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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春复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72   收藏[0]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886号

原告何春复,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恩涛,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塔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铁兵,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春复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塔街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娜、人民陪审员李明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恩涛,被告白塔街道委托代理人孙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春复诉称:原告系被告行政辖区小羊安村村民。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以拆迁人身份决定对小羊安村居民住房被告整体拆迁时,依照原告实有住房面积及土地使用权状况。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过程中,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分别由原告本人何春复和女儿吴玉华及女婿李良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B878]、[B879]、[B880]协议三份。协议生效后,原告即刻腾空原住房,并将土地使用一并转移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拆迁补偿费用。由于补偿采取期房产权置换方式故原告应得到的计160㎡其中70㎡和90㎡产权置换房各一套,约定被告在2013年4月10日前交付给原告。然而,到期之时,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被告推脱,甚至提出重新签订协议。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协议主体资格、内容均合法、程序完备,系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所签[B880]协议;立即交付产权置换房70㎡和90㎡各一套;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交付产权置换房的安置补助费12000元;被告或以每平米2750元的价格进行货币补偿,给付原告人民币467500元,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街道办事处已经于2014年11月6日改名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违法国家法律强制性应认定为无效;二、本案拆迁补偿协议的组成要件中的土地证使用权面积300平方米,损害国家利益,无房屋产权调换的基础,该合同不具有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的成立属性,补偿协议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拆迁人与被告拆迁人法律拆迁的完整性,合同应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小羊安村民王宏春、王志春签订协议书),证明原小羊安村王宏春、王志春二兄弟的房屋产权发生的通过买卖更换,现在产权人是本案原告何春复。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向拆迁部门提供的与王宏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非原告所主张的该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否真实存在无法证明,同时原告在签订涉案补偿协议时并未向拆迁补偿提供其主张的上述协议,该协议与涉案的补偿安置协议无关。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二份(沈东农房字第1947号、沈东农房字第19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沈东农集建字第67号、沈东农集建字第68号),证明我是该房屋的产权人。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没有依据物权进行产权调换,而是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的产权调换,该房屋产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并没有进行更名过户,原告并没有取得房屋的合法物权,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变更应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与原告无关,同时原告也非小羊安的村民,不可能取得小羊安集体土地使用权。

证据三,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是房屋的产权人也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足以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归原告,同时涉案协议并非依据房屋产权进行的产权调换,而是依据小羊安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的产权调换。

证据四,880号房屋产权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人是法律意义上的被拆迁人,并且双方就拆迁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中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被告尚有应该给付的70平方米和90平方米的房屋没有给付,安置补助费计算应当按照起诉时间3月31日至今,依据来源于安置补助费每月500元,按照24个月计算,从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应该给付12000元,协议中第七条中约定。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的产权置换的土地300平方米是因土地认证的方式取得,第三条拆迁补偿金额中明确约定的是以土地使用权的50%进行的产权置换,而协议注明的房屋坐落位置为小羊安村而原告的户籍地在塔北村,通过二三条的约定,可以证明涉案协议产权置换的基础是小羊安村300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的一半,原告除要提供涉案协议外,应提供其在小羊安村享有的可供产权置换的合法的置换财产,否则该协议以宅基地重新审批认证方式进行产权置换,损害了小羊安村的集体经济利益,同时该协议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何春复为塔北村村民非小羊安村村民。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2002年买房后就一直居住在小羊安村,按照人户分离,可以享受小羊安村民的待遇,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书3份,证明2001年9月2日王宏春与何春复、吴玉华、李良在同一时间分别签订了三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王宏春将其自有房屋及宅基地转让给三人,面积分别为260平方米、195平方米、78平方米。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是本人签字,但是为了配合政府动迁签订的协议,我们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真实的,1992年在塔北村动迁后原告才向王宏春购买的房屋。

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证明王宏春仅有48平方米的有证房屋。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实际动迁的时候是按照现有使用土地面积的一半进行的补偿。

证据四.航拍图、测绘图各1份,证明王宏春仅有二处房屋,不存在三处房屋的事实,本案王宏春与何春复、李良、吴玉华的买卖行为不成立。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两处房子不属实,我们的光盘里也有房屋的实际情况。

证据五.分户认证1份、被拆迁户登记表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以小羊安村民的身份进行的分户和土地认证,但原告并非小羊安村民,该分户违法法律规定。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和我们签订的补偿协议恰好一一对应。但是当时何春复的房屋所占土地面积1500平方米,不仅仅是300平方米。

证据六.补偿安置协议书3份,证明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是对王宏春使用的宅基地以申请审批宅基地的方式进行产权置换,该置换行为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且在王宏春的宅基地上以重新审批的形式签订五份补偿协议,本身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且损害小羊安集体利益,该三份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事项有异议,因为原告这份产权调换协议,是在原告实际享有的物权上通过本村村委会和拆迁方确认后取得的,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要70平方米、90平方米的房屋各一套。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春复系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塔北村村民,因浑南新城沈阳南站项目建设需要,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合同编号为:13880号,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补偿乙方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各项费用和金额如下:土地使用权50%部分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300㎡×50%×2750元/㎡=412500元,住宅搬迁补助费6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500元/月×24个月=12000元,宅基地附着物综合补偿300㎡×50%×300元/㎡=45000元,奖励800元,由甲方于2011年7月20日前支付乙方拆迁补偿金额总计478100元。第四条约定:甲方将坐落在东陵区白塔街道火石桥社区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期房)。期房的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其中70平方米1套;90平方米1套)该房屋价款金额如下:1、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款总额:160㎡×2750元/㎡=440000元,2、预付款:300㎡×50%×2750元/㎡=412500元,3、差价款(160㎡-130㎡)×50%×2750元/㎡=27500元待进住时结清,总价款合计肆拾肆万元整。现被告拒绝交付房屋,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户籍是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塔北村,不在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村,而且亦不具有独立分户的条件,原告获得宅基地,于法不符,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是对宅基地进行的补偿,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春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88元,由原告何春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8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世刚

审 判 员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李明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丽丹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