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爱国,男,1957年10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子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雪凌,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韩志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永军,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焕敏,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润青,原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保超,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利用科科长。
上诉人张爱国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5日原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建设西路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原阳县建设西路(西干道中断转盘向西至西关排河),道路全长1162米(拆迁道路长706.1米),道路宽50米的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该项工作的开展是根据原阳县十一五发展规划,进行城市综合中心区的建设,引导城市向西发展,建设西路的贯通是新老城区连接的重要交通枢纽,对我县的经济发展起至关重要的作用。2010年1月15日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向原阳县建设局申请,并提交了建设西路的有关材料。经审查,原阳县建设局认为其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于2010年1月20日为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002号拆迁公告。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含城关镇人民政府,葛埠口乡人民政府)与被拆迁人多次协商,未能就房屋拆迁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原告仍以没有得到合理安置补偿为由,拒绝搬迁。2011年3月31日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向原阳县建设局申请裁决,原阳县建设局根据其提交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的程序对被拆迁人作出了原建裁字(2011)004号裁决书。原告张爱国不服,向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复议,该委员会维持原阳县建设局原裁字(2011)004号裁决书。原告张爱国仍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建裁字(2011)004号裁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原阳县十一五发展规划,为进行城市综合中心区的建设,引导城市向西发展,建设西路的贯通是新老城区连接的重要交通枢纽,对我县的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对修建建设西路的立项手续完备后,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向原阳县建设局提出申请,并递交相关材料,原阳县建设局审查后于2010年1月20日为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10年1月22日发布了原建拆管字(2010)002号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原阳县建设局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的法定程序对被拆迁人作出了原建裁字(2011)004号行政裁决书。被告原阳县建设局在对原告张爱国作出裁决过程中,因工作人员的疏忽在《法定代表人证明》、《受理通知书》上应该加盖原阳县建设局(老章)印章,而错加盖了原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章)这枚印章,致使出现新老公章交替使用,但新老印章均系同一单位,该单位职权、职能没有实质性变化。不论使用那枚,均属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并不影响该案实体上的处理。使用印章虽存在瑕疵,但案件事实清楚,再加上该路属于公益事业,应当给予支持。据此,原阳县建设局对原告作出原建裁字(2011)004号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在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说:“如原告不同意河南鑫辉房产估价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其可以另行委托一家评估公司,评估费由政府出,原告称不另行委托。”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的拆迁人。其虽然在拆迁过程中没有过多与被拆迁人见面,也未过多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以及过多的做被拆迁人的思想工作,因拆迁户众多,工作量大,系公益事业,又是全县的中心工作。为了便于做工作,也有利于和谐解决因拆迁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由城管镇人民政府,葛埠口乡人民政府对其管辖区拆迁户做工作最为适宜。该两政府所做的工作也是协助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做的工作,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阳县建设局作出的原建裁字(2011)004号行政裁决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张爱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建设西路拆迁工程的真正拆迁人,是原阳县拆迁指挥部及其下属的城关镇政府、葛埠口乡政府而非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2、拆迁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4、在2011年4月25日,被告制作行政裁决书时使用的尚是老名称,可是在其2011年3月30日的法律文书上,用的却是新名称。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原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阳县建设西路的拆迁贯通是城市建设的需要,是公益事业的需要。建设西路的房屋拆迁是依法按程序实施的。原阳县土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城关镇政府、葛埠口乡政府所作的拆迁工作也是受拆迁人委托所作,是协助拆迁人做工作。关于新老章混合使用的问题,不管使用哪枚印章,都是同一单位,其职权职能范围没有实质变化,不影响对该案实体上的处理。评估结果符合国务院的规定,不是被拆迁人所说的虚假评估。被上诉人所作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的意见同原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阳县建设西路的拆迁贯通是城市建设的需要,对改善县城交通环境,发展该县经济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对修建建设西路的立项手续完备后,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向原阳县建设局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证明等文件。原阳县建设局经审查,符合条件,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了拆迁公告。因与被拆迁人张爱国协商不成,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后原阳县建设局作出了行政裁决。上述拆迁及裁决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原阳县建设局在裁决过程中使用新老印章的问题,原阳县建设局变更为原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属于名称上的变更,其职权、职能范围没有变化,不论使用哪枚印章,对被拆迁人没有实质的影响。综上,原阳县建设局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适当,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爱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强平
审判员 夏 勇
审判员 郭鑫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