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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勤富实业有限公司、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与海南勤富实业有限公司、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970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提字第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勤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89号汇隆广场第二单元七楼705房。
法定代表人:陶祝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波,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
法定代表人:符一聪,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照彬,该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临高县临城镇昌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昌拱村。
负责人:王柏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锡山,该村党支部书记。
一审第三人:临高县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外经委大院。
法定代表人:陈作良,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海南勤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城镇政府)以及一审第三人临高县临城镇昌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昌拱村委会)、临高县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临高县信托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琼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67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勤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申请人临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照彬、王正郭,一审第三人昌拱村委会的负责人王柏顺、委托代理人王锡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临高县信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城镇政府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临城镇政府实施临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高县政府)办公室临府办(2011)91号《临高角旅游度假区第二批征地工作方案》时,涉及到勤富公司承包的位于昌拱村的高昌养殖场507亩土地附着物的补偿问题。勤富公司向临城镇政府提供了2004年8月30日与临高县信托公司签订的《高昌养殖场转包合同》,临城镇政府根据该合同委托海南立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该土地附着物进行评估,确认该养殖场507亩土地附着物价值为15209358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总值559389.99元;其他附着物评估总值14649968元,包括卫生间3000元、杂物间8000元、水泥地板13200元、围墙15600元、杂物房42900元、铁门200元、蓄水池1500元、机井377800元、铁丝网围栏315276元、鱼塘(含土地承包经营权、水电配套、进排水、吸料机)13869492元。上述附着物价值评估确认后,2013年10月23日,临城镇政府和勤富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勤富公司被拆迁房屋面积为505平方米,价值559390元,其他补助合计14649968元(见补偿安置明细表);并约定以上补偿金额另加上其他补偿费6550元、过渡安置费4800元,合计15220708元,临城镇政府应一次性汇入勤富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昌拱村委会于2014年4月向临城镇政府提出异议,主张上述507亩土地上的房屋以及附属设施、大坝、基础设施等地上附着物为其所有,补偿费应向其支付,并提供了其于1988年12月20日与临高县信托公司签订并经临高县公证处公证的《养殖承包合同》作为主张的依据。临城镇政府经调查发现,昌拱村委会提供的1988年12月20日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与此后勤富公司提供的1988年12月20日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部分内容存在差异。同时,这两份合同约定的承包地上附属物的归属与勤富公司提供的其于2004年8月30日与临高县信托公司签订的《高昌养殖场转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存在矛盾。为了解决勤富公司和昌拱村委会关于507亩地上房屋及附着物的归属争议,临城镇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0月23日临城镇政府与勤富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地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5220708元支付给勤富公司,主要是根据勤富公司提供的2004年8月30日签订的《高昌养殖场转包合同》关于“如国家需征用本标的土地时,除土地补偿归昌拱村委会所有外,一切养殖、建设、地上附着物之补偿均归勤富公司所有”的约定作出。现有证据证明该约定与1988年12月20日的《养殖承包合同》有关高昌养殖场507亩土地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约定存在矛盾。勤富公司提供的2004年8月30日签订的《高昌养殖场转包合同》不能确认高昌养殖场507亩土地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为其所有,故2013年10月23日临城镇政府和勤富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认定高昌养殖场507亩土地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为勤富公司所有,并约定临城镇政府给勤富公司支付补偿款合计15220708元,是临城镇政府对高昌养殖场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权属存在重大误解而为。故请求撤销临城镇政府与勤富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1988年12月20日,昌拱村委会(原临高县美夏乡昌拱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临高县信托公司(原海南省临高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乙方)签订《养殖承包合同》,约定昌拱村委会将高昌海水养殖场发包给临高县信托公司承包经营,承包土地的地点、面积及四至界限详见《临高县高昌海水养殖场平面示意图》(该图绘制时间为1985年6月8日);第七条第5项约定,“本合同期满后,乙方遗留在承包地的不动产附着物同意无偿给予甲方所有”。该合同经临高县公证处公证,公证书为(88)临证字第270号。
经临高县信托公司请示,临高县政府于2004年7月27日作出临府函(2004)53号《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信托投资公司转让(包)高昌养殖场经营权的批复》,同意临高县信托公司将高昌养殖场经营权整体转让(包),其转让(包)四至范围仍按1988年12月20日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及《临高县高昌海水养殖场平面示意图》具体所示。
2004年8月30日,临高县信托公司(甲方)与勤富公司(乙方)签订《高昌养殖场转包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愿将与原临高县美夏乡昌拱村委会承包的高昌养殖场,面积共伍佰亩及其他资产,一幢宿舍瓦房、二幢仓库钢筋混凝土结构一层平楼、一个变压器,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经营开发海水养殖项目。该土地四至界限:东至情纲港,西至拜味田与琛田之界的边梗,南至美伴田,北至飞大庙(详见附后平面示意图)”;第三条第1项约定,“乙方有权代替甲方履行与原美夏乡昌拱村委会于1988年12月20日签订《养殖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条第8项约定,“如国家需要征用本标的土地时,除土地补偿归临高县美夏乡昌拱村委会所有外,一切养殖、建设、地面附着物之补偿均归乙方所有”。该合同于2004年12月9日经临高县公证处公证,公证书为(2004)临证内字第243号。
2012年,临城镇政府执行临高县政府《临高角旅游度假区第二批征地工作方案》,勤富公司承包的高昌养殖场在征地范围内。临城镇政府根据勤富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与临高县信托公司签订的《高昌养殖场转包合同》,并经勤富公司同意,委托评估公司对高昌养殖场5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海立房估字[2013]第1004号《房屋征收评估报告》,确认该养殖场5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4月11日)的评估总值为15209358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总值559389.99元;其他附属物评估总值14649968元,包括卫生间3000元、杂物间8000元、水泥地板13200元、围墙15600元、杂物房42900元、铁门3200元、蓄水池1500元、机井377800元、铁丝网围栏315276元、鱼塘(含承包经营权、水电配套、进排水、吸料机)13869492元。
上述财产价值评估确认后,2013年10月23日,临城镇政府和勤富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勤富公司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05平方米,价值559390元,其它补助合计14649968元(见补偿安置明细表,即《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中的其他附属物);并约定以上补偿金额另加上其他补偿费6550元、过渡安置费4800元,合计15220708元,临城镇政府应一次性汇入勤富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昌供村委会根据1988年12月20日与临高县信托公司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认为高昌养殖场房屋及附属物的征收补偿款除承包经营权部分属勤富公司所有外,其余均应属其所有,并于2014年4月24日向临城镇政府递交《关于将征收“高昌养殖场”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费支付我村委会的函》。为此,临城镇政府曾组织勤富公司与昌拱村委会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昌拱村委会持有的1988年12月20日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与勤富公司持有的1988年12月20日的《养殖承包合同》两份合同文本第一、二、三条约定不一致,主要是承包期限、承包金数额及付款时间约定不一致,但两个合同文本第七条第5项均约定,“本合同期满后,乙方遗留在承包地的不动产附着物同意无偿给予甲方所有”。经勤富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前往临高县公证处调取《养殖承包合同》公证档案资料,经核对,临高县公证处档案保存的1988年12月20日的《养殖承包合同》文本与勤富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一致。
1985年6月8日绘制的《临高县高昌海水养殖场平面示意图》显示,当时的高昌养殖场已有鱼塘、房屋等基础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临城镇政府与勤富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构成重大误解,该协议应否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临城镇政府与勤富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相应的补偿款支付给勤富公司,是基于勤富公司与临高县信托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签订的《高昌养殖场转包合同》中第三条第8项关于“如国家需要征用本标的土地时,除土地补偿归临高县美夏乡昌拱村委会所有外,一切养殖、建设、地面附着物之补偿均归乙方所有”的约定。现昌拱村委会持1988年12月20日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对高昌养殖场507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归属主张权利,虽然其持有的《养殖承包合同》与勤富公司持有的及临高县公证处存档的合同文本不一致,但无论哪方持有的合同均有“合同期满后,乙方遗留在承包地的不动产附着物同意无偿给予甲方所有”的约定。昌拱村委会于1988年将高昌养殖场发包给临高县信托公司,临高县信托公司于2004年将高昌养殖场转包给勤富公司时,约定由勤富公司代为继续履行1988年12月20日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但2004年8月30日签订的《高昌养殖场转包合同》与1988年12月20日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中对高昌养殖场建筑物与附属物的处理约定不一致,且均作为《高昌养殖场转包合同》及《养殖承包合同》附件的绘制于1985年6月8日的《临高县高昌海水养殖场平面示意图》显示,昌拱村委会于1988年将高昌养殖场发包给临高县信托公司时高昌养殖场已有鱼塘、房屋等基础设施,故临城镇政府认为根据《高昌养殖场转包合同》不能确认高昌养殖场507亩土地上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为勤富公司所有,予以采信。因此,临城镇政府与勤富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高昌养殖场5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价值共计15220708元的补偿款支付给勤富公司,是临城镇政府基于对标的物权属的错误认识作出的与其真实意思相悖的行为,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临城镇政府主张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予以支持。勤富公司认为临高县信托公司通过流转已合法享有高昌养殖场房屋及附属物的权益,认为临高县信托公司与其签订《高昌养殖场转包合同》约定“如国家需要征用本标的土地时,除土地补偿归临高县美夏乡昌拱村委会所有外,一切养殖、建设、地面附着物之补偿均归乙方所有”,是临高县信托公司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主张临城镇政府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构成重大误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临城镇政府认为其与勤富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构成重大误解,主张撤销该协议,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撤销临高县政府与勤富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件受理费113124.24元,由勤富公司负担。
勤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临城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临城镇政府与勤富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是否应予撤销。
勤富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养殖承包合同》的约定,临高县信托公司就昌拱村委会退出原合作联营时的出资和财产给予了补偿,因此涉案土地的鱼塘、房屋等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之权属应归临高县信托公司,临高县信托公司有权处分其财产。而该承包合同中关于合同期满不动产附着物无偿给昌拱村委会的约定是附期限生效的赠与条款,临高县信托公司在交付前有权撤销赠与。本案中,昌拱村委会于1988年将高昌养殖场发包给临高县信托公司,临高县信托公司于2004年将高昌养殖场转包给勤富公司时,约定由勤富公司代为继续履行其与昌拱村委会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见,勤富公司对该承包合同的条款是知晓和认可的,转包合同是以承包合同为依据签订的,转包合同应以承包合同为基础,所约定的内容不能违背和超出承包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对于涉案土地鱼塘、房屋等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之权属,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临高县信托公司遗留在承包地的不动产附着物同意无偿给予昌拱村委会所有。而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临高县信托公司就昌拱村委会退出联营时对其出资及财产的补偿系双方对承包之前各方联营的清算,并非对涉案土地的鱼塘、房屋等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权属的确认。而且从合同条款内容看,该条约定的是双方的合同义务,并非临高县信托公司对昌拱村委会的赠与。因此,在转包合同关于如国家需要征用本标的土地时,除土地补偿归昌拱村委会所有外,一切养殖、建设、地面附着物之补偿均归勤富公司所有的约定与承包合同有冲突的情况下,应以承包合同为依据。临城镇政府仅依据转包合同认定勤富公司对高昌养殖场507亩土地上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享有所有权,进而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临城镇政府与勤富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高昌养殖场5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价值共计15220708元的补偿款支付给勤富公司,是临城镇政府基于对标的物权属的错误认识作出的与其真实意思相悖的行为,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重大误解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24.24元,由勤富公司负担。
勤富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为,临城镇政府在与勤富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未能发现昌拱村委会与临高县信托公司1988年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中关于“合同期满后,乙方遗留在承包地的不动产附着物同意给予甲方所有”的约定,而是依据勤富公司与临高县信托公司2004年8月30日签订的《高昌养殖场转包合同》中关于“如国家需要征用本标的土地时,除土地补偿归临高县美夏乡昌拱村委会所有外,一切养殖、建设、地面附着物之补偿均归乙方所有”的约定,对补偿客体的归属产生误解,由此错误地与勤富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勤富公司支付了15220708元补偿款。该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因为《养殖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为1988年12月1日至2038年12月30日,且约定合同期满后临高县信托公司遗留在地上的不动产附着物才归昌拱村委会所有,本案中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因政府征用土地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与合同约定的“合同期满”是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法律后果不同,政府征用土地后补偿归属不能等同于合同期满后标的物的归属。(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临城镇政府与勤富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临城镇政府在明知勤富公司是拆迁补偿权利人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1.勤富公司在承包地上从事水产养殖已近9年,其承包经营权早在2004年就经过了临高县政府批准,批准文件还写明了抄送临城镇政府、昌拱村委会,说明临城镇政府对勤富公司享有承包经营权、应得到补偿是明知的。2.临城镇政府作为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拆迁主体,熟知相关法律和政策,其正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与勤富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本案中的征地程序是临城镇政府先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之后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勤富公司是承包地补偿的权利人,昌拱村委会也承认勤富公司具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勤富公司具备与临城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和权利,不存在临城镇政府对标的认识错误的问题。(三)临城镇政府隐瞒重要证据,误导法院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定,严重侵害了勤富公司的合法权益。涉案土地拆迁时,距昌拱村委会与临高县信托公司签订《养殖承包合同》已有25年,期间,昌拱村委会经历了从原美夏乡到临城镇的行政区划变更,勤富公司承包的507.54亩土地实际上已经由昌拱村委会、昌拱村民小组、龙豪村民小组三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分别所有,即昌拱村委会60亩、昌拱村民小组407.54亩、龙豪村民小组40亩,三个村集体实际上也按比例分得了2050.5万元的土地补偿款。昌拱村委会只对被征地中的60亩享有权益。土地补偿款存在多个权利人,而承包经营权人只有勤富公司。二审判决没有查清涉案土地的权属情况,仅凭《养殖承包合同》中有争议的条款就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错误的。(四)二审判决未对勤富公司进行巨额经济投入的事实予以认定,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勤富公司从临高县信托公司转包高昌养殖场时,该养殖场上的虾塘已经停产多年,勤富公司投入巨资深挖取土、重建、修缮房屋、加固马路、改进机电设施、打深井、建铁丝网围墙,使高昌养殖场成为年产罗非鱼千余吨的出口水产养殖基地。现有证据证明高昌养殖场上的所有附属物均是勤富公司投入改造而来。退一步,即使勤富公司无权领取全部补偿款,二审判决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结论也是错误的,在存在拆迁安置补偿款分配纠纷的情况下,应当驳回临城镇政府的诉讼请求,由拆迁补偿款的权利人提起确权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临城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临城镇政府答辩称:(一)高昌养殖场的地上附着物是昌拱村委会集体所有的财产,昌拱村委会与临高县信托公司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是承包合同而非转让合同,高昌养殖场的地上附着物等财产的所有权没有改变,仍为昌拱村委会集体所有,勤富公司通过转包取得了该财产的承包经营权,其并非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根据临高县政府的批复,临高县信托公司转包高昌养殖场的四至范围仍按照1988年的《养殖承包合同》及《临高县高昌海水养殖场平面示意图》具体所示,《临高县高昌海水养殖场平面示意图》也附在了临高县信托公司与勤富公司签订的《高昌养殖场转包合同》后面,说明高昌养殖场的附着物在勤富公司承包之前已经存在,并为昌拱村委会所有,勤富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养殖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临高县信托公司遗留在承包地上的不动产附着物无偿给予昌拱村委会所有,据此,承包合同期满后,承包方在承包地上增加的附着物也应归昌拱村委会所有。《高昌养殖场转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养殖场的承包经营权及“其他资产,一幢宿舍瓦房、二幢仓库钢筋混泥土结构一层平楼、一个变压器”转包给勤富公司经营使用,并约定勤富公司代替临高县信托公司履行与昌拱村委会之间的《养殖承包合同》,这表明在勤富公司承包高昌养殖场时,已有上述附着物存在,并由勤富公司代替临高县信托公司向昌拱村委会履行合同。(二)勤富公司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投入大量资金、人力对高昌养殖场以及地上附属设施进行改造的事实。从高昌养殖场现场来看,除了昌拱村委会原有的鱼塘、房屋等设施外,没有证据证明勤富公司在高昌养殖场增添新设施。(三)临城镇政府与勤富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目的是要将高昌养殖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支付给该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在现有充分证据证明地上附着物为昌拱村委会集体所有财产的情况下,临城镇政府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支付给勤富公司的行为后果与真实意思相悖,并损害了临城镇政府以及昌拱村委会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临城镇政府与勤富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显属重大误解。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勤富公司的再审请求。
一审第三人昌拱村委会陈述意见称:高昌养殖场地上附着物是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勤富公司转包经营高昌养殖场,对此地上附着物只有承包经营权,没有所有权。昌拱村委会原在高昌养殖场地上的附着物包括房屋4间、卫生间、杂物间、水泥地板、围墙、杂物房、铁门、蓄水池、机井、铁丝网围栏、养虾塘(水电配套、进排水、吸料机)等财产,已由1985年绘制的《临高县高昌海水养殖场平面示意图》标明证实。《高昌养殖场转包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将养殖场的承包经营权及“其他资产,一幢宿舍瓦房、二幢仓库钢筋混泥土结构一层平楼、一个变压器”转包给勤富公司经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高昌养殖场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款应补偿给财产所有权人,勤富公司只能就其承包经营权获得补偿。临城镇政府与勤富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高昌养殖场地上附着物的财产补偿款支付给勤富公司,侵害了昌拱村委会的财产权益。因此,一、二审判决撤销该协议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勤富公司的再审请求。
一审第三人临高县信托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因构成重大误解而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临城镇政府主张其与勤富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误将勤富公司当作高昌养殖场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而约定将补偿款支付给勤富公司,属于对地上附着物权属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此请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临城镇政府在与勤富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委托评估公司就拟征收的勤富公司5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据此评估结果确定了补偿金额,而后才与勤富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中列有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以及附属设施评估明细,载明房屋4间,评估总价为559389.99元;附属设施包括卫生间、杂物间、水泥地板、围墙、杂物房、铁门、蓄水池、机井、铁丝网围栏、鱼塘(含承包经营权),评估总价为14649968元;总计15209358元。其中关于鱼塘部分,包括承包经营权,还包括水电配套、进排水、吸料机,评估价值为13869492元。其中关于鱼塘承包经营权部分,采用收益现值法评估,每亩估值为11356元,按507亩计算,为575749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根据上述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应支付给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款应支付给承包经营权人。
关于鱼塘承包经营权的补偿问题。虽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身没有严格区分补偿内容和补偿金额,但该协议中的补偿内容和补偿金额是以《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为基础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中各评估事项和评估价值是可以详细区分的,其中关于鱼塘承包经营权部分的评估价值为5757492元,该部分款项应当支付给勤富公司,昌拱村委会以及临城镇政府对此并无异议,该款项亦已经实际支付给了勤富公司。因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及鱼塘承包经营权补偿部分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不应予以撤销。
关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虽然2004年8月30日临高县信托公司与勤富公司之间签订的《高昌养殖场转包合同》第三条第8项约定“如国家需要征用本标的土地时,除土地补偿归临高县美夏乡昌拱村委会所有外,一切养殖、建设、地面附着物之补偿均归乙方所有”,但该协议未经昌拱村委会签署,虽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昌拱村委会同意该转包行为,但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昌拱村委会同意该条约定、放弃其在养殖场上原属集体所有的地上附着物部分财产的补偿。虽然1988年12月20日昌拱村委会与临高县信托公司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本合同期满后,乙方遗留在承包地的不动产附着物同意无偿给予甲方所有”,且在国家征收土地的情况下可以视为承包合同加速到期,但该条约定不能对抗勤富公司在承包经营养殖场期间添附财产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对《高昌养殖场转包合同》第三条第8项约定的合理解释应当是,在国家征收土地的情况下,养殖场地上属于勤富公司添附的财产的补偿应当归勤富公司,而原属于昌拱村委会所有的地上附着物部分的补偿在昌拱村委会没有明确的转让给勤富公司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临高县信托公司无权处分昌拱村委会的财产,该部分财产的补偿仍应当归昌拱村委会所有。因此,临城镇政府与勤富公司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养殖场上全部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9451866元(15209358元-5757492元)支付给勤富公司,构成重大误解,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9451866元支付给勤富公司的内容应予撤销。
《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所附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及附属设施评估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与《养殖承包合同》所附《临高县高昌海水养殖场平面示意图》标注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以及《高昌养殖场转包合同》关于转包资产包括“一幢宿舍瓦房、二幢仓库钢筋混泥土结构一层平楼、一个变压器”的内容,无法一一对应。本院无法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清楚地区分哪部分地上附着物属于昌拱村委会原有财产,哪部分地上附着物属于勤富公司添附的财产。本案撤销合同之诉属于变更之诉、形成之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及鱼塘承包经营权补偿部分与地上附着物补偿部分可分,且各方当事人对鱼塘承包经营权补偿部分没有争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因此对该部分不予撤销,而在当事人对地上附着物补偿部分存在重大争议且现有证据难以证明附着物归属的情况下,本院不能在本案中直接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9451866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部分予以调整。对此,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在本案当事人对承包经营权补偿部分完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构成重大误解为由全部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欠妥,不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应予纠正。勤富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与海南勤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9451866元支付给勤富公司的内容;
三、驳回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3124.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24.24元,由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分别承担63124.24元,由海南勤富实业有限公司分别承担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汪治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瑞子
书记员  谢松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