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5月01日 星期三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房产律师为您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如果您为房屋买卖纠纷困难,请选择本站擅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法律咨询,代理案件。...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荣宝斋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64   收藏[0]

原告荣宝斋,住北京市西城区琉璃厂西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马五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忆恒,北京天驰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耿荣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卫东,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宝斋诉被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宝斋的委托代理人杨忆恒、被告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宝斋诉称,2011年9月29日,我方与一得阁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得阁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xx号房地产(以下简称诉争房地产)转让给我方,房屋面积约2500平方米,土地面积约700平方米;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500万元整,转让款分两期支付,《房地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我方支付首期转让款3750万元,我方作为权属人取得转让标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一得阁公司履行完毕拆除约定范围内房屋的义务后支付余款;一得阁公司作为转让方应当积极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交易管理登记、转让过户等手续,负责拆除约定范围内现状房屋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房地产转让协议》在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一得阁公司收到首期转让款3750万元后正式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我方于2011年10月14日向一得阁公司支付了首期转让款3750万元。但我方支付首期转让款后,一得阁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迟迟不予办理诉争房地产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及转让过户等手续。2012年8月15日,我方与一得阁公司另行签署《协议书》,确认由于一得阁公司单方违约导致《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同意附条件解除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但经多次催告,一得阁公司仅于2012年11月6日退还我方1500万元,剩余款项迟迟未予偿还。2013年4月16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房地产转让协议》,返还剩余购房款本息共计25877521.1元(截至2013年4月15日)。2014年8月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解除了《房地产转让协议》;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购房款本金25080513.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跨那里洗619523.05元。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本金在2013年6月1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未予处理。该判决已经2014年8月6日宣判并生效,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向原告返还购房款本金、利息及支付设计费、评估费共计26001790.8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返还完毕全部购房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184787.6元(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一得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同意退还购房款本金2250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理由如下:第一、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是在不平等的条件下签订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买卖价格。我公司原与案外人北京创世恒新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世恒新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在该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购房定金后,我公司与内蒙古东达公司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原东达酒店及其违约转租的出租物业被腾退,我公司业务楼才以整体外观直接面对南新华街,从而产生了房产升值的客观条件。这时荣宝斋找我公司极力洽谈房屋买卖事宜。我公司领导多次向荣宝斋说明诉争房地产仍登记在我公司前身一得阁墨汁厂名下,未经员工同意,房产不能转让。荣宝斋却说他们有能力解决土地出让及产权分割等一系列问题,一定要购买诉争房地产。我公司迫于压力、出于无奈才与荣宝斋签订买卖合同,转让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该合同是在不平等条件下签订的。第二、解除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荣宝斋书面告知我公司部分股东,双方已经完成房地产转让。这导致我公司部分股东以侵犯知情权为由反复对我公司进行诉讼,导致无法完成交易。我公司提出暂时将买卖关系改为长期租赁关系,荣宝斋不同意,最终导致双方解除《房地产转让协议》。第三、经区规划局、交通委等部门多次论证,最终未能确定荣宝斋在《协议书》中要求修建车道的设计方案。我公司多次要求荣宝斋尽快协调方案,但荣宝斋均置之不理。荣宝斋强加的车道方案不能通过,属于不可抗力。2012年11月6日,我公司已退还荣宝斋购房款本金1500万元,我公司提出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不再进行双向车道施工再退还款项,被荣宝斋拒绝。第四、评估费、设计费20万元是荣宝斋为双方买卖合同必要支出,我公司对解除合同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此项费用。第五、我公司因本案买卖合同也造成巨大损失,包括装修拆改损失149万元、拆除平房租金损失约200万元、物业租金损失约1500万元。总之,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在荣宝斋,不是我公司单方违约。且原告已就此事起诉,被告也就法院的生效判决全部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一得阁公司(甲方、转让方)与荣宝斋(乙方、受让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得阁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西城区南新华街xx号房地产转让给荣宝斋,转让标的范围为东侧主楼(前楼)由北向南数第七根立柱的东西延长线以北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含建筑物地下部分);转让房屋面积约2500平方米,土地面积约700平方米;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500万元整,转让款分两期支付,《房地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荣宝斋支付首期转让款3750万元,荣宝斋作为权属人取得转让标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一得阁公司履行完毕拆除约定范围内房屋的义务后支付余款;如一方不履行或违反该协议任何条款,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损害及所产生的诉讼、索赔等费用由不履行方或违约方做出赔偿;《房地产转让协议》在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一得阁公司收到首期转让款3750万元后正式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荣宝斋于2011年10月14日向一得阁公司支付了首期转让款3750万元。

2012年8月15日,荣宝斋(甲方)与一得阁公司(乙方)另行签订《协议书》,其内容包括:“由于乙方股东反对该交易,乙方单方违约导致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同时,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附条件解除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一得阁公司负责建设荣宝斋与一得阁公司相邻处的双向车道并供荣宝斋无偿使用;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得阁公司一次性退还荣宝斋预先支付的购房款及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共计3975.5万元,同时支付荣宝斋承担的评估费、设计费20万元;自车道实际交付荣宝斋使用、管理之日起《房地产转让协议》解除。

2012年11月6日,创世恒新公司向荣宝斋汇款1500万元。

另查,一、荣宝斋因评估诉争房地产价值向北京新兴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评估费4万元;因诉争房地产结构加固及改建设计工程支付北京中奥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6万元。

二、诉争房产登记在北京一得阁墨汁厂名下。

三、2013年荣宝斋将一得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地产转让协议》,返还剩余购房款本息及支付评估分、设计费。2013年12月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234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荣宝斋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返还荣宝斋剩余购房款本金二千四百七十五万五千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荣宝斋剩余购房款利息六十一万五千三百零四元六角七分(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至二零一三年四月十五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荣宝斋评估费、设计费共计二十万元;五、驳回荣宝斋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荣宝斋与一得阁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2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荣宝斋剩余购房款本金人民币二千五百零八万零五百一十三元七角;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3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荣宝斋剩余购房款利息人民币六十一万九千五百二十三元零五分;四、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34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五、驳回荣宝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已经执行完毕。

现原告持诉称理由,再次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返还完毕全部购房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184787.6元(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协议书》、房地产评估合同、评估费发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发票、汇款凭证、收据、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鉴于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对《房地产转让协议》的解除作出判定,本院将依据生效判决处理原告诉请。原告所要求的利息系在判决后产生的,是《房地产转让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因此荣宝斋有权要求一得阁公司就赔偿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返还完毕全部购房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184787.6元(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荣宝斋自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的购房款利息二百一十八万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六角。

如果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三十九元一角五分,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凤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晓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