃武支付投资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是虞锡龙、世鸿公司应向邵力强、张乃武返还的投资款中是否应当扣减相应的损失。
本案中,邵力强、张乃武与世鸿公司、虞锡龙于2010年11月5日分别签订了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在世鸿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合作开发房地产,邵力强、张乃武投入资金。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邵力强、张乃武已经依约投入资金12005万元,但双方未进一步履行合同,欲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至今尚未动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究其原因,主要是世鸿公司提供的土地存在瑕疵,导致世鸿公司未能获得施工许可。因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令解除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尽管本案系由邵力强、张乃武诉请解除合同,世鸿公司、虞锡龙表示同意,但由于各方并未对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协商一致,因此,不能认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应予解除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欠妥,予以指出。上诉人虞锡龙关于世鸿公司没有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本案合同解除后,世鸿公司、虞锡龙应当向邵力强、张乃武返还投资款本金12005万元,并应当支付法定孳息。上诉人虞锡龙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平,因此,不应支持。对于邵力强、张乃武主张的按月3%计算的利息作为对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以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判令世鸿公司、虞锡龙向邵力强、张乃武支付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亦无不当。邵力强、张乃武没有提出上诉,即对此没有异议。
关于上诉人虞锡龙提出的扣减损失的问题。世鸿公司、虞锡龙一审过程中从未提出该主张,其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应予以审查。如确有损失,虞锡龙、世鸿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虞锡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2050元,由上诉人虞锡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