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为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有效维护被强拆人的合法权益,其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即不应低于赔偿时改建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由于案涉房屋被拆除,法院两次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评估,均被退回,致使案涉房屋无法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价值。法院通过走访询价,参考估价时同区位房屋的市场价格对案涉房屋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时市场价格补偿的基本原则。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5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拆迁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通天街29号。
法定代表人:郭连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澄,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恩利,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拆迁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雅贤,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原审被告: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盛京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林宇航,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拆迁局(以下称沈河区拆迁局)因杨雅贤诉沈河区拆迁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行终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河区拆迁局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沈河区拆迁局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案涉两处房屋行为违法,沈河区拆迁局没有异议。但对一、二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有异议,沈河区拆迁局认为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未经评估,自行定价,确定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审法院在没有依法对杨雅贤房屋进行评估的情况下,确定对杨雅贤50平方米有证房屋按每平方米7500元进行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特别是杨雅贤的房屋系平房,且在该房屋拆除前,该房屋已经被征收地块居民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2203元,二者相差甚远,即使存在房屋价格上涨因素,也不可能达到每平方米7500元。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杨雅贤在征收范围内有78平方米无证房屋,并认定该房屋于1998年建成,且一直由其居住,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杨雅贤在98平方米的土地证上只有50平方米合法有证建筑,并由其居住使用,其他超建以及自建房屋共计78平方米,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是违建房屋。杨雅贤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无证房屋内居住,更没有证据证明该违建房屋是1998年建成的。一审法院判令沈河区拆迁局按每平方米6000元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确定的杨雅贤50平方米有证房屋和78平方米无证房屋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适当。
关于50平方米有证房屋的赔偿金额。沈河区拆迁局主张,杨雅贤的房屋系平房,且在该房屋拆除前,该房屋已经被征收地块居民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2203元。根据本案业已查明事实,沈河区拆迁局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按法定程序进行了评估。因沈河区拆迁局对案涉房屋实施违法强拆,杨雅贤至今未能获得相应的补偿,至一审法院判决时,房地产市场行情发生了较大变化,一审法院以杨雅贤起诉当时涉案地块的二手房交易均价7500元/平方米判决对案涉房屋进行赔偿,基本保障了杨雅贤能用获得的赔偿款在市场上买到与被拆迁房屋区位、结构、面积等相接近的房屋,使其居住条件不降低,并无不当。
关于78平方米无证房屋的赔偿金额。沈河区拆迁局主张,杨雅贤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无证房屋内居住,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违建房屋是1998年建成的。但沈河区拆迁局未能提供该房屋无人居住的相关证据,故沈河区拆迁局主张对此房屋按无人居住房屋的标准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基于案涉房屋被强拆后杨雅贤始终未能得到补偿且期间房地产市场行情发生了较大变化的考虑,为保障杨雅贤因房屋被违法强拆而受损的财产权益,酌定按涉案地块二手房交易均价7500元/平方米的80%进行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沈河区拆迁局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杨雅贤房屋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当进行赔偿。为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有效维护被强拆人的合法权益,其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即不应低于赔偿时改建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由于案涉房屋被拆除,一审法院两次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评估,均被退回,致使案涉房屋无法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价值。一审法院通过走访询价,参考估价时同区位房屋的市场价格对案涉房屋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时市场价格补偿的基本原则。
综上,沈河区拆迁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拆迁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战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