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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缪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19   收藏[0]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4民初4910号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甘雨巷22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为根,江苏永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梅,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职员。


  被告:缪某,男,194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如,女,194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秦淮征收办)与被告缪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淮征收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为根、张珍梅、被告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淮征收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南京市秦淮区桑树园x号房屋(丘号x95-32,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搬迁完毕交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作出宁秦征字(2013)3号征收决定并于同日予以公告。根据上述文件,被告所居住的桑树园x号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据此,原、被告签订了《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依据协议,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7日将诉争房屋搬迁完毕交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缪某辩称,原告所称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是假的,被告未签过该份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诉争房屋系被告与缪长华共有,证载建筑面积为54.2平方米。其中被告占有份额为46.397平方米,缪长华占有份额为7.803平方米。该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缪长华并不居住在该房屋内。


  2013年3月5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就西街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作出宁秦征字(2013)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诉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征收实施单位为原告。同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就前述征收决定内容予以公告。


  2016年5月2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提交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及《征收房屋交房单》的真实性发生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原(甲方)、被告(乙方)于2014年10月27日就诉争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签订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甲、乙方同意按照江苏金宏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评估结果(详见附件3),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127328元。乙方同意于2014年11月27日将被征收房屋搬迁完毕交由甲方。该协议所附江苏金宏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显示:诉争房屋54.2平方米补偿金额合计1127328元。并备注:“房屋建筑面积缪某为46.397平方米,缪长华为7.803平方米。根据《征收评估委托确认表》,缪某土地面积为71平方米,缪长华土地面积为10.5平方米。”


  原告提交的被告于同日签署的《征收房屋交房单》载明:被告同意将诉争房屋交由原告拆除,并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该《征收房屋交房单》其他约定一栏注明:“54.2平方米-7.8平方米(缪长华)”。


  被告质证对上述《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征收房屋交房单》上其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后,该鉴定中心要求被告提供在诉讼发生之前书写的自然签名样本。经本院通知后,被告又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表示没有必要鉴定。其后,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未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比照样本。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30日退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民事权利,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虽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征收房屋交房单》上的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又表示没有必要鉴定,且未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比照样本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签名及手印系伪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当认定上述《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征收房屋交房单》的真实性。


  另原告提交缪长华于2014年6月4日与原告就诉争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签订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对被告与缪长华系分别进行补偿。该协议所附《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与上述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所附评估表一致。另附件4“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共有权证份额,缪长华应得房屋征收补偿评估价14678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征收房屋交房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严格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将诉争房屋搬迁完毕并交给原告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南京市秦淮区桑树园x号房屋(丘号x5-32)搬迁完毕,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件受理费14946元,由被告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马巍


  审判员凌沙沙


  人民陪审员雷国俊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