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3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1,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聚泉,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2,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林,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系被上诉人倪某2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1937年5月3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3,女,1958年5月6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
上诉人倪某1因与被上诉人倪某2、孙某某、倪某3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审认定讼争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错误,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如果不经过法定程序将房屋所有权证撤销,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据房屋所有权证行使权力;2、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系上诉人善意取得,是上诉人父亲生前转让而得;3、原审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倪某2在其结婚后搬出,就已经知道其房屋被上诉人侵占这一事实,现30多年过去,被上诉人的请求权消灭。
倪某2、孙某某、倪某3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1、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是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共同共有正确,因为该宅基地申请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申请;2、上诉人不存在善意取得。首先,必须是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或者不动产处分给第三人,但上诉人为家庭成员,本身就有该房屋的一部分,所以不符合无处分权人的构成要件。另外,善意取得要给予对价,上诉人并未给予被上诉人对价的财产;3、被上诉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中提起的不予支持,更何况该不动产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其对该讼争房屋已经进行侵占,该侵占构成侵权。
倪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共同享有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某组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号),并确定各自的房产份额;2、判令被告倪某1协助原、被告对上述房产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倪某4(于2010年5月20日病逝)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育有两子一女,分别为长女倪某3、长子倪某2、次子倪某1。倪某4与孙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某组原有老房屋三间。1979年,倪某3结婚嫁人。1986年,倪某4以人口四人申领宅基地面积170平方米,并于同年12月2日在上述老房屋前面动工新建房屋即涉案房产(房屋三间,建筑结构混合,面积为91.63平方米)。涉案房产建成后,原告倪某2与被告倪某1先后于1986年农历腊月二十六、1989年在该房屋内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其中原告使用居住该房产东边一间房屋,被告倪某1使用居住该房产西边一间房屋。后原告倪某2搬至江都居住(其于1999年11月19日将户口从某镇迁出),上述东边的房屋由倪某4、孙某某居住使用。1995年8月、1996年12月,倪某4、孙某某的老房屋及涉案房产先后办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老房屋权属登记在倪某4名下,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在被告倪某1名下。2011年,被告倪某1对涉案房产及父母的老房屋进行了装修,其中原告出资4万元左右。
另查明,倪某4去世前未对涉案房产留有遗嘱。被告孙某某自愿将其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份额赠与给原告倪某2、被告倪某1、倪某3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所谓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本案中,涉案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倪某1一人名下,但应系倪某4、孙某某、倪某2、倪某1四人共有财产,理由如下:一、涉案房产是倪某4于1986年以家庭人口四人申领宅基地所建,因女儿倪某3已于1979年结婚嫁人,当时倪某2、倪某1均未婚,根据其户口档案及农村风俗,此四人应为倪某4、孙某某、倪某1、倪某2。二、涉案房产于1986年12月2日动工,建房花费一万多元,结合建房时倪某2(24周岁,老师)、倪某1(22周岁,无固定工作)的年龄、工作、收入、无其他房屋及孙某某、倪某3的陈述等,该建房活动应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出力,被告倪某2辩称涉案房产由其一人出资,父母和姐姐仅系出力,未出资,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涉案房产建成后,原告倪某2、被告倪某1先后在该房屋内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居住生活一段时间,在倪某2搬出后,倪某4、孙某某居住使用倪某2的房屋,此外,倪某2、倪某1于2011年亦出资对涉案房产及父母的老房子进行了装修。四、被告倪某3为长女,其虽参与建房,但建房前已出嫁,且其陈述父亲建房是为了两个儿子,其亦未居住使用过涉案房产,故其对涉案房产不具有共有权。
因倪某4、孙某某、倪某1、倪某2对涉案房产形成共有关系,双方并未对该房产的分配进行约定,对于被告倪某1辩称涉案房产的房产证系父亲倪某4办至其名下,因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则上述四人分别享有涉案房产1/4份额。倪某4于2010年去世,其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则其享有的1/8份额应归孙某某所有,剩余1/8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则孙某某享有份额为(1/4+1/8+1/32)=13/32,被告倪某1、倪某2各享有份额为(1/4+1/32)=9/32,被告倪某3享有的份额为1/32,因被告孙某某自愿将其所享有的份额赠与给三子女所有,则被告倪某1、倪某2各享有的份额为(9/32+13/96)=5/12,被告倪某3享有的份额为1/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某组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号)由原告倪某2、被告倪某1、倪某3共有,其中原告倪某2、被告倪某1各享有5/12的份额,倪某3享有1/6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倪某2、被告倪某1各负担500元,由被告倪某3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因各方对调解方案持不同意见,遂导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房屋权属如何认定?经查,1986年倪某4户以人口四人申领宅基地面积170平方米,并于同年12月2日在新建涉案房产(房屋三间,建筑结构混合,面积为91.63平方米)。此后,倪某2、倪某1先后于1986年、1989年在该房屋内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一直按照农村风俗长子倪某2居住使用该房产东边一间房屋、次子倪某1居住使用该房产西边一间房屋。在倪某2搬至江都市区生活居住后,上述东边的房屋由倪某4、孙某某居住使用。1995年、1996年间,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在上诉人倪某1名下。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非认定物权的唯一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讼争房屋是倪某4于1986年以家庭人口四人申领宅基地所建,鉴于彼时倪某3已于1979年出嫁,根据其户口档案及农村风俗,此四人应为倪某4、孙某某、倪某1、倪某2。时年涉案房产建房花费一万多元,结合建房时倪某2(24周岁,老师)、倪某1(22周岁,无固定工作)的年龄、工作、收入、无其他房屋及孙某某、倪某3的陈述等,认定该建房活动应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出力有事实依据。涉案房产建成后,倪某2、倪某1先后在该房屋内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居住生活一段时间。在倪某2搬出后,倪某4、孙某某居住使用倪某2的房屋。此外,亦有证据证实涉案房产于2011年装修时倪某2、倪某1均予以出资。综合上述事实以及倪某3自述内容,足以认定讼争房屋系倪某4、孙某某、倪某1、倪某2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倪某1提出的依据房屋产权证即应认定该房为其所有以及此房系其善意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讼争房屋系倪某4、孙某某、倪某1、倪某2家庭共有财产,倪某4、孙某某、倪某1、倪某2分别享有涉案房产1/4份额。又因倪某4于2010年去世,其去世前未留有遗嘱,且孙某某亦自愿将其所享有的份额赠与给三子女所有,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对涉案房屋权属以及份额的确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倪某1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系房屋确权纠纷,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倪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倪某1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川
审判员 祁若冰
审判员 方 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