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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健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04   收藏[0]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14697号

原告肖健,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红,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朴芳,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丙17号。

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战荣,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健诉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健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朴芳,被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健诉称:199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业银行员工购房合同》,被告按照规定向原告出售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石桥胡同55号丽豪园C座301号居室住房一套。2005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署《协议书》和《关于解决肖健同志房屋问题备忘录》,约定原告交清补交购房款项后,原告所购的北京市西城区大石桥胡同55号丽豪园C座1单元30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0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达成《补充协议书》,承诺原告按相关备忘录交清房款后10个月内将原告所购住房房屋产权交付原告。原告于2005年12月22日向被告支付完毕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原告一直居住的北京市西城区大石桥胡同55号丽豪园C座1单元301号房屋。

在原告依约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房屋所有权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未予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石桥胡同55号丽豪园C座1单元301号房屋所有权办理至原告名下,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按以已付购房款4204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自2006年10月22日起算至实际办理房产证完毕之日止,起诉书上的数额153400元,自2006年10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银行辩称:第一、被告无法履行购房合同项下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业员工购房合同》中标的房屋为304号房屋,而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证的房屋是301号房屋。根据不动产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动产申请应该与不动产登记是一致的。如果以本合同为依据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不会予以登记。因为合同中的房号与原告要求办理登记的房屋的房号不一致。第二、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在诉求里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这不符合法律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需要办理登记,并领取房产证,所以办理产权登记并领取房产证是购买公有住宅楼房职工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14条规定,如果手续完备,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是原、被告双方,而非被告单方。第三、双方已经无法按照房改价就301号房屋的购买事宜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于2005年12月购买了原自住旧房,根据1994年7月18日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职工按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的规定,原告已经购买一套公房,301号房屋就属于超标房屋,购买价格应该执行市场价。第四、原告诉求中主张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违约金的适用应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这符合我国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并没有违约金条款,所以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综上,由于原告诉请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房屋坐落于合同上约定的房屋坐落不一致,办理不动产登记是合同双方的义务,原告已经购买了一套公房、购房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商业银行变更名称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7月30日,北京市商业银行作为甲方,肖健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北京市商业银行员工购房合同》,约定:甲方按国务院、北京市房改政策及《北京城市合作银行1997年住房商品化实施办法》的规定向乙方出售位于西城区大石桥胡同55号丽豪园C座30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99.80平方米,房改价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初步计算售房价为286034元,养护基金4196元,1997年甲方售房的市场价为每建筑平方米7000元;住房公共维修基金,每建筑平方米42元,甲乙双方各负担50%,于交付首付款时一次交清,专款用于已出售房屋的维修养护;员工购买住房,原则上不得超过相应档次的标准高限,如因房源情况等客观原因造成超标的,超过标准1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当年房改成本的200%计收,超过标准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当年房改成本价的300%计收;乙方如果承诺可以交旧房,但于1998年11月底前没有交回的,奖励房面积超过标准的,按房改成本价的300%计收;乙方购买甲方公有住房后,必须履行十年服务期义务,在十年服务期内,产权证保存于甲方,服务期自乙方入本行之日起按连续行龄计算,在服务内如出现辞职、调离、出国、解聘等情况,员工应将市场价与房改价差额部分按一定比例归还甲方,方可带走住房及产权证:服务不满2年的,将差额部分全额归还,服务满2年的,归还差额部分的80%……服务满十年的,可以带走产权证。1998年12月8日,肖健交付首期房款81230元(首期房款77034元,住房维修养护基金4196元)。

2005年12月13日,北京银行作为甲方,肖健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在甲方单位工作期间,于1998年购买甲方位于西城区丽豪园C座1单元30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232平方米。现乙方离开甲方单位,乙方同意交清购房款项,所购住房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双方签订《关于解决肖健通知房屋问题备忘录》,载明:一、乙方应向甲方补交房款共计37.43万元,包括一是乙方在甲方服务期间内购买的新房因未满服务年限应补交的房款13.44万元,二是乙方回购原自住旧房应交房款23.99万元,扣除乙方原存在甲方的住房公积金2.0万元,乙方实际应甲方交付35.43万元;乙方向甲方交付上述款项的时间约定为在本备忘录签署后的第三个工作日内;乙方交清上述款项后,其原自住旧房以及在甲方服务期内购买的新房之房屋所有权都归乙方所有;其他费用按协议书执行。

2005年12月22日,北京银行与肖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确认乙方没有按房改价购买甲方住房,并承诺乙方按备忘录交清房款后10个月内将所购西城区丽豪园C座1单元301号房屋产权交付乙方。当日,肖健交付购房款391100元。

原告提供北京丽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C-1-301号房屋水费、电费收据及购买该房屋天然气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为301室,且原告实际居住至今。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诉求无关。

本院至北京市国土局西城分局查询,西城区丽豪园房档中不存在C座1单元304号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商业银行员工购房合同,协议书,备忘录,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进账单,收据,发票,光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业银行员工购房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执行。

关于涉案房屋房号问题,《北京市商业银行员工购房合同》中载明的出售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石桥胡同55号丽豪园C座304号,《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载明房屋为位于西城区丽豪园C座1单元301号,原告提供的北京丽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水费、电费收据及原告购买天然气发票中的房屋均为C-1-301号,原告实际居住至今的房屋为301号,本院查询西城区丽豪园房档中不存在C座1单元304号房屋,以上足以说明涉案房屋房号不一致为其笔误,本院认定原告购买房屋的房号为C座1单元301号房屋。

关于涉案房屋的房价款及产权办理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业银行员工购房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缴纳了首付款81230元(包括住房维修养护基金4196元),原告又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解决肖健同志房屋问题的备忘录》缴纳了购房款39.11万元,被告承诺原告交清上述款项后,其原自住旧房以及在甲方服务期内购买的新房之房屋所有权都归原告所有。被告在《补充协议书》中承诺原告按备忘录交清房款后10个月内将所购西城区丽豪园C座1单元301号房屋产权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办理至原告名下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根据1994年7月18日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买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的规定,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属于超标房屋,购买价格用执行市场价的抗辩。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业银行员工购房合同》第七条约定服务期内如出现辞职、调离、出国、解聘等情况,员工应将市场价与房改价差额部分按一定比例归还甲方,房款为带走住房及产权证……,原告已经按照《关于解决肖健同志房屋问题的备忘录》中的要求补交了房价款13.44万元。《补充协议中》被告在确认原告没有按房改价格购买被告住房的情况下,做出了将涉案房屋产权交付原告的承诺。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业银行员工购房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未对违约金条款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助肖健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石桥胡同55号丽豪园C座1单元301号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将房屋变更至肖健名下,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肖健。

二、驳回肖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韩进红

代理审判员  孙冠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