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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赵×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67   收藏[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3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未来科技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人民政府院内113室。

法定代表人董贵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潇,女,****年**月**日出生,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林玉洁,女,****年**月**日出生,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女,****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1,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治国,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未来科技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科技城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未来科技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潇、林玉洁,上诉人孙×,被上诉人赵×1的委托代理人程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1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是孙×丈夫赵×2的养女之子。我是11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鲁疃村拆迁,依照拆迁政策,作为被拆迁人的我与未来科技城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鲁疃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鲁疃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按照拆迁政策,作为被拆迁人一方的我,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的人员为7人,分别是赵×2、赵×3、赵×4、郑×、赵×1、苏×、朱×。虽然赵×2与孙×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但拆迁政策规定在2010年3月16日之后涉及拆迁安置人口与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登记结婚的,其他登记结婚人即本案孙×不列为被拆迁安置人口。然而作为被拆迁人的我为了多购置一套拆迁安置房,通过关系,与未来科技城公司工作人员暗箱操作,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了《鲁疃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的《鲁疃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硬是将本来不具有被拆迁安置人口资格的孙×作为安置人口与我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定向安置房认购书。现孙×得知此事后,已经将我起诉至法院。我认为自己在孙×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拆迁政策与未来科技城公司签订的《鲁疃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鲁疃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应属无效。故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未来科技城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鲁疃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鲁疃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以及我与未来科技城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定向安置房选房确认协议》无效;2、我将购买的501号房屋及领取的拆迁补助费25400元退还未来科技城公司,未来科技城公司退还我购房款123000元。

未来科技城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孙×符合拆迁政策中被安置人口的确认标准,将其确认为被安置人口符合拆迁政策。孙×系赵×2之妻,二人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拆迁时赵×2的户口在111号且被确认为安置人口,根据《未来科技城南区定向安置房认购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有结婚证,其中夫妻一人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另一人因政策原因户口未迁入拆迁范围内的人员”具有定向安置房购买资格。二、我公司与赵×1签订的《鲁疃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鲁疃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符合法律和拆迁政策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合法有效。2011年我公司与赵×1就111号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及安置房认购书,协议中确认被安置人口为赵×2等七人。2012年赵×1向我公司补充提交了赵×2与孙×的结婚证明材料,经审核,孙×符合拆迁政策中被安置人口的确认标准,故我公司与赵×1签订了《拆迁补充协议》和《认购书补充协议》,作为孙×被列为安置人口及购买安置房的补充约定。《拆迁补充协议》和《认购书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符合法律和拆迁政策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选房确认协议》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定向安置房认购书补充协议实际履行的法律文件,是合法有效的。赵×1认为无效的理由是赵×2与孙×于2010年4月19日结婚,拆迁政策规定是3月16日之后结婚的不能列为被拆迁安置人口,这一理解是对拆迁政策和实施细则的误读,赵×1依据的是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作出上述理解,但该条内容是2010年3月16日后将户口迁入拆迁范围的不列入被拆迁安置人口,但是本案孙×并非属于在规定时间之后将户口迁入拆迁范围内的情况,其情况应适用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是应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的。

孙×在原审法院陈述称:同未来科技城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未来科技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9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案外人赵×2系111号的户主,赵×1之母系赵×2之养女。孙×系赵×2之妻,二人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7日,孙×的户籍迁入111号。

2011年7月12日,未来科技城公司(甲方)与赵×1(乙方)签订《鲁疃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的房屋坐落在111号,乙方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的人员七人,分别是赵×2、赵×3、赵×4、郑福德、赵×1、苏×、朱×。

2012年7月23日,未来科技城公司(甲方)与赵×1(乙方)签订的《鲁疃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的人员一人,即孙×;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25400元。同日,未来科技城公司(甲方)与赵×1(乙方)签订的《鲁疃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约定乙方认购A户型定向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乙方需要交纳总金额为123000元。乙方的购房款一次性从其签订的《鲁疃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总款内扣除。2014年11月29日,未来科技城公司(甲方)与赵×1(乙方)签订《鲁疃村定向安置房选房确认协议》,约定乙方确认房号为501号。

另查,未来科技城项目拆迁资金来源为昌平区财政拨款。《未来科技城南区定向安置房认购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安置人口需满足如下条件:1、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2、在昌平区行政区域内未享受过拆迁安置;3、在拆迁范围内有宅基地和房屋;4、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审核及镇政府确认为被拆迁安置人口。第二款规定:有结婚证、其中夫妻一人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另一人因政策原因户口未迁入拆迁范围内的人员,具有定向安置房购买资格,但同时必须满足在拆迁范围内具有独立合法宅基地,并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有经合法确认的宅基地证明,或是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家庭成员(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及配偶)。第三款规定:2010年3月16日之后将户口迁入拆迁范围内的,不列为被拆迁安置人口。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鲁疃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鲁疃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鲁疃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补充)、《鲁疃村定向安置房选房确认协议》(补充)、《未来科技城南区定向安置房认购实施细则》及赵×1、未来科技城公司与孙×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是否应被列为被拆迁安置人口,即孙×的情况应适用拆迁政策哪一条的规定。未来科技城公司主张应适用“有结婚证、其中夫妻一人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另一人因政策原因户口未迁入拆迁范围内的人员,具有定向安置房购买资格”的条款,但该条款同时还规定了必须符合“在拆迁范围内具有独立合法宅基地,并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有经合法确认的宅基地证明,或是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家庭成员(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及配偶)”的条件,而孙×并不符合这一条件。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款还规定了在2010年3月16日之后将户口迁入拆迁范围内的,不列为被拆迁安置人口。第三款的规定的内容是对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条款例外情况的约定,属特别条款,在出现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条款的约定。因此,孙×的情况应适用第三款的规定,其并不符合拆迁政策中关于被安置人口的规定。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赵×1与未来科技城公司签订一系列补充协议,将不符合拆迁政策规定条件的孙×列为被拆迁安置人口,并领取补偿款与安置房屋,损害了国家利益,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赵×1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购房款123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房屋及补偿款等费用,因该请求系未来科技城公司的权利,其已经提出另案起诉的主张,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赵×1与北京未来科技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签订的《鲁疃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鲁疃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鲁疃村定向安置房选房确认协议》无效;二、北京未来科技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赵×1购房款十二万三千元;三、驳回赵×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来科技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二、原审法院依据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判决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三、孙×符合被安置人口的认定条件,原审法院作出孙×不符合拆迁政策中被安置人口的规定的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将认购细则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特别条款予以优先、排他适用,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五、原审法院将拆迁后(2014年)孙×的户籍情况作为认定不符合安置资格的条件,存在严重错误。

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与未来科技城上诉理由意见一致。

赵×1针对未来科技城公司、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赵×1本人就是参与人,无须再举其他证据证实,直接的当事人已经认可参与恶意串通的事实,且上诉人孙×不具有被拆迁安置资格是事实,亦是原审法院认定的重要事实部分。二、对于孙×不是被拆迁安置人口原审法院已作出明确的事实认定,对于未来科技城定向安置房认购实施细则上明确规定,原审法院的认定是准确无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1针对未来科技城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鲁疃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鲁疃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鲁疃村定向安置房选房确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赵×1在本案中主张上述协议无效的理由是赵×1本人与未来科技城公司恶意串通为获取更多的拆迁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孙×与赵×2于2010年4月19日结婚,赵×2原家庭在该拆迁范围内享有宅基地,依据拆迁政策,孙×应作为被拆迁安置人,享有拆迁利益。赵×1与未来科技城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鲁疃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鲁疃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鲁疃村定向安置房选房确认协议》,显然系经赵×1同意,并经未来科技城公司审核同意后双方自愿签署的,所约定的拆迁利益亦是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赵×1并未就其与未来科技城公司恶意串通,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赵×1主张其与未来科技城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鲁疃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鲁疃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鲁疃村定向安置房选房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孙×及未来科技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19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1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八元,由赵×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八元,由赵×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适思

审判员刘秋燕

审判员王爱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梦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