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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景峪村村民委员会与杨秋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18   收藏[0]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6民初558号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景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景峪村。

法定代表人李海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贵永,北京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秋雯,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殷岳,女,****年**月**日出生。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景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秋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景峪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孙贵永与被告杨秋雯委托代理人殷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景峪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于1999年与原告签订了买房占地协议,规定“甲方同意乙方购买景峪一队的房屋及院内其他设施,其宅基地甲方同意使用”,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该协议违反了国家农村宅基地有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买房占地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所占农村集体土地。

被告杨秋雯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纠纷,协议也为租地协议。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涉案地点只有土地没有房屋和其他设施物,经过原告的同意被告在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土地上自己出资盖了五间房屋。协议也明确了被告的租用时间为70年,每年交租金547.5元。被告在原告的村里生活16年,每年的租地费用都按时缴纳。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没有要求原告提供过任何的房屋或者宅基地的物权证明文件,充分说明被告在主观意识里与原告的关系就是租赁地的关系,没有对被告的宅基地有长期拥有的意愿和行为。被告在与原告协议期间没有做过任何违反双方协议的行为,在租地的16年里被告还为该村的村民做了大量的友善之举,与村民相处的十分和谐。综上所述,希望法院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协议分歧问题。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30日,原告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景峪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杨秋雯(乙方)签订买房占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购买属于景峪一队的房屋及院内其他设施,其宅基地365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使用。一、乙方每年每平方米需向甲方交纳占地费1.5元整,按乙方占地总面积每年需交占地费547.5元整。四、乙方可以翻修房屋,翻修前要向甲方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六、以上条款有效期为七十年。

买房占地协议书签订后,杨秋雯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租地款至2016年10月底,并同意给付之后的占地费。杨秋雯的户口为西城区居民。2016年1月,原告持诉请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调解未果。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买房占地协议书为租赁合同,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十年有效,即截止到2019年10月29日之前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买房占地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房占地协议书,因双方均认可所签订的买房占地协议书为租赁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合同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买房占地协议书二十年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景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秋雯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签订的买房占地协议书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有效。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景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银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