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1461号
原告李彦萍。
委托代理人杨敏英,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周玉东,院长。
原告李彦萍(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名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08年3月更名为郑州人民医院)1995年为扩建医院门诊综合大楼,需对黄河路×号院进行拆迁。原告为支持被告的扩建工作,同意被告拆迁原告原来的住所,双方在市拆迁办的鉴证下于1995年7月12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要求把新房作为私有住房安置的,按建筑面积平均每平方米900元优惠价安置。被告负责给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被告按公房安置的,将随市房改政策规定执行。鉴于该协议的签订,原告失去了本单位的房改购房,等待着被告为自己办理产权证,可是2012年6月份被告到原告居住的院子给全体拆迁户开会说,要想办产权证,必须按1366元一平方才能办理,否则不办。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办理产权证;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拆迁安置协议;
第二组证据:网站截图;
第三组证据:房产查询信息单。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前身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修建门诊综合大楼,需对黄河路34号院的两栋危楼进行拆迁,有关拆迁安置问题双方约定原告原住黄河路×号,拆除建筑面积42.24平方米,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新房一次性定居安置在海滩街×号,建筑面积54.17平方米。原告自愿要求新房作为私有住房安置的,写出申请,按建筑面积平均每平方米900元优惠价安置,由被告负责给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对安置的新房可进入市场交易,不受房改指标限制。楼层价增减率:一层二层各增15%,三层增20%,四层增10%,五层不增不减,六层减15%,七层减45%。一次性付款的优惠14%。分期付款的,一年内必须付清,第一次付50%,到半年时付30%,分期付款部分和利息一年到期时一次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按公房安置的,由本人写出申请,将随市房改政策规定执行,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60元租赁保证金,五年后还给本人……原告不要求安置房的,由本人写出申请,按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500元,在限期内自行迁出,奖励款被告一次付清。协议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搬出拆迁房屋,并入住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签订协议时,安置房已建好)。2010年10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所有权人为郑州人民医院,房屋坐落为金水区海滩街×号,产权证号1001113815),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要求原告按每平方米1366元交款,原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08年3月更名为郑州人民医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拆迁协议约定搬离原拆迁房屋,入住安置的新房,现被告已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按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被告有义务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交纳房款的事项,可作为债权债务纠纷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经房管部门审查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被告郑州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将位于金水区×号的房屋产权(产权证号1001113815)过户到原告李彦萍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审判员 刘 嫣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松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