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5月01日 星期三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房产律师为您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如果您为房屋买卖纠纷困难,请选择本站擅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法律咨询,代理案件。...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黄某、梅某等与温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44   收藏[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6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52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会,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赵艳艳,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黄某,女,1960年1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兼黄某、黄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来,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梅某,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温某、原审被告黄某、黄某、黄贵来、梅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会,被上诉人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艳,原审被告兼黄某、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来、原审被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温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杨某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突发脑梗,人事不知,家属将其送至老家的医院救治并告知一审法院希望延期开庭。一审法院未再行传唤即作出判决,剥夺杨某的合法权利。此外,黄玉生育二子二女,长子黄贵恩还有子女,一审法院未追加黄贵恩、梅某夫妇的子女参加诉讼,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二、一审判决实体错误。黄某、黄某、黄贵来、梅某与本案利害关系不大,以不了解情况,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一直由黄玉生、杨某以及儿子一家居住了十五年。其间杨某夫妇新建后背房3间、平房2间并装修了北房,而且在院外建了一间砖瓦简易房,属于杂物间。杨某一家人在京无其他住所,不具备腾退条件,应当在房屋拆迁具备腾退和评估条件后一并处理。当庭补充如下事实:杨某夫妇新建三间后背房、两间厢房、一间耳房,院外还建有一个简易房。出院后,在老家又进行了一段时间的休养以及治疗,所以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


  温某辩称:不同意杨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贵来、黄某、黄某、梅某均述称:同意杨某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


  温某一审诉讼请求:1.温某与黄玉生于2002年7月13日签订的《买房协议书》无效,将通州区王庄村甲×号院及院内房屋返还给温某;2.杨某等五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7月13日,温某(卖方)与黄玉生(买方)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温某将自有住房三间卖给黄玉生为业,此房东至黄经林、西邻温某、南北至道,东西宽10米,南北23米,总价2.3万元整,包括门楼、院墙、一间棚子,门窗齐全。双方无争议,钱款笔下付清,特立字据,永不反悔。经查,温某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王庄村农民,黄玉生为非农业户籍。


  一审另查,黄玉生与齐世荣曾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黄贵恩、长女黄某、次女黄某、次子黄贵来。黄玉生与杨某系再婚。黄玉生于2011年间去世,黄贵恩于2012年去世。黄贵恩与梅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


  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黄玉生购买涉案房屋后未对三间北房进行翻建,但新建了三间背房。经询问,黄某、黄某、黄贵来、梅某表示,涉案房屋一直由杨某居住使用,其四人并未在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


  上述事实,有《买房协议书》、户口簿、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一审法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农村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到宅基地的转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相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不允许转让。本案中的《买房协议书》的买卖双方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该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温某要求确认《买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买房协议书》中的买方黄玉生已去世,因此杨某、黄某、黄某、黄贵来、梅某作为对黄玉生的遗产有继承权利的人,应当负有返还涉案房屋的义务。故对温某要求杨某等五人返还涉案院落及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某等五人提出返还购房款及赔偿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等五人方并未针对房款及赔偿提出具体反诉请求,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购房款的返还问题,因为涉案标的物的增值问题,一般在赔偿损失时,应综合地上物现值及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进行合并处理,本着公平原则和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该院对杨某等五人方提出的赔偿问题,释明其另案处理,杨某等五人方可待宅基地院落及房屋具备评估条件后,另行起诉温某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杨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温某与黄玉生于二○○二年七月十三日签订的《买房协议书》无效;二、杨某、黄某、黄某、黄贵来、梅某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王庄村甲×号院及院内房屋返还给原告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执行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某、黄某、黄某、黄贵来、梅某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中,杨某提交证人韩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杨某未参加一审庭审系因为患病,且其向法院提交了延期申请。温某以证人未出庭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梅某、黄贵来、黄某、黄某认可杨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梅某自述其与陈宝山于1997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梅某与陈宝山之子由陈宝山抚养,杨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买房协议书》的买卖双方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该合同无效。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第二,涉案房屋能否腾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杨某于2015年7月以病重在东北住院为由申请延期,未明确延长期限。此后2017年2月,一审法院向杨某邮寄了同年3月20日的开庭传票,邮寄地址为杨某在地址确认书上确认的地址,杨某未再提出延期申请,一审法院缺席开庭审理,未违反法定程序,故杨某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杨某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黄贵恩、梅某夫妇的子女参加诉讼,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院认为,黄贵恩与梅某未生育子女。根据当事人陈述,梅某与其前夫生育一子,该子女应由其前夫陈宝山抚养。黄贵恩与梅某之子未形成抚养关系,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故杨某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腾退问题,杨某等五人不同意腾退,同时主张赔偿。一审法院考虑涉案标的物的增值问题,认定赔偿问题可待宅基地院落及房屋具备评估条件后另案处理,直接判决腾房,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就合同效力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部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1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1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温某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150元(已交纳),由温某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路


  审判员贾旭


  代理审判员周艳雯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永基


  书记员陆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