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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延庆县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26   收藏[0]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485号


  原告丁某,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延庆县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东外大街89号金宸大厦809号。


  法定代表人:段春凤,该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冉得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诉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延庆县分中心(以下简称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得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9年9月,我与被告达成拆迁协议,约定被告除给付我各项经济补偿外,还需要给我置换楼房两处,一处为90平方米三居室,另外一处为75平方米的两居室,回迁周转期暂定为30个月,逾期顺延。2013年9月,部分被拆迁人办理了入住手续,但我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没有相关的验收合格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我有权拒绝接受回迁房屋,被告也因此拒绝向我继续发放周转费用。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得我的预期收益遭受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给我造成的损失72000元。


  被告辩称,我中心为原告安置的回迁楼房质量合格并已经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绝大部分回迁户已经办理入住手续,原告没有领取回迁楼房的原因不是验收问题,而是原告对拆迁补偿的标准有异议,一直在通过信访解决,所以我中心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拆迁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延庆县延庆镇温泉西里北街1巷4号院进行拆迁,被告为原告置换90平方米三居室楼房一套,75平方米的两居室楼房一套。并约定周转过渡费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7元/平方米/月,回迁周转期暂定为30个月,逾期按照原标准顺延,不足30个月按实际发生扣减。2013年9月16日,延庆镇拆迁办公室发布通知,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回迁户于2013年9月30日前办理入住手续,周转过渡费结算至该日期,逾期不再延续。2013年9月30日之前,大部分被拆迁人办理了入住手续,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回迁户因为对回迁安置有异议,一直没有办理入住结算手续。


  另查,原告回迁的一套90平方米三居室住宅楼房为格兰山水二期21号楼154室,一套75平方米二居室住宅楼为格兰山水二期17号楼292室。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述楼房竣工验收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6日、3月17日,报送备案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均为2015年3月19日,被告认可上述楼房的验收备案时间即为验收合格时间。诉讼中,被告称曾于2013年5月15日发布回迁安置公告,将房屋租赁周转费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但在执行过程中调整至同年9月30日,2012年3月8日后周转费调整为10元/平方米/月。另经询问,原告主张的72000元损失为,每月每套住宅楼参照当地同一小区租金2000元计算,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协议书、拆迁办公室通知、网页截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回迁安置公告、鉴定结论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述楼房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或3月17日,报送备案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均为2015年3月19日,被告也认可涉案楼房的验收合格日期为备案时间,原告在备案日期之前未办理入住手续,也未实际取得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逾期交房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2015年3月20日之后达到收房条件而不接收房屋,此间的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标准问题,本院根据期间当地回迁楼房出租的平均月租金收入情况以及拆迁安置的补偿性质予以考虑,酌定90平方米三居室每月租金收益为1500元,75平方米两居室每月租金收益为1300元。据此,对原告的两套房屋租金损失酌定为49367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延庆县分中心给付原告丁某两套回迁楼房租金损失四万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由原告丁某负担五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延庆县分中心负担一千零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攀


  代理审判员马家欣


  人民陪审员徐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