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4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1968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罡,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某,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项启国,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
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北某(以下简称大唐庄村委会)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7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海涛担任审判长,法官薛妍、法官吴强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罡,被上诉人大唐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何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大唐庄村委会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回迁)》,约定:因密云区旧城改造,将我位于大唐庄的12间房屋(共230平方米)拆迁,按照“拆一平米还一平米”原则,我得到×楼1号安置房。房屋为上下两层,每层120平方米共240平米,其中160平方米为安置面积,80平方米为我购买面积。2011年5月,大唐庄村委会交付上述房屋。2015年8月,我通过向有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才知晓,涉案的房屋至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而且,涉案房屋还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图内容建设,违法建造二层并按两层面积分配给我,致使分配的房屋面积与规划及审批的面积不符,缩小百分之五十。由此可见,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并且大唐庄村委会以次充好,已经构成欺诈。另外,我在使用中发现房屋存在屋顶漏雨、卫生间漏水、墙面抹灰脱落、墙皮起砂、墙面浸水、一层电线直径过细用电存在安全隐患等质量问题。多次与大唐庄村委会协商退房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唐庄村委会为我更换×楼1号安置房,按照协议约定重新安置。2.案件诉讼费由大唐庄村委会负担。
大唐庄村委会辩称:不同意何某诉讼请求,村委会不应承担该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虽然拆迁合同是由我村委会与何某签订,但村委会与北京东方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协议,由该公司负责房屋安置、补偿等事项,因此申请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第二,何某主张的房屋中包括购买的开发商的面积,不属于村委会重新安置和调试的范围。第三,安置房屋时,何某没有提出异议,且何某没有提交确认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的证明,不同意更换。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何某(被拆迁人、乙方)与大唐庄村委会(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回迁)》,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坐落在大唐庄村房屋12间,建筑面积230平方米。根据密云区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拆一平米还一平米’的原则,双方同意做如下安置:回迁安置在×号楼×单元102室,建筑面积101.52平方米”等内容,双方签字并盖章。2011年5月,何某回迁安置在密云区大唐庄×房1号楼,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其中160平方米为安置面积,80平方米为何某购买面积。
另查明,2005年7月11日,大唐庄村委会(甲方)与北京东方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拆迁征地协议》,约定“拆迁征地四至:南至新北路,北至李各庄村南,西至新西路,东至十六局交界处。乙方需自行投资拆迁甲方村民住宅约一百户。乙方需严格按照密云区旧城改造政策所规定,对所涉及的拆迁户进行合理拆迁安置补偿。安置后不再作其他补偿。乙方必须确保拆迁户回迁,自拆迁完毕之日起按密云区政府旧村改造政策当中有关回迁规定,严格执行回迁安置日期”等内容,双方签字并盖章。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何某与大唐庄村委会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回迁)》过程中,将安置回迁房进行了变更,大唐庄村委会已将涉案房屋交付,何某明知涉案房屋是旧村改造的回迁安置楼房,未提出异议,且交纳了超出回迁面积部分的房款并已入住该房屋多年,应视为双方对《拆迁安置协议(回迁)》约定内容已履行完毕。如果合同交付的标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何某主张的房屋存在漏水、墙面抹灰脱落等质量问题,不足以构成更换房屋的条件,故对何某要求更换并重新安置回迁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约定的内容仅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大唐庄村委会与北京东方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有《拆迁征地协议》,但因《拆迁安置协议(回迁)》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纠纷,何某以大唐庄村委会为被告,并无不当,故法院对大唐庄村委会申请追加北京东方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何某更换有合法手续的安置房屋。其上诉理由为:大唐庄村委会交付的房屋是违法建设,交付时未达到交付条件,构成违约,属于瑕疵履行。大唐庄村委会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大唐庄村委会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密云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大唐庄村旧村改造建设农民住宅楼项目立项核准的批复复印件,以证明涉案房屋具备合法手续。何某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当时审批的房屋只有一层,而实际交付的是两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协议(回迁)、拆迁征地协议、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何某诉请更换双方合同约定的×楼1号安置房,却无具体更换指向,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大唐庄村委会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问题,双方应另行解决。就大唐庄村委会提出的北京东方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问题与具体责任问题,基于本案诉辩情况,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何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何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海涛
审判员薛妍
代理审判员吴强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