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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莉与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60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阚莉。
委托代理人:段清新,众成仁和律师集团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一鸣,众成仁和律师集团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健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子辉,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阚莉与被申请人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及(2010)桂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以(2004)民一监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阚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一鸣、段清新,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健美、委托代理人唐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4月28日,阚莉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为柳州市颇家巷57、59号房屋所有人。其亲属经领取执照,利用该房屋从事经营。1999年,国泰公司开发建设“国泰大厦”,阚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双方多年未能达成拆迁协议,国泰公司否认阚莉的房屋是非住宅性质,不同意按房屋的原面积回迁,也不同意按非住宅标准补偿安置。经拆迁办申请,阚莉的房屋已被拆除。阚莉认为,其所持房产证确定房屋为非住宅(铺面及仓库)。请求判令:1、国泰公司对阚莉被拆除的房屋给予“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回迁在新建“国泰大厦”沿驾鹤路北楼平路面一楼156.64平方米门面,北楼二楼58平方米用房。其余面积及装修则作价补偿;2、判令国泰公司按阚莉房屋原建筑面积进行安置;3、判令国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国泰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性质是住宅而不是非住宅;阚莉的房产证已于2001年被吊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阚莉为柳州市颇家巷57、5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1997年,经柳州市城市规划局批准,阚莉对房屋进行重建,建设项目为住宅。同年12月22日,阚莉领取柳州市房产管理局发放的桂房证字第211610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附图注明:房屋一层为营业铺面,二层为仓库。砖混建筑结构,建筑面积为214.50平方米,其中:产权铺面156.64平方米,产权营业用房57.86平方米。该门牌房屋无证砖木结构建筑面积52.86平方米。该房屋原来门口面西朝南,处于驾鹤路的次干道。重建后,门口面向北面,处于驾鹤路的主干道。该房屋重建后,由阚莉亲属阚重兴在此开设个人经营的“芳芳百货店”。1999年,因国泰公司开发建设“国泰大厦”,阚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1年5月,经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01年5月18日作出(2001)柳市行执字第1号公告,责令阚莉在2001年5月21日前自行搬出荣军路颇家巷57、59号房屋。阚莉在公告的期限内已自行搬迁,阚莉的房屋已于2001年5月22日被拆除。2001年5月28日,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向国泰公司发出柳拆字(2001)135号《关于尽快协商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的通知》,要求国泰公司尽快与阚莉协商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妥善处理有关事宜。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1998年12月2日,国泰公司向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呈报了“国泰大厦拆迁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1999年3月19日,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柳拆字(1999)63号“关于同意拆迁驾鹤路、荣军路、颇家巷部分房屋的批复”中同意了国泰大厦拆迁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批复第二条规定:产权铺面异地安置在国泰花苑或回迁安置在新建国泰大厦,其中拆迁沿城市主、次干道铺面回迁到一楼,拆迁其他路段铺面回迁到二楼。国泰大厦拆迁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实行产权门面回迁安置的,安置在国泰大厦一楼,除按产权门面1:1交换(含公共面积)需交每平方米1000元差价,安置门面面积超出原产权门面面积的,按商品房价每平方米6000元计收,安置面积不足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结合被拆迁房屋重新结算差价。
一审法院认为,阚莉所持2116108号房产证是有效的房产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房产证所确定的房屋为铺面及仓库,为非住宅性房屋。阚莉房屋面临驾鹤路,处于城市的主、次干道,符合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柳拆字(1999)63号“关于同意拆迁驾鹤路、荣军路、颇家巷部分房屋的批复”规定的回迁条件。国泰公司辩称阚莉的房屋是住宅性质,不同意回迁的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不成立。阚莉诉请回迁安置在“国泰大厦”有理,予以支持。至于阚莉要求回迁在新建“国泰大厦”沿驾鹤路北楼平路面一楼的请求,因柳拆字(1999)63号批复中没有规定回迁的具体方位,故阚莉应与国泰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另案处理。该院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02)柳市民初(二)字第91号民事判决:国泰公司对阚莉被拆除的房屋给予“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回迁安置在新建国泰大厦一楼〔安置在国泰大厦一楼,除按产权门面1:1交换(含公共面积)需交每平方米1000元差价,安置门面面积超出原产权门面面积的,按商品房价每平方米6000元计收,安置面积不足阚莉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结合被拆迁房屋重新结算差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52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352元,合计人民币24552元(阚莉已预交),由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国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1991年阚莉获得柳州市颇家巷57、59号房屋产权,该房为住宅性质。1995年12月,国泰公司向柳州市规划局申请开发建设“国泰大厦”,市规划局于同年12月26日发给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该规划,57、59号房屋被划入拆迁范围。1997年,阚莉向柳州市城市规划局申请重建该房,柳州市规划局于1997年7月4日给阚莉下发了《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7)1130号》,该规划许可证上写明:申请人为阚莉,建设项目名称为住房,建筑层数为平居,局部贰层,砖混结构,修建性质为重建,总建筑面积211.47平方米。1997年12月,阚莉领取柳州市房产管理局发放的挂房证字第211610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附图注明:房屋一层为营业铺面,二层为仓库。砖混建筑结构,建筑面积214.50平方米,其中产权铺面156.64平方米,产权营业用房57.86平方米,该门牌屋无证砖木结构建筑面积52.86平方米。房屋重建后,由阚莉亲属阚重兴在此开设过个人经营的“芳芳百货店”。1999年,因开发建设“国泰大厦”,阚莉的房屋也被列入拆迁范围。2001年5月,经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申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8日作出(2001)柳市行执字第1号公告,责令阚莉在2001年5月21日前自行搬出荣军路颇家巷57、59号房屋。阚莉在公告的期限内自行搬出,房屋于次日被拆除。
还查明,柳州市房产管理局发放第2116108号《房屋所有权证》给阚莉后,国泰公司曾致函柳州市房产管理局,要求重新审核颇家巷57、59号房屋的使用性质,柳州市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9月1日答复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并且当时该房屋不在拆迁范围之内。因此,我局核发的桂房证字第2116108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也曾致函柳州市城市规划局,请求确认该房的使用性质。柳州市城市规划局于2000年7月28日作出柳规函字(2000)56号《关于<请求确认颇家巷57、59号房屋使用性质的函>的复函》称:“在规划区内的居住区,我局批建私人建房均为住宅性质。颇家巷57号、59号阚莉自领取《私房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没有向我局要求变更住房性质,我局也没有给颇家巷57号、59号办理变更手续”。2000年11月1日,柳州市房产管理局以柳房私〔2000〕2号文作出《关于注销桂房证字第211610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明确:“市规划局批准阚莉重建颇家巷57、59#房屋的(97)1130号私房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项目为住房,阚莉1997年在我局办理的房屋使用性质变更手续,未取得市规划局的批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6条第(一)款,我局决定注销桂房证字第2116108号房屋所有权证。请阚莉在本决定作出十五日内将桂房证字第2116108号房屋所有权证交到我局产权管理科,办理恢复房屋原来使用性质手续”。该决定作出后,因阚莉远在美国,一直没有送达。阚莉得知该《决定》后,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鱼峰区人民法院以“《决定》没有送达而没有生效,而且被告承认其实际并未注销阚莉的房屋所有权证,仍然认可阚莉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为由驳回阚莉的起诉。
2001年6月4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以柳政报〔2001〕48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柳州市荣军路颇家巷57、59号门牌房屋的报告》将拆迁荣军路颇家巷57号、59号门牌房屋的情况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了报告,该报告写到:“1996年初阚重兴得悉此处即将被拆迁,提出种种理由不搬迁,在此期间,阚重兴以阚莉的名义向市规划局申请危房重建。因此处已规划为建设项目用地,市规划局按照国家《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不批准阚莉提出的危房重建申请。当时的自治区领导两次来电话要求我市领导妥善处理此事,为防止造成不好的影响。我市规划局在取得开发商的同意后,为照顾阚莉于1997年同意阚莉对原有旧房进行重建,并核发了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其重建“平房、局部两层、砖混结构住房”,总建筑面积211.47平方米。市规划局在阚重兴代阚莉领取“私房建设规划许可证”时特别说明,此处为项目建设用地,按有关法律规定本不应批准私房重建,但考虑到双方都同意协商解决,阚莉又同意房屋重建后不影响开发商的开发,“国泰大厦”项目建设需要拆迁时,同意服从拆迁,阚重兴当时代表阚莉作出了一旦工程需要,保证服从拆迁的承诺。在阚重兴领取了“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建好房子后,未经市规划局批准,经房产局同意将“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性质“住宅”改为“铺面”,并凭此领取了房产证。2000年,因“国泰大厦”建设需要,要拆除颇家巷57、59号房屋时,被拆迁人以房产证载明“铺面”为由,坚持要按铺面给予回迁安置补偿,拆迁双方当事人为房屋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始终不能达成拆迁协议。拆迁人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市拆迁办提出裁决申请。市拆迁办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于2000年8月10日对拆迁双方争议的补偿内容作出裁决(柳拆裁字〔2001〕13号),确认颇家巷57、59号门牌房屋应按拆迁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在此期间,市政府亦出面进行协调,并批评了市房产局擅自更改房屋性质的问题,并责令房产局进行纠正,房产局于2000年11月1日对阚莉的重建房屋性质进行纠正,并撤销了房屋的产权证,按住宅性质核准了新证,但由于57、59号房屋产权人阚莉远在美国,无法将房产局作出的撤销决定送达,在法律上使撤销决定不能成立。鉴于阚莉拒不搬迁,严重影响了国泰大厦工程建设,开发商强烈要求拆迁此房,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法规的严肃性,保证该工程尽快开工,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17日作出《关于限期拆迁荣军路颇家巷57、59号门牌房屋的决定》,市拆迁办于11月21日将该决定送达房屋使用人阚重兴。在限期拆迁期限内,该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仍拒绝搬迁,市拆迁办在拆迁人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了拆迁颇家巷57、59号门牌房屋的补偿保证(价值约40万元的281.62平方米住房、铺面房产,30万元房屋补偿金)后,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拆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8日发出执行《公告》(2001柳市行执第1号),5月22日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有关人员拆除了这两个门牌及附属物。”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柳州市房产管理局又于2002年12月5日作出了《关于撤销柳房私〔2000〕2号文件的决定》,理由是“办理登记时,申请人提交的资料齐全,并且该房屋不在拆迁范围之内”。
二审法院认为:欲回迁安置在新建国泰大厦,被迁房屋必须是产权铺面房。因此,确定被迁房屋的性质是本案的关键。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拆迁房屋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可见,阚莉在拆迁范围确定后,已无权更改房屋的用途。本案上诉人在1995年12月26日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颇家巷57、59号房屋在拆迁红线范围内,阚莉仍将房屋由住宅更改为铺面和仓库,明显违反了该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阚莉在1997年重建房屋时,只申请取得柳州市规划局批准的建设项目名称为“住房”的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本没有办理变更手续,而柳州市房产局在没有经过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就迳行将原房产权的住宅性质更改为铺面和仓库,由此而导致争议。又根据1996年7月1日实施的《柳州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拆除的房屋性质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内容为依据。遇争议时,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该房屋的性质用途为准。”因此,虽然拆除的房屋的性质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内容为依据,且阚莉现持有的房产证所载明的房屋性质为铺面和仓库,但由于该登记程序有问题,双方存有争议,因此应适用“遇争议时,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该房屋的性质用途为准”的规定。颇家巷57、59号房屋本来就是属于住宅,在重建时市规划局批准的建设性质仍然为住宅,故应将该房屋的性质确认为住宅。阚莉依据没有经规划局批准办理变更手续就迳行由房产局改变了房屋性质的房产证要求确认房屋为非住宅性质,请求判决回迁至国泰大厦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02)桂民四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柳州市民初(二)字第91号民事判决、驳回阚莉的诉讼请求。
阚莉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后认定:国泰公司于1995年12月26日及1997年1月17日先后两次取得的开发建设“国泰大厦”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未将阚莉的房屋划入拆迁范围。有1996年12月4日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处致国泰公司《关于国泰大厦工程房屋拆迁调查情况的函》、1997年11月21日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作出的柳拆字(1997)396号《关于拆迁驾鹤路、荣军路、颇家巷部分房屋的通知》、1997年11月21日柳州市房屋拆迁办柳拆字(1997)400号《关于暂停办理驾鹤路、荣军路、荣军路颇家巷部分门牌房屋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的通知》、1998年12月28日柳州市房屋拆迁办柳拆字(1998)309号《关于暂停办理驾鹤路、荣军路、荣军路颇家巷部分门牌房屋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的通知》证实。直至1999年1月26日,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作出柳拆字(1999)1号《关于更正柳拆字(98)309号文件中拆迁门牌的通知》中才更正拆迁范围包括阚莉的房屋。原判认定1995年12月26日国泰公司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将颇家巷57、59号房屋确定在拆迁范围与事实不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阚莉取得的桂房证字第2116108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但因在实际工作中柳州市规划局和房产局当时并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阚莉向柳州市房产局申请变更房屋使用性质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无过错。原判直接否定阚莉57、5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性质,确认为住宅,在程序上不合法,应予纠正。原判适用国务院2001年11月10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2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之规定。因本案房屋拆迁纠纷发生在1999年,应适用1999年之前国务院颁布的法规,而不应适用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法规规范本案。阚莉的57、59号房屋在拆迁公告之前未划入拆迁范围,其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1991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0条、第22条之规定,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3)桂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02)桂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维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柳市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
2009年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9)桂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因国泰公司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7月23日以高检民抗【2009】50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民抗字第61号民事裁定,指令广西高院再审。
再审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广西高院对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院另查明,2000年8月10,拆迁办作出柳拆裁字(2000)13号裁决书,确认柳州市荣军路颇家巷57号、59号房屋应按拆迁住宅房屋安置补偿。阚莉不服,向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拆迁办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越权行为,请求撤销。2001年10月19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鱼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为拆迁办对阚莉房屋的使用性质进行裁决,超越了其职权范围,依法应予撤销。拆迁办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2年2月4日作出(2002)柳市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2003年5月12日,柳州市房屋管理局作出柳建产权字(2003)8号关于撤销《关于撤销柳房私【2000】2号文件的决定》的决定。内容:“我局于2000年11月1日作出的《关于注销桂房证字第211610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柳房私【2000】2号),因当事人阚莉远在美国,无法将该文书送达当事人,因此在法律上该注销没有生效。我局于2002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柳房私【2000】2号文件的决定》,对尚未生效的决定作出撤销决定,在实体内容上无法实现,程序上也无撤销柳房私〔2000〕2号文件的必要。因此,我局决定撤销《关于撤销柳房私〔2000〕2号文件的决定》。”该文件抄送阚重兴,拆迁办、国泰公司。
广西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时期,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的规定,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必须先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不服行政裁决的,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行政裁决是法院受理此类纠纷的前置程序。就本案而言,阚莉与国泰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既没有达成协议,也没有申请行政裁决,阚莉起诉请求法院就双方争议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阚莉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阚莉的起诉,阚莉可以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关于阚莉提出本案应适用1991年6月1日实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批复,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和审理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1991年6月1日实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批复,而应适用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因为,国泰公司曾经请求对拆迁房屋的性质进行裁决,在拆迁办对房屋性质作出裁决后,阚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拆迁办的裁决。此后双方当事人对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仍未达成协议,也未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裁决,也没有发生纠纷,直至2002年4月12日阚莉起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就双方争议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判决,至此双方当事人才发生纠纷。所以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至于阚莉和国泰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再予以评述。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09)桂民再字第2号和(2010)桂民再字第10号裁定,决定撤销(2003)桂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2002)桂民四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柳市民初(二)字第91号民事判决;驳回阚莉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24552元(阚莉已预交),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给阚莉;二审案件诉讼费15680元(国泰公司已预交),再审案件诉讼费15680元(阚莉已预交),由该院分别退给国泰公司和阚莉。
阚莉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及(2010)桂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以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该两份再审裁定。理由是:
1.本案应当适用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2】11号)中,对于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如何执行问题进行了答复:“对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仍应按照原《条例》的规定执行。”国泰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时间是在1999年,明显在2001年11月1日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之前,由此引发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应当适用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审裁定均适用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本案亦应适用法复【199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在2005年才明确了行政裁决作为处理此类纠纷的前置程序。但本案一审、二审及第一次再审均发生在2005年以前,其审理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
3.本案审理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再审。
(2003)桂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是经过广西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应指令广西高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也规定,“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对原一审、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各自的主张,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应适用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二、由广西高院再审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本案所涉房屋的性质。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的拆迁实际发生在2001年5月,在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前,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也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再字第2号和(2010)桂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适用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驳回阚莉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此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因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本院提起了抗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可以将本案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再审人称本案不应指令广西高院再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系阚莉诉国泰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在当事人、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均相同的情况下,广西高院就本案作出两份相同的终审裁定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三、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性质。
虽然阚莉的房屋曾由其亲属用于经营百货店,但该房屋1997年重建之时,柳州市城市规划局《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建设项目名称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牌》则载明其住房为“私宅”。这充分表明了其原有的居住性质。《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阚莉重建房屋时,只申请取得柳州市规划局批准的建设项目名称为“住房”的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办理变更手续。《柳州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拆除的房屋性质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内容为依据。遇争议时,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该房屋的性质用途为准。”因此,虽然阚莉现持有的房产证附图注明房屋为铺面和仓库,但这不足以证明其房屋的实际性质。附图表明了当时房屋的用途,不能认为是重新确认了房屋性质。故阚莉认为该房屋为非住宅性质,请求按照非住宅进行回迁安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2009)桂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2010)桂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四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24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0元,由阚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许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