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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李某等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57   收藏[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1民初21261号

原告:潘某某。

原告:李某。

原告:汤某。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李某某之父,本案原告之一。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颖,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原告潘某某、李某、汤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李某(暨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汤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成以及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李某、汤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转让款余款利息人民币4X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本金1XX万元为基数,暂计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四原告将合法拥有的位于XXX路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双方商定房屋转让价4XX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与被告办理相关预售合同手续并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潘某某银行账户转帐2XX万元,现金1XX万元。原告曾要求被告首付4XX万元,但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要求首付3XX万元,并答应尾款1XX万元给付利息,原告才同意首付3XX万元的。现被告即将取得房屋产权证,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支付余款100万元,原告经过多次催告让其准备好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女儿明确表示无意支付利息。原告认为,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一再退让,同情理解被告,现被告连基本的承诺都不兑现有失公允,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首付款是3XX万元,尾款1XX万元是在房屋产证办出后支付,但目前产证尚未办出,还不具备支付条件。另,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

原告潘某某、李某、汤某、李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安置房转让协议》,证明虽然协议中没有利息的约定,但协议的第三条约定首付款3XX万元,而第四条约定首付款4XX万元,因被告无力支付,向原告借款7X万元,所以才会有利息的口头约定;

2、《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证明抵押合同中约定贷款利息月利率为1.25%,因被告当时不放心,做成借款1XX万元给原告,实际是被告支付的购房款,通过此利息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是有过利息的口头约定;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女儿明确表示拒付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

4、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合同约定是签订合同当日即2015年7月25日付款的,而被告实际是在7月29日付款的;

5、安置房协议,证明系争房原系原告潘某某所有。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潘某某、李某、汤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按约支付了首付款3XX万元,尾款1XX万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关于首付款出现两处不同约定一节,被告的解释是原告曾提出过首付4XX万元的要求,但被告不放心,所以商量后决定支付首付款3XX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抵押合同中的计息方式勾选的是“第二条:不计息”,并没有利息的约定。关于抵押合同,按照动迁协议,原告拿到系争房屋需要向开发商支付2X万元左右,但原告无力支付,需要被告支付。因当时被告与开发商的预售合同还未签订,让被告支付1XX万元给原告,被告显然是不放心的,所以签订抵押合同。两三天后这1XX万元就转为了购房款,支付给了开发商。对证据3,的确是与被告女儿的联系,但内容上看不出双方有利息的约定。鉴于被告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所争议的为证据的理解不同,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

被告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通过丈夫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XX万元;

2、兴业证券历史资产及持仓,证明合同签订时被告丈夫有足够的资金支付购房款;

3、结婚证,证明被告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潘某某、李某、汤某、李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是否有钱原告并不清楚,事实上被告自己说没钱支付,并承诺给原告利息的。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5年7月25日,原告(甲方)潘某某、李某、汤某、李某某与被告(乙方)刘某某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书》,约定:1、转让房屋位于XXX路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X平方米;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XXX万元整。3、付款方式,双方一致同意购房款由乙方分期支付,甲方负责安排原建售房单位上海XXXX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预售合同,在房产交易中心确认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刘某某后,乙方将人民币XXX万元支付给甲方,乙方在获得房屋产权证后,当日将余款XXX万元支付给甲方;4、房屋交付,甲方在收到首付XXX万元房款当日内完成房屋交付,将交房相关的钥匙、资料和物件等交给乙方。

二、2015年7月25日,原告汤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汤某、汤某某今收到刘某某的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以位于XX路XXX弄房间抵押给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在该欠条上书写“收到借款人民币XXX万元整,公证房产合同自动解除”。

三、2015年7月24日,贷款人(抵押权人)刘某某(以下简称甲方)与借款人(抵押人含抵押物共有人)汤某、汤某某(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名字壹佰万元;贷款期限为拾日,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止。贷款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计息:……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一律不计利息。

四、2015年7月29日,公证处出具(2015)沪X证经字第12096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刘某某、乙方汤某、汤某某;公证事项:借款抵押合同;证明甲方刘某某与乙方汤某、汤某某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在上海市,签署了《借款抵押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均属实。

五、2015年7月25日,被告刘某某丈夫张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两次取现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5年7月29日,张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潘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2XX万元。

六、2017年7月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女儿张某某的微信聊天中,张某某表示“如果我们承诺过你利息,你不可能现在才来找我们,这肯定是越早说越说得清楚。做事人人都要凭良心,即使没有承诺过你,如果你提出,我们还是可以好好商量。希望你用正确的态度和心态来处理事情,我们不接受任何威胁。”

七、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系行使不安抗辩权。

审理中,原告潘某某、李某、汤某、李某某调整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利息的口头约定;2、原告是否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口头形式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形式之一,具有法律效力。但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对该口头约定予以否认或不愿履行相应的义务,则需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中的第三条和第四条首付款金额的两种不同约定,原告认为这恰恰证明了双方就购房首付款金额磋商的过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款4XX万元,被告因无力支付,与原告协商支付首付款3XX万元,并口头承诺尾款1XX万元可计息支付。对此说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从《安置房转让协议》的文字内容来看,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是“付款方式”,约定首付款3XX万元,尾款1XX万元在被告获得房屋产权证后当日支付;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是“房屋交付”,约定原告在收到首付款4XX万元当日内完成房屋交付,而从实际履行看,双方在2015年7月即向原告支付了3XX万元,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并未就首付款金额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的支付方式为首付3XX万元。审理中,原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尾款1XX万元需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原告仅凭被告女儿表示双方无利息约定,不愿支付利息的表述即认为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并认定被告违约而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李某、汤某、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房屋转让款余款利息人民币4X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凌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施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