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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59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延伸段新合作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郭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泽,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九超,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岗,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林,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栎栋,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8)甘民初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掖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泽、被上诉人刘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林、王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城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张掖城投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掖城投公司在一审中,请求解除与刘岗签订的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刘岗在合同中约定的2016年12月31日前未支付任何购房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而刘岗认为,该购房款已支付给第三人甘肃宏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武公司),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事实是刘岗与宏武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岗主张其对宏武公司所欠高利贷,已转为刘岗购房款。刘岗提出的三组证据,除了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外,其他都是其与宏武公司之间发生的行为。尤其是其中一份刘岗出示的《证明》复印件。张掖城投公司根本未出具过该《证明》,宏武公司也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又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应认定该证据。而一审判决却以该《证明》所述内容与其他协议内容相互一致,即采信该证据。一审判决对刘岗出示的宏武公司《签订房屋委托销售合同》,张掖城投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与该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基本事实。
(二)刘岗的行为属根本违约,并表明其不履行全部债务,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2015年9月10日,张掖城投公司与刘岗签订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张掖市甘州区财智广场商业综合楼6到13层(每一层一份合同,共八层)出售给刘岗,合同总价款7000万元,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具备合同条件后交付商品房。但直到张掖城投公司起诉前,刘岗未付任何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张掖城投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刘岗认为其已支付完毕购房款,甚至提起另案与宏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以撤诉结案。刘岗的全部行为和理由,都说明了其根本再无向张掖城投公司交付购房款的意愿。
(三)一审判决以张掖城投公司解除权消灭为理由,驳回诉讼请求,完全错误。刘岗的辩解理由是购房款已经支付,要求交付房屋继续履行,并未主张解除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部分条款中规定了解除之前的催告,但并不针对根本违约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认定张掖城投公司解除权消灭也属错误。张掖城投公司是提出解除的一方,本案中刘岗没有提出过催告,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本案中,解除权发生之日至迟应当认定在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2016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之日,而张掖城投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即正式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合同,时间在一年内并未逾期。
(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张掖城投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起诉至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就在开庭前,刘岗提出反诉故意虚构标的额1亿元另行起诉至甘肃高院。一审法院又将本案提审至甘肃高院,违反级别管辖。
刘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一)张掖城投公司关于刘岗未支付购房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城投财智广场房屋团购预订协议》基础上签订,其出售房屋,收取购房款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张掖城投公司与刘岗签订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与宏武公司签订《城投财智广场房屋团购预订协议》,约定:由张掖城投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向东延伸段南侧的张掖市财智广场商业综合楼整体出售给宏武公司。该协议还约定项目建设资金全部由宏武公司垫付,项目由宏武公司承建并对外销售。张掖城投公司将诉争房屋通过协议整体出售给宏武公司,由该公司对外销售,对外收取购房款,是各方无异议的事实。后来变更销售主体,不能对抗和否定之前的行为。
(二)刘岗、宏武公司与张掖城投公司三方共同完成了售房、购房过程。2014年5月9日,张掖城投公司向宏武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其将张掖市财智广场商业综合楼已经整体出售给宏武公司。宏武公司对外销售时,均向购房户展示和复印该《证明》。刘岗持有的《证明》复印件,就来自宏武公司。2015年9月10日,刘岗与宏武公司洽谈了购房事宜后,由于项目未过户,仍在张掖城投公司名下,宏武公司向张掖城投公司发送了甘宏房发[2015]025号文件《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委托》,要求张掖城投公司与刘岗就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张掖城投公司与刘岗签订了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刘岗购买了张掖市财智广场商业综合楼第六至十三层(每层建筑面积1998.95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15991.6平方米,销售总价7000万元的房产,宏武公司确认刘岗以债权抵顶购房款7000万元后出具购房款收据。刘岗与张掖城投公司就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张掖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地产登记备案手续,完成了网签,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已经全面履行。
(三)张掖城投公司提出的该案证据问题均不能成立。《证明》是2014年5月9日张掖城投公司向宏武公司出具,刘岗没有原件。但该《证明》与2015年9月10日,宏武公司向张掖城投公司发出的甘宏房发[2015]025号文件,在售房主体上,相互呼应,完全一致,形成证据链;张掖城投公司依据甘宏房发[2015]025号文件签订房屋销售该文件指令与刘岗签订了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系原件,购房款不仅有宏武公司出具的7000万元《收据》,而且有7000万元债权抵顶购房款的来源和构成证据,张掖城投公司主张刘岗给宏武公司只有3100万元借款,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宏武公司与刘岗经济往来多,所谓的偿还1900万元与本案的7000万元无关。2015年9月10日的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网签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张掖城投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就已经确认刘岗支付了7000万元购房款后,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7000万元的大部分款项均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
(四)一审程序不违法。刘岗起诉张掖城投公司,刘岗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被驳回后,又上诉到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刘岗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向甘肃高院提起对张掖城投公司和宏武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一审开庭后,刘岗在庭审中才得知张掖城投公司建设的房屋尚未最后竣工验收,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及所有权证书的时机尚不具备,故申请撤诉。一审程序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
(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付款日、网签日均是2015年9月10日,张掖城投公司的起诉日依据民事起诉书是2017年7月25日,一审法院对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完全正确。
张掖城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张掖城投公司与刘岗签订的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刘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6日,张掖城投公司与宏武公司签订《城投财智广场房屋团购预订协议》,约定将张掖城投公司开发的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向东延伸段的张掖市财智广场商业综合楼整体出售给宏武公司,用地性质为商业居住综合用地,项目建筑面积44000㎡,其中初步方案设计地下室6000㎡,一至五层商业面积17000㎡,六至十二层酒店约为12000㎡,十三至十七层办公写字楼约9000㎡;预定购房:整体楼盘,建筑面积44000㎡;房屋价款:商业部分6000元/㎡、办公写字楼4200元/㎡、地下室2200元/㎡,房屋预定总价21360万元,面积以产权部门核定建筑面积为准,若因规划及内部设计使用功能发生变化时,按伊始既定使用功能预售价格不再变化;宏武公司配合张掖城投公司根据宏武公司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与使用功能参与前期策划、单体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宏武公司购买的房屋经双方审核认可设计方案,宏武公司可指派专人对所购房屋参与施工过程中的工期、质量、进度、安全、资金使用监管。双方约定建设资金全部由宏武公司垫付,项目可由宏武公司对外销售。违约责任:宏武公司违约,没收100万元保证金,按宏武公司购房总价赔偿20%的违约金并赔偿张掖城投公司经济损失;张掖城投公司违约,双倍返还100万元保证金,按宏武公司购房总价赔偿20%的违约金并赔偿宏武公司经济损失。
2014年4月24日,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发出《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建设地点:甘州区长沙门十字东南角;工程规模:62401.79㎡;中标价:102377846.75元;计划开竣工日期: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业主单位:张掖城投公司。
2014年5月9日,张掖城投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张掖市财智广场综合楼建设项目位于张掖市东环路南延伸段与南环路东延伸段十字东南角,项目规划建筑面积62401.79㎡,拟建设25层商业综合楼一栋,主要使用功能为商业、酒店及商业写字楼。经张掖城投公司与宏武公司协商,将张掖市财智广场综合楼整体出售与宏武公司。
2015年9月10日,宏武公司向张掖城投公司发出甘宏房发(2015)025号《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委托》,依据该公司与张掖城投公司签订的《城投财智广场房屋团购预订协议》,同意将财智广场六至十三层销售给刘岗,并明确载明了各层的面积、单价、总价,并表明该公司已收到全部售房款7000万元,请张掖城投公司与刘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宏武公司向刘岗出具编号为0026762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刘岗交来财智广场6-13层购房款柒仟万元。”当日,张掖城投公司与刘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八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09100065、201509100068、201509100074、201509100077、201509100079、201509100081、201509100084、201509100085,约定张掖城投公司拥有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销售许可证。刘岗购买财智广场商业综合楼第六至十三层,每层建筑面积均为1998.95㎡,八层建筑面积共计15991.6㎡。双方约定八份合同总价为7000万元,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层的单价为4400元/㎡,每层价格均为8795380元;第十一层单价4310元/㎡,价格8615474.5元;第十二层单价4308元/㎡,价格8612276.5元;总价合计7000.0031万元。张掖城投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刘岗交付房屋,双方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及逾期交房的责任,并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当日,该八份合同即经张掖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了备案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掖城投公司与刘岗签订的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张掖城投公司与刘岗签订的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八份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张掖城投公司与刘岗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张掖城投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刘岗之间的合同关系。张掖城投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其与刘岗有协议解除合同的事实,也不能出示其在法定解除合同期间提出了催告的证据。故,张掖城投公司的解除权依法已经消灭,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掖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掖城投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掖城投公司提交了七组证据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经核实,其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1.刘岗起诉张掖城投公司、宏武公司《民事起诉状》;2.刘岗提交的《宏武公司借款本息转为购房款明细表》,陈述刘兴勇自2013年3月至2015年借款、利息、车辆转让共计7000万元;3.刘岗提交的《指令付款函》)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并不是二审新证据。第四组证据为:刘岗提交的《证明》一份,说明刘兴勇与王玉武、宏武公司债权债务已结清;第五组证据为:宏武公司提交的《声明》,证明刘岗出示的《指令支付函》系误导虚假出具,予以作废;第六组证据为:宏武公司提交的《刘兴勇付款明细》及打款记录,证明已向刘兴勇还款1985万元,刘兴勇向宏武公司自2013年实际借款3095万元,而宏武公司已还款1985万元;第七组证据为:兰州市公安局向张掖城投公司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刘岗在民间高利放贷已涉嫌刑事犯罪。刘岗对四到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起到张掖城投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张掖城投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具体分析认证意见在对本案的认定意见中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论述。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宏武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签署《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委托》,载明:“张掖城投公司:关于我司与贵公司在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城投财智广场房屋团购预定协议》。现我司同意就“财智广场”的宾馆六至十三层销售给刘岗:六层面积为1998.95平方米,单价为4400元,总价为8795380元;七层面积为1998.95平方米,单价为4400元,总价为8795380元;八层面积为1998.95平方米,单价为4400元,总价为8795380元;九层面积为1998.95平方米,单价为4400元,总价为8795380元;十层面积为1998.95平方米,单价为4400元,总价为8795380元;十一层面积为1998.95平方米,单价为4400元,总价为8795380元;十二层面积为1998.95平方米,单价为4310元,总价为8615474.5元;十三层面积为1998.95平方米,单价为4308.4元,总价为8612276.5元;我公司现已全部收到上述售房款70000000元整,大写:柒仟万元整。请贵公司与刘岗签订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特此办理为盼!”。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张掖城投公司的解除权已经消灭是否正确;第二,案涉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审中,张掖城投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材料,是为了证明刘岗与宏武公司之间不存在7000万元的借款关系,不可能支付7000万元的购房款。实际上,第二个焦点问题所涉及的事实是以第一个焦点问题为基础的,如果一审判决认定张掖城投公司的解除权消灭是错误的,到起诉时张掖城投公司仍然享有解除权,那么需要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所涉及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如果一审判决认定张掖城投公司的解除权已经消灭是正确的,那么驳回张掖城投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就是正确的,无须审理第二个焦点问题。
关于张掖城投公司与宏武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城投财智广场房屋团购预定协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中约定:将张掖城投公司开发的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向东延伸段的张掖市财智广场商业综合楼整体出售给宏武公司,用地性质为商业居住综合用地,项目建筑面积44000㎡,其中初步方案设计地下室6000㎡,一至五层商业面积17000㎡,六至十二层酒店约为12000㎡,十三至十七层办公写字楼约9000㎡;预定购房:整体楼盘,建筑面积44000㎡;房屋价款:商业部分6000元/㎡、办公写字楼4200元/㎡、地下室2200元/㎡,房屋预定总价21360万元;宏武公司配合张掖城投公司根据宏武公司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与使用功能参与前期策划、单体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宏武公司购买的房屋经双方审核认可设计方案,宏武公司可指派专人对所购房屋参与施工过程中的工期、质量、进度、安全、资金使用监管;双方约定建设资金全部由宏武公司垫付,未经宏武公司同意,张掖城投公司不得将财智广场向第三人销售,否则视为严重违约。对于刘岗提供的2014年5月9日张掖城投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内容载明:张掖市财智广场综合楼建设项目,经张掖城投公司与宏武公司协商,将张掖市财智广场综合楼整体出售予宏武公司。即使没有原件,内容也与《城投财智广场房屋团购预定协议》所载内容完全吻合,足以相互印证,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对于刘岗提供的宏武公司2015年9月10日向张掖城投公司发出甘宏房发(2015)025号《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委托》的真实性和张掖城投公司是否清楚并同意的问题。《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委托》载明:依据该公司(宏武公司)与张掖城投公司签订的《城投财智广场房屋团购预订协议》,同意将财智广场六至十三层销售给刘岗,并明确载明了各层的面积、单价、总价,并表明该公司已收到全部售房款7000万元,请张掖城投公司与刘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宏武公司向刘岗出具编号为0026762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刘岗交来财智广场6-13层购房款柒仟万元。”应当认定张掖城投公司对于《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委托》和《收据》是明知并认可的,因为:第一,虽然张掖城投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对《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委托》和《收据》毫不知情,但在当日,张掖城投公司即与刘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八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09100065、201509100068、201509100074、201509100077、201509100079、201509100081、201509100084、201509100085,约定张掖城投公司拥有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销售许可证。刘岗购买财智广场商业综合楼第六至十三层,每层建筑面积均为1998.95㎡,八层建筑面积共计15991.6㎡。双方约定八份合同总价为7000万元,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层的单价为4400元/㎡,每层价格均为8795380元;第十一层单价4310元/㎡,价格8615474.5元;第十二层单价4308元/㎡,价格8612276.5元;总价合计7000.0031万元,付款方式均为一次性支付。刘岗与张掖城投公司所签八份合同的内容,包括楼层、面积、单价、价款、付款方式等均与《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委托》内容完全一致,可以互相印证,张掖城投公司对于《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委托》是完全知晓并按委托内容实际履行的。第二,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掖城投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刘岗交付房屋,却并未约定刘岗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也从未向刘岗主张过购房款,如果其不知道《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委托》《收据》的内容,如此约定和此后一直未向刘岗主张购房款的行为,是完全不符合情理的,张掖城投公司对此也没有合理解释。第三,从《城投财智广场房屋团购预订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张掖城投公司与宏武公司对案涉工程合作密切,明确约定张掖城投公司不得向宏武公司以外的人销售案涉房屋;但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宏武公司参与了一审庭审全过程,并发表了意见,并未对其向张掖城投公司出具《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委托》和向刘岗开出《收据》以及张掖城投公司与刘岗签订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任何异议,至今也没有向法院提出其未签订和出具《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委托》和《收据》的主张,也没有对其签字和盖章提出异议。因此,张掖城投公司主张其对此并不知情,与宏武公司的行为完全不符。第四,张掖城投公司提出,虽然其与宏武公司原来约定整体出售,但后来因宏武公司款项支付不到位,所以双方商定只是五层以下出售给宏武公司,其他层全部由其对外销售。但张掖城投公司表示这只是口头约定,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其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五,张掖城投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与宏武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互相合作对外出售房屋并发生纠纷的事实。但是,经审查,其所述内容并不属实。可见,张掖城投公司并未在本案中如实陈述相关事实。
在张掖城投公司明知《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委托》和《收据》内容的情况下,按照委托内容与刘岗签订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一次性付款。或者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承认宏武公司代其收取刘岗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张掖城投公司认可了其已经收取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张掖城投公司则没有解除权;或者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不承认宏武公司代其收取刘岗全部购房款的事实,但在其知道宏武公司已经向刘岗收取了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在签订合同时,即2015年9月10日就已经享有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张掖城投公司主张应当从2016年12月31日约定交房之日起计算解除权发生日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张掖城投公司与刘岗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签订合同时,张掖城投公司即已经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双方都不存在向对方催告和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到张掖城投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刘岗之间合同关系的时候,已经超过了解除权的法定行使期限。故一审判决张掖城投公司的解除权依法已经消灭,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在此情况下,无需再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事实上,因为宏武公司并未参与本案审理,也不能查清其与刘岗之间的借款数额和偿还数额。如果确如张掖城投公司在上诉中所称,本案所涉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担保关系,判令驳回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不妨碍在其他纠纷中依照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和认定。
综上所述,张掖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掖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云飞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宁
书记员闫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