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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新年与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76   收藏[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1民初19905号

原告:要新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西街9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秦汉,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康,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要新年与被告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新年与被告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秦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要新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300元及双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前门历史文化保护区旧城保护整治项目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购买原告坐落于北京市罗家井胡同×号房屋1间,登记面积22.7平方米,价格为1343800元。合同约定:自原告向被告腾空并交付房屋10日起,被告向原告开具领款凭证,未按照约定开具的,被告向原告承担每天100元的违约金。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支付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违约金,但被告不予理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2016年前门历史文化保护区东区旧城保护整治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实施办法》第三条第2款、第二条第2款、第七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应当自在协议生效起7日内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在原告交付房屋后10个工作日内开具凭证。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一直没有搬离住所一直到今年7月份。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保留对原告提起反诉的权利。原告在2017年9月13日的庭审中承认其是在2016年7月6日至8日之间将房屋腾空的。原告没有就主张的违约金进行举证,其主张的违约金远远超过了实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前门历史文化保护区东区旧城保护整治项目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合法拥有的坐落于北京市罗家井胡同×号房屋1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22.7平方米,登记用途为住宅,买卖房屋权属证明名称及文号为崇房字第14505号;依据《前门历史文化保护区东区旧城保护整治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实施办法》,双方经协商同意涉案房屋的出售价格为人民币1343800元,该价款已包含涉案房屋价值补偿及各项补偿款、补助费、奖励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应自原告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开具领款凭证并以银行存折的方式进行支付,原告按照相关程序领取补偿款;原告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涉案房屋(含原住房和原告家庭使用的自建、违章房屋及附属物)腾空并交付被告,被告验房合格后,双方签署房屋交付单;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完成涉案房屋交付的,应按延期的天数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且被告有权通过法定程序保障本协议的履行,并要求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开具领款凭证的,应按延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本协议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原告就此纠纷曾经于2017年7月向本院起诉,并在2017年9月13日的庭审中称,2016年7月6、7号左右原告腾空了涉案房屋,2016年9月26日,被告将购房款打入原告银行帐户并向原告交付了存折。该案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撤诉。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署过房屋交付单,房屋交付单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6日,但被告称房屋交付单在2016年5月29日已经签署,原告则称房屋交付单是在2016年6月6日签署的。另,原、被告还确认了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的银行帐户内汇款13438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约定原告自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被告,被告验房合格后,双方签署房屋交付单;被告自原告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开具领款凭证并以银行存折的方式进行支付,原告按照相关程序领取补偿款。虽然原、被告曾签署有房屋交付单,但是原告自认其是在2016年7月6、7号左右腾空的涉案房屋,被告已于2016年9月26日将购房款打入其银行帐户并向其交付了存折,故违约金应自2016年7月22号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

综上所述,被告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按照每天100元结合迟延付款的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要新年支付违约金六千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要新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元,由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晓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