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修谦与陈慧珍共有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修谦,男,194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李修谦之妻),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葶,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慧珍,女,194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修谦因与被上诉人陈慧珍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修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已经约定1208室房屋的用益物权归陈慧珍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分割财产的范围只能是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的劳动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但双方约定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除外。而1208室房屋为李修谦与陈慧珍婚内承租公房,公有住房不属于夫妻私有财产,取得的仅仅是公房的承租权,公有房屋使用权不属于个人财产范围。本案双方离婚时,对于承租的1208室房屋只享有居住权,没有该房的处分权,因此,李修谦与陈慧珍离婚协议中约定“家庭财产全部归陈慧珍所有”中的“家庭财产”,并不包括1208室房屋的使用权。即使承租公房属于用益物权,但是李修谦的工龄不属于陈慧珍的财产权益。因此,一审认为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家庭财产”包括1208室房屋的承租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李修谦没有取得1208室房屋的产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申请分配承租的公房,应视为另一方当然享有的福利,夫妻双方对承租的公房均应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离婚时没有分割处理的公房,双方仍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离婚后一方虽以个人财产购买并取得所有权登记,但仍不能剥夺原配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居住使用权益。离婚后一方虽使用个人财产购买,但如果仍使用了原配偶的工龄优惠的,应视为双方在共同享有使用权益基础上,以原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应属于原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中,李修谦与陈慧珍离婚时,双方并未对1208室房屋的使用权进行约定,后陈慧珍按房改政策购买了1208室,所购房屋房价款是在享受了李修谦和陈慧珍的工龄优惠折扣的情况下计算得出,房屋售价中包含了李修谦和陈慧珍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工龄折扣优惠,该工龄优惠不仅属于单位根据房改政策对职工的福利补助和政策优惠,而且具有大家共同认可的经济价值,具有财产利益属性,应属于双方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财产收益,应作为双方所购买房屋的共同出资。一审判决不考虑涉案房屋来源、出资比例、工龄折算长短等因素,认为1208室登记在陈慧珍名下即享有完全产权,是错误的。
陈慧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修谦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离婚时约定了争议房屋的用益物权归陈慧珍,是正确的。1994年3月10日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家庭财产全部归陈慧珍所有;同年5月2日离婚协议又约定了两个子女归陈慧珍抚养,一切财产归陈慧珍所有,包括居住的房屋,李修谦放弃了权利,包括使用权、用益物权。一审判决认定陈慧珍享有所有权,是正确的。涉案房屋是双方离婚后,陈慧珍通过房改购买的。2012年4月9日,陈慧珍缴纳了房款。2016年7月14日与宣房投签订买卖协议,后取得房屋登记及产权证。双方离婚时明确约定家庭财产包括争议房屋归陈慧珍所有,所有权归陈慧珍。2.房改购房工龄抵房款,不能直接创设相应的物权,工龄工资不具有物权属性,李修谦的工龄不是陈慧珍取得购买资格的必要条件,是否使用工龄优惠,具有选择权,这是财产性权利。本案中以工龄优惠形式的出资份额不能当然对所购房屋享有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李修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陈慧珍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外红莲中里30号楼1208号房屋,李修谦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暂估为1 500 000元)。
一审中,李修谦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修谦与陈慧珍离婚证。证明双方于1994年离婚。陈慧珍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2.两份证明及宣武区城建房管局准住证。证明双方曾居住在李修谦单位分配的承租房,地点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天坛东里十号西院东五排,后于1991年搬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外红莲中里30号楼1208号房屋。第一份证明陈某某是李修谦单位电车公司的副书记。第二份证明是2018年2月10日,陈某某写的一个证人证言,证明李修谦在1971年的时候,电车公司分配了一间在崇文天坛东里10号的一间平房。陈慧珍租住的1208房的准住证,这时候涉案房屋1208号还是公租房。准住证的原件时间太长找不到了,调查表的原件在房屋登记部门。陈慧珍质证:第一份证明,不认可证明目的,也没有体现所要证明的内容,也不认可关联性,与本案争议的1208室房屋无关。第二份证明,不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这是一份证人证言,但是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不符合关于证据方面的证据规则。准住证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无法质证,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相关性和证明目的。
3.购房人夫妇双方有关情况调查表、购房补交房价款通知单。房屋登记部门调取的。证明2009年,陈慧珍购买西城区广外红莲中里30号楼1208号房屋时,登记李修谦为陈慧珍配偶,并使用李修谦工龄折抵房屋价款。购买1208号房屋,将房屋登记在陈慧珍个人名下。陈慧珍质证:调查表证据质证意见与准住证质证意见一致。购房补交房价款通知单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同时能够说明购房人是本案的陈慧珍一人,并且由陈慧珍于离婚之后交纳的相应的购房款。陈慧珍购房时,确实使用了李修谦的工龄。
陈慧珍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陈慧珍1991年承租北京市西城区红莲中里30号楼12层1208号公租房,也就是本案的争议房屋。李修谦质证: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2.2016年7月14日,陈慧珍与房屋的出售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2016年购买涉案房屋。李修谦质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房子的确是陈慧珍名下,她出全款购买登记在她个人名下。
3.购房发票,2012年4月9日支付购房预付款,2016年7月7日补交购房款,证明陈慧珍在离婚之后,用自己的财产支付的相应购房款。李修谦质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房子的确是陈慧珍名下,她出全款购买登记在她个人名下。
4.房产证,证明2017年10月16日取得的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书。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4月9日,陈慧珍预交房改房预付款22 000元。2016年7月7日,陈慧珍又补交了33 692元的购房款。2016年7月14日陈慧珍与北京市宣房投资管理公司最终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置了争议的房屋,并于2017年10月16日取得产权证。李修谦质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房子的确是陈慧珍名下,她出全款购买登记在她个人名下。
5.离婚协议。离婚时签订的子女、财产协议书,证明双方在离婚的时候,对于涉案房屋进行了约定,协议书中书写:女方获得家庭财产全部。李修谦质证: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这个子女财产协议中,所约定的家庭财产全部归陈慧珍所有,并没有明确约定双方承租的公房进行处分,而且承租公房并不属于家庭个人财产。所以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修谦与陈慧珍于1970年结婚,1994年离婚。离婚前,双方共同居住在陈慧珍承租的1208室的房屋中。离婚时,双方约定:家庭一切财产全部归陈慧珍(女方)所有。离婚后,李修谦搬离1208室房屋,陈慧珍继续租住1208室房屋。
2009年,房改售房。陈慧珍在未经李修谦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以李修谦为其配偶的名义,折抵双方的工龄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购买了1208 室房屋。2017年10月16日,陈慧珍登记取得了1208室房屋的产权证明。
李修谦表示在2018年,自己想购买经济适用房时,才发现自己的工龄由陈慧珍使用购买了1208室房屋,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修谦的诉讼请求,系请求确认登记在陈慧珍名下的1208房屋,李修谦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首先,在双方离婚前,1208室房屋为公租房,此时,双方对1208室房屋仅享有使用权(用益物权),而不享有产权(所有权)。双方离婚时约定,家庭一切财产全部归陈慧珍所有,而用益物权属于财产性权益,因此双方约定家庭一切财产全部归陈慧珍所有,即是约定了李修谦对1208室房屋的用益物权归陈慧珍所有。
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形式。由于李修谦表示陈慧珍购买该房屋时,李修谦并不知情,因此李修谦并无购买1208室房屋的法律行为,同时1208室房屋亦非李修谦所建设,因此,李修谦没有取得1208室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事实依据。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慧珍购买1208室房屋过程中和取得产权证时,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因此,1208室房屋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1208室房屋登记在陈慧珍名下,综上述理由,李修谦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属于证据不足,故对李修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陈慧珍虚假陈述双方存在夫妻关系,使用(折抵)李修谦的工龄购买1208室房屋,严重侵害了李修谦的经济利益。对此李修谦可以根据自己的受到的损害及证据的情况,要求陈慧珍予以经济赔偿。判决:驳回李修谦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陈慧珍提交落款日期为1994年3月10日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离婚后家庭财产全部归陈慧珍所有。李修谦认可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家庭财产是指合法财产,承租权不属于个人财产,双方也没有权利对于承租权问题进行约定。
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修谦与陈慧珍协议离婚之前,虽然涉案房屋系公房、双方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也属于一种财产性权益,且在1994年双方协议离婚时,这种财产性权益是家庭财产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而1994年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离婚后家庭财产全部归陈慧珍所有,表明双方已对涉案房屋上的财产性权益在离婚时的归属作出了处分,李修谦上诉关于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家庭财产”不包括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离婚后李修谦对该房屋仍享有居住使用权益的意见,与事实、常理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慧珍房改购买涉案房屋时折抵李修谦工龄一节,一审判决亦已明确指出陈慧珍该行为的不当之处,此外,根据李修谦的陈述,陈慧珍购买涉案房屋时其并不知情,而根据房改购房时折抵李修谦工龄的情节,尚不足以认定陈慧珍与李修谦有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李修谦据此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李修谦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于该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李修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 300元,由李修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江恒
审 判 员 孟 龙
审 判 员 刘苑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云 姣
书 记 员 祝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