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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股份经济合作社与丁宁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81   收藏[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26民初6909号

原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塔山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宁峰,住宁海县。

原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丁宁峰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被告丁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股份经济合作社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宁海县××龙街道纺织东路××北边、编号××(现为××龙街道纺织东路××)以1300000元出售给被告,被告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因被告非原告本村村民,无法办理相关权属。原告认为,诉争房屋所占土地系原告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原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股份经济合作社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2010年12月19日拍卖细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参与拍卖需要押金500000元,中标后支付房款总额的50%以上,并载明房屋产权性质为个人集体所有、由各户自行办理国有性质的事实。

②《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以及支付方式等,未约定事项按照拍卖细则实行的事实。

被告丁宁峰答辩称,对于签订2011年7月16日《房屋买卖协议》无异议,并支付了购房款500000元。原告通过公开拍卖程序拍卖涉案房屋,并加盖拍卖公司和原告公章,且经过原告村方集体讨论通过同意拍卖,拍卖程序合法,公章也系有效,故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2010年11月20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了成交状况,后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协议》系事后补签。根据合同约定先支付购房款500000元,其余待权属证书办理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已居住涉案房屋长达六年,原告均未主张合同无效且在今年年初向被告收取210000元作为办理权属证书费用。

被告丁宁峰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2010年1月2日《住宅房招标拍卖细则》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第一次拍卖时承诺可以办理国有性质产权的事实。

②2010年12月18日原告方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开拍卖涉案房屋经过村集体讨论决定、拍卖有效的事实。

③2010年12月20日成交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认为系复印件需要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如果真实,被告认为本次拍卖细则与第一次拍卖细则不同、但房屋性质相同,故要求参照第一次拍卖细则执行;另支付的押金500000元在拍卖成交后抵扣房屋首付款,而非支付二笔款项;如果原告可将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可以自行办理国有性质产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拍卖细则所载内容与涉案房屋不同,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被告提供的证据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议讨论的事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并非村方集体讨论决定即可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被告提供的证据③,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行为,不能证明该行为即为合法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纺织东路××北边、编号××(现为××龙街道纺织东路××)以1300000元出售给被告。被告已支付购房款共计50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属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村集体所有,被告并非该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以涉案房屋通过拍卖取得、南门村村集体讨论同意等认为涉案合同有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丁宁峰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丁宁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 记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