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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因第三人占房不能履行协议,被征收人可起诉第三人腾退房屋,排除妨碍

时间:2021年08月1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821   收藏[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7民初2721号

原告:曹振平,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敏(系曹振平姐姐),女,1953年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芳(系曹振平弟媳),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曹振春,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王海芝,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曹蕊蕊,女,1999年4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曹振平与被告曹振春、王海芝、曹蕊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振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敏、刘俊芳,被告曹振春、王海芝、曹蕊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的房屋腾退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的承租人。广宁村棚改房屋征收项目于2020年9月17日启动。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与广宁棚改征收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因三被告一直占有该房屋,导致原告无法领取补偿款和安置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搬出涉案房屋,搬到曹振春自己的在石景山区X1号房屋。

被告曹振春、王海芝、曹蕊蕊辩称,不同意腾退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不具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就广宁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于2020年10月17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自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消灭,基于该物权取得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消灭,基于物权的排除妨害诉权也随之消灭,故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6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物权已通过拆迁协议转化为拆迁利益,不再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缺乏诉的利益。涉案房屋中的部分房屋由被告自建取得,原告并非该房屋的权利人,无权要求被告腾退搬离。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的条件不完备。被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该房屋因广宁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征收范围,该房屋原承租人刘淑琴于2017年去世,该房于2018年变更承租人为原告。变更之时,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拆迁保障曹振春一套房屋,且原告已就涉案房屋与案外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安置房一套,现被告按照与原告的约定,请求其同意协议项下安置房为被告所有,原告不同意,违反了当时的约定,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需待另案判决结果。原告居住在模式口,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被告不影响原告住房的排水、排风等生活有关一切,不存在需要排除的任何实际情况,故原告请求排除妨害不能成立。被告居住的涉案房屋包括公房、以及自建和共建的房屋。曹振春自幼与父母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娶妻生女三代人共同生活,相依相靠。原告考虑上述情况与曹振春签订协议,约定如拆迁给一套楼房,利益给其他人。原告利用承租人身份未与被告商量,私自签订拆迁协议,侵犯了被告作为被安置人的合法权益和知情权。考虑到父母和其他兄弟的亲情,被告只要一套房屋,其他的经济收益由原告分配本合乎情理,但是原告让被告腾房,让被告无家可归,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淑琴原系石景山区X号公房的承租人。曹振平、曹振春系刘淑琴之子。曹振春与王海芝系夫妻关系,曹蕊蕊系二人之女。刘淑琴于2017年11月9日死亡。2018年12月17日的协议书载明:“因石景山X号房产的承租人(我们的老母亲刘淑琴),因病于2017年11月9日不幸逝世。我们全家于2018年1月10日上午召开了全体家庭会议,全家人直系亲属一致同意X号的承租人刘淑琴更改为由次子曹振平代表大家成为X号房产的承租人。下面是刘淑琴的子女签字,同意曹振平为承租人。”曹振平、曹振华、曹振春、曹磊、曹振敏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曹振平与曹振春另签订协议,内容为:“拆迁保障曹振春一套房,曹振春给兄弟姐妹补偿。”后,曹振平与北京京西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曹振平承租石景山区X号房屋。双方当事人认可该房屋未办理房改售房手续。

2020年,石景山区广宁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启动。《广宁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公房平房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征收范围:东至红光山、西至四平山、南至阜石路、北至模式口北里(具体以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确定的范围为准)。被征收人:已办理房改售房的,购房后的公房承租人为被征收人;未办理房改售房的,产权单位、公房承租人为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以房改售房合同或产权单位出具的建筑面积为准,产权单位提供使用面积的,按使用面积的1.333倍确定(保留两位小数)。自建房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2020年2月24日发布《房屋征收暂停办理事项公告》以后,违反规定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改变房屋用途、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部分,不予补偿。征收补偿方式及标准: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公房承租人未办理房改售房的,对公房产权单位按照房屋重置成新价款进行补偿,扣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后的补偿及补助、奖励给予公房承租人;公房产权单位与公房承租人有约定从其约定。

位于石景山区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此次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2020年3月17日,相关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测绘并出具房屋测绘示意图,示意图显示涉案房屋呈南北分布,包括建筑面积为31.99平方米的公房和建筑面积为55.38平方米的自建(棚)。2020年9月24日,相关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报告显示涉案房屋在价值时点2020年9月12日的评估补偿价值为2 150 083元,其中被征收房屋即公房的预评估价款为2 062 957元,自建房据实评估的房屋、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为87 126元。2020年9月24日,曹振平作为被征收人签订《广宁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公房平房征收补偿协议(预签约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依据协议,被征收人为曹振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1.99平方米,自建房建筑面积55.38平方米。曹振平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是X2号,1居室,设计建筑面积56.61平方米,应付购房款659 753.65元。曹振平应获得补偿补助总款共计2 285 450.20元。曹振平应于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结清水、电、供暖等费用,并将房屋交付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拆除,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涉案房屋现由曹振春、王海芝、曹蕊蕊使用,三人在征收之前亦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户口亦在涉案房屋内。曹振春、王海芝另有石景山区X1号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2.82平方米,使用面积为24.62平方米,王海芝陈述该房屋现由其亲戚居住。曹振春陈述其已另案起诉曹振平,请求曹振平所签的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屋归其所有。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向当事人出示房屋征收过程中相关公司出具的房屋测绘示意图,当事人依据示意图对涉案房屋的构成进行了陈述。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房屋的现状与房屋测绘示意图载明的内容一致,曹振平陈述其所主张腾退的房屋范围以示意图为准。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曹振平于民法典施行前就涉案房屋已经预签征收补偿协议,曹振春、王海芝、曹蕊蕊在征收前长期且至今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涉案房屋是否腾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该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依据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为承租人。经曹振春的同意,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已经变更为曹振平,故曹振平应为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涉案房屋经过测绘与评估后,曹振平已经作为被征收人预签了征收补偿协议,载明了安置房屋和补偿补助总额以及曹振平腾空涉案房屋的时间及责任等内容。曹振春、王海芝、曹蕊蕊虽长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其居住行为并不能影响曹振平作为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在曹振平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曹振春、王海芝、曹蕊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影响了曹振平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后续事宜的办理,妨害了曹振平对于涉案房屋物权的行使,故曹振平有权请求其腾退以排除妨害。曹振平与曹振春虽签订“拆迁保障曹振春一套房,曹振春给兄弟姐妹补偿”的协议,但该协议的履行,应系在征收补偿利益确定和取得后,由各方在家庭成员内部予以析分的事宜,曹振春、王海芝、曹蕊蕊亦不能以其尚未取得安置房屋为由而不腾退涉案房屋。综上,曹振平主张曹振春、王海芝、曹蕊蕊腾退涉案房屋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曹振春、王海芝、曹蕊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的房屋腾退给曹振平。

案件受理费35元,由曹振春、王海芝、曹蕊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莉

二○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田 晔
书  记  员   袁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