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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74   收藏[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11429号


  原告郭某,男,1960年4月5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向军北里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思梦,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柏序,男,1978年8月7日出生。


  原告郭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思梦、刘柏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委托北京腾龙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孙家坡村进行拆迁,为了拆迁工作,设立了北京市朝阳区京津高速公路第二通道征地拆迁指挥部。在2007年12月10日,该拆迁指挥部和原告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得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王淑凤向被告提出被拆迁的房屋是她的,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应该给她。后被告以拆迁补偿安置存在争议,始终没有给原告办理补偿安置手续,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不明,被告无法判断拆迁补偿款的正确发放对象。本案应当以x号院院内房屋的所有权确认为前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孙家坡村村民,系该村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1999年,原告因与案外人姚xx债务纠纷,无力偿还欠款,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强制执行阶段,原告同意用自己的五间房屋抵偿给姚xx。1999年7月1日,姚xx与案外人王xx签订协议书并办理公证手续将上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王xx。后原告以返还财产纠纷为案由将王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xx返还上述房产,本院出具(2005)朝民初字第160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该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姚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07年8月17日出具(2007)朝民初字第0329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京津高速公路第二通道征地拆迁指挥部作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当月,x号院房屋被拆除。2008年2月,王xx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就(2007)朝民初字第03298号案件进行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以程序显属不当裁定提审此案,中止该案判决书的执行,并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二中民提字第16032号民事裁定书,以适用法定程序不当撤销(2007)朝民初字第03298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3月5日撤回起诉。


  庭审中,被告称如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确定为原告,被告同意依据本案中《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钱款交付等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拆迁安置补偿系针对房屋所有权利人的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基于原告系x号院所有权人这一条件而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但该协议签订前认定原告对于x号院房屋具有所有权的(2007)朝民初字第0329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被撤销,而先于该案件被撤销的(2005)朝民初字第160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不具有x号院房屋的所有权,该两份判决虽因被撤销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确印证了x号院所有权归属存在的争议,在被告所提供证据明确表明案外人对于该房屋权利及房屋转化而来的拆迁权益截至目前仍然存在争议,且被告又明确以确定房屋所有权作为合同继续履行前提的情形下,如果单纯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关系与其所依据的物权基础相割裂,直接判处被告履行相应合同所确定的对待给付义务,不仅违背拆迁安置行为本身的原则,亦有可能导致安置权利处置的实质不公平,因此,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暂不具备履行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学亮


  人民陪审员刘凤芝


  人民陪审员方猛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