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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定亚诉被告安徽省文化厅、合肥市宏大拆迁事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06   收藏[0]

原告:潘定亚,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任印华,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文化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袁华,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高林,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荣钊,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宏大拆迁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新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亚宝,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龙兵,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定亚诉被告安徽省文化厅(以下简称省文化厅)、合肥市宏大拆迁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定亚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印华、被告省文化厅的委托代理人高林、廖荣钊、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亚宝、江龙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定亚诉称:2003年1月5日,原告与安徽电影学校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就拟安置的使用面积等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3662元政策性增加使用(建筑)面积费用支付给被告。2004年安徽电影学校被注销,原拆迁项目“文化大厦”本身为公用文化建筑,现改为“兰亭公寓”,属于商品房建设项目。时至起诉之日,被告没有依约交付安置房屋,同时拒绝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自2010年7月1日始)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且未将原告的公摊面积计算在内、被告宏大公司擅自提高原告实际安置多出的建筑面积价格标准、其延缓交付房屋也造成装修费用的增加,同时由于其严重违约,原告本应获得的多层住宅变成了高层住宅,致使原告的生活成本大幅增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省文化厅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共计224012元(自2010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将计算至被告按合肥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规定拿到钥匙必须能入住的要求交付安置房之日)及由于时间拖延所增加的装潢费用4万元;二、判决确认被告宏大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发出的《回迁安置房选房方案》无效,并判令被告参考瑶海区金大塘回迁安置方案给与原告拆迁安置;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楼层变更所致经济损失49331.5元(0.6元×97.88平方米×12个月×70年);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确认被告宏大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发出的《回迁安置房选房方案》无效。

被告省文化厅辩称: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是安徽省电影学校,其与省文化厅同为独立法人单位,其责任不应由省文化厅承担;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秘(2003)60号批复,安徽电影学校已于2003年6月18日与安徽艺术学校合并成立了安徽艺术职业学院,债权债务应由安徽艺术职业学院承担。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越公司),房地产项目由文越公司负责开发。原告起诉省文化厅,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本案的拆迁人原系安徽省电影学校,后变更为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越公司),宏大公司系拆迁人的代理人,原告将拆迁代理人列为被告没有依据,即使对原告拆迁安置产生相关责任,也应由拆迁人承担;因原告按回迁安置房选房方案选房后,未按期缴纳增购款,安置补助费及搬家费与原告应缴纳的增购款一并抵扣,故原告要求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共计224012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5日,原告(被拆迁人)与安徽省电影学校(拆迁人)、合肥市拆迁事务所(代理人)签订一份《合肥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安徽省电影学校拆迁原告位于合肥市屯溪路349号“文化大厦”使用面积为43.92㎡的住宅房屋,安置地点为文化大厦恢复楼,过度期限18个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03年6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下发皖政秘[2003]60号文件,将安徽省电影学校及安徽艺术学校合并为安徽艺术职业学院。2003年9月7日,安徽省电影学校办公室出具一份《证明》,称:安徽省电影学校将要注销,大院内所有拆迁户的安置、产权及过渡费都交由安徽省文化厅全权负责管理。2006年7月10日,合肥市拆迁事务所更名为合肥市宏大拆迁事务有限公司。2010年7月4日,文越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协议》,约定文越公司就原安徽省电影学校屯溪路349号大院安置工作,委托宏大公司作为拆迁代理人。2010年7月22日,文越公司与宏大公司联合出台一份《回迁安置选房方案》,规定了安置房回迁面积增加系数、超出规定面积的单价等相关事宜。2010年8月26日,潘定亚申请选房,选定1#楼302房,面积97.98㎡。

另查,位于合肥市屯溪路349号的原告拆迁安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属文化厅下属单位安徽省电影学校所有,系国有划拨土地。安徽昌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02年、2004年和2008年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共11680.28㎡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122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合民一初字第101号判决,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至文化厅名下,200951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皖民四终字第0014号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随后,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至文化厅名下。20091023日,合肥市委办公厅出台《会议纪要》,明确:“经省市两级法院判决,尽快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安徽都市文化广场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直接变更登记至省文化厅名下。因省文化厅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独资成立了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同意省文化厅将项目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文越公司要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投资开发,保证项目顺利进行”。2010212日,文越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合国用(2010)第97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明》、《合肥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房选房方案》、选房申请、安徽省文化厅皖文计【2001】303号文件、拆迁批复复印件、拆迁代理协议书、委托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表》及图纸、《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一初字第101号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四终字第0014号判决、文越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合肥市委办公厅《会议纪要》等证明。

本院认为:2003年1月5日,原告与安徽省电影学校及合肥市拆迁事务所签订《合肥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时,电影学校的主体存在且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后安徽省电影学校与安徽艺术学校合并为安徽艺术职业学院,电影学校作为法人的主体已消灭。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先后从安徽省电影学校变更登记至安徽昌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后变更登记至省文化厅名下,后最终转让至文越公司名下。从市委办公厅《会议纪要》可知,文越公司负责涉案土地的项目投资开发。省文化厅不是《合肥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电影学校注销后权利义务的继承者,更不是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或房地产开发单位。故原告起诉省文化厅要求其支付安置补助费、搬家费及装潢费等,主体错误。回迁安置房选房方案应由拆迁各方根据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政策及各方的有效协议确定,尚不能确定的,可协商解决,原告因对安置房由多层变为高层、回迁面积增加系数及超出安置面积的单价均不能接受,请求确认《回迁安置房选房方案》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定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潘定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兰

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

人民陪审员   朱 琦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  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