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江民初字第01884号
原告蔡德华。
委托代理人韩四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炳涛。
被告刘文俊。
被告高秋红。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卞小玲,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二桥南首。
法定代表人于永贵,系该中心主任。
被告扬州安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源江,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德华与被告刘文俊、高秋红、扬州市江都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拆迁中心)、扬州安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蔡德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康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年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华的委托代理人韩四新,被告刘文俊、高秋红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被告安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拆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德华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所在地被拆迁,被告拆迁中心在未查明房屋权利人的情况下,将位于原告名下的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陈庄村阚庄组26号的房产与被告高秋红、刘文俊签订了《江都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高秋红、刘文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不能行使自身的应有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江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由原告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告刘文俊、高秋红共同辩称:2003年9月13日原告蔡德华与被告刘文俊、高秋红在村组以及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继承协议,约定拆除原告的35平方米危旧待修房,以原告名义申请翻建房屋,资金等一切均由两被告投入,仅需提供足够的生活住房给原告即可。2003年10月被告刘文俊、高秋红出全资建成被拆迁的房屋,全家定居于此。2005年6月22日被告刘文俊户口亦迁入原告户头,双方系父子关系,刘文俊成为该村的合法村民,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所以,被告刘文俊、高秋红系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安康公司具备拆迁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同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2012年11月22日签订,房屋早在2012年10月20日已拆除,原告与两被告全家共同搬往别处租房生活,原告对拆迁协议签订的过程以及内容完全知情。原告在拆迁后也收取了被告给付的130000元拆迁款,实际上原告对拆迁协议内容是认同的,已以接受拆迁款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如果原告有异议,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年之内行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康公司辩称:被告安康公司与被告刘文俊、高秋红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蔡德华知晓拆迁协议的内容和事实,当时是在场的,同时领取了拆迁补偿中的130000元。房屋被拆迁后,原告和被告刘文俊、高秋红共同搬至其他地方居住,其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拆迁中心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德华未婚。被告刘文俊、高秋红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13日原告蔡德华(作为乙方、被继承人)与被告刘文俊、高秋红(作为甲方、继承人)在原江都市江都镇陈庄村村委会以及陈庄村阚庄村民小组等见证下签订《继承协议》一份,该继承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单身,现居住于江都市陈庄村阚一组,自建砖瓦结构三十余平方米,现甲、乙双方自愿形成继承和被继承关系,由乙方申请翻建房屋,资金等一切由甲方投入,甲方提供足够乙方生活住房,乙方百年之后房屋产权顺理归属甲方,双方并约定了由甲方负责乙方生活等具体事项。后原蔡德华的自建砖瓦结构三十余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并以原告蔡德华的名义申请翻建楼房,并在原址建成主房楼房、东西厢房以及院落等房屋,原告蔡德华与被告高秋红、刘文俊共同居住生活。2005年5月19日原告蔡德华(作为遗赠人)与被告刘文俊、高秋红(共同作为抚养人)在原江都市江都镇陈庄村村委会以及陈庄村阚庄村民小组见证下补充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将被告刘文俊、高秋红视为亲生子女,被告刘文俊、高秋红将原告视为亲生父亲,被告刘文俊、高秋红承担原告蔡德华的生活费用、疾病治疗、日常照料、精神安慰等晚年生活,并承担日后的丧事送终义务,在被告刘文俊、高秋红尽到扶养送终义务后,原告蔡德华将坐落于江都市江都镇刘桥村阚一组二间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的自建房屋遗赠给被告刘文俊、高秋红夫妇,在协议期间,所遗赠的房产产权仍属于原告蔡德华所有,未征得被告刘文俊、高秋红的同意,原告不得另行处分所遗赠的房产,如确需该着翻建应征得原告同意。双方并在江都公证处就上述遗赠扶养协议办理了公证事项。
2012年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需要,上述房屋纳入拆迁范围。2012年8月27日由江苏兴业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拆迁评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刘文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安康公司。2012年10月20日上述房屋被拆除。2012年11月22日被告刘文俊、高秋红与拆迁人安康公司、拆迁实施单位拆迁中心就上述被拆除的房屋签订《江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刘文俊、高秋红就位于阚庄组的房屋拆迁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金额为164763元,房屋建筑面积区位补偿金额为309573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为73559元,附属物补偿金额为27078元,搬迁补助费为172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41276元,签订拆迁协议奖励费17198元,其他补助费5098元,合计货币补偿金额为640265元,产权调换为坐落于阳光花苑安置区安置房三套,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306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450元计价,价款为443700元,拆迁人应给付被拆迁人各项款项余款196565元。现上述房屋被拆除,原告与被告刘文俊、高秋红在外租房居住生活。2015年6月左右原告与被告刘文俊、高秋红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高秋红、刘文俊与被告安康公司、拆迁中心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江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由原告蔡德华与拆迁部门重新签订拆迁协议。
以上事实有继承协议、遗赠扶养协议公证书、江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抑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本案中,被告刘文俊、高秋红与被告安康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蔡德华认为其系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应由其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基于现被拆迁的房屋虽系原告蔡德华原有房屋被拆除后翻建形成,但亦因拆迁被拆除,且原告蔡德华与被告刘文俊、高秋红在房屋拆迁前、拆迁过程中以及拆迁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其知晓房屋拆迁的事项,现原告蔡德华亦认可被告高秋红、刘文俊与被告安康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所涉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事项现已转化为拆迁补偿安置利益,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高秋红、刘文俊与被告安康公司等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由其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可就争议房屋所得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即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另行向被拆迁人刘文俊、高秋红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蔡德华行使撤销权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因原告蔡德华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质是基于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而引发的形成之诉,单纯的时间经过并不能改变合同的效力性质,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拆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德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蔡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刘年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束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