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提一字第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美福,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代理人:胡丽妹,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荣琦,女,199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理人:田志广(系刘荣琦外祖父),男,194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志广,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淑芹(系刘蓉琦的外祖母),女,194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田瑞君(系田志广、闫淑芹女儿,刘荣琦的大姨),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
申请再审人刘美福因与被申请人刘荣琦、田志广、闫淑琴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民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内民申字第12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妹、李文涛,田志广及其与刘荣琦、闫淑琴的委托代理人周宇、田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6日,一审原告刘美福起诉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初,刘美福和田瑞玲确定恋爱关系。田瑞玲前夫刘宝利因债务纠纷被法院拍卖车库房产,刘美福欲购买该车库,因田瑞玲是刘宝利债务担保人具有优先购买权,二人协商由刘美福出资以田瑞玲名义购买。2010年9月30日,刘美福借田瑞玲之名以77.7万元购得车库,所交购房款中有9万元为刘美福向田瑞玲所借,购房后其进行了装修并使用。10月16日,为将所购车库过户到刘美福名下,田瑞玲与刘美福签订《售车库协议》。10月18日,刘美福向田瑞玲偿还9万元借款,田瑞玲出具9万元收据。2010年11月3日,田瑞玲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死亡,其家人田志广、闫淑琴等强行撬门占用车库至今。刘美福多次与田志广等人协商未果,但为减少矛盾,刘美福选择在田瑞玲过世一年后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确认三车库房产属于刘美福所有。一审被告刘荣琦、田志广、闫淑芹答辩称,刘美福的主张不符合事物发展规律,如优先购买、争议房产的取得方式,均不具有事实依据及合理性。1、诉争房产是田瑞玲出资通过拍卖取得,权属明确,田瑞玲是合法所有权人,田瑞玲去世后应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2、交付购房款的《现金存款凭条》虽载明交款人是刘美福,但该交款人的性质只能是经办人,不能证明是刘美福出资。如果刘美福是借田瑞玲之名买房,刘美福和田瑞玲就应在《购车库协议》中写明刘美福的出资情况,但却没有写明。另,既然刘美福出资借名买房,怎么解释《购车库协议》及刘美福向田瑞玲交9万元车库款的《收据》;3、田瑞玲购买诉争车库并未享有优先购买权,刘美福所称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依据。且车库交易税率为11%,以77万购买价格需缴纳税费高达8万元,与其这么高成本,刘美福怎么可能借名买房而不直接购买;4、田瑞玲生前一直占有使用诉争房产,田瑞玲去世后由其家人继续占有使用,刘美福所称车库一直由其占有使用及后来被田瑞玲家人撬门强占,根本没有任何依据;5、刘美福自田瑞玲去世后至起诉前近两年时间,没有向田瑞玲家人主张过房屋权利,如果是刘美福出资70多万购买的房产,其不主张权利有违常理。综上,刘荣琦、田志广、闫淑芹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美福与刘荣琦的母亲田瑞玲生前是恋爱关系,田瑞玲因前夫刘宝利个人债务给提供了担保。刘宝利无钱偿还债务,法院依法拍卖了刘宝利的三栋车库偿还债务,田瑞玲依法购买,后转手出售给刘美福,有双方签订的《售车库协议》、交款收据为证。刘美福对该三栋车库进行了装修并占有使用。2010年11月3日,刘美福与田瑞玲在去外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田瑞玲死亡。之后,刘荣琦、田志广、闫淑芹强行撬开车库门占有使用至今。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刘美福提供与田瑞玲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交拍卖款交水电费凭证、装修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争议的三栋车库(现为刘宝利名下,位于海拉尔区正阳办广厦慧源小区3号楼18、19、20号车库)刘美福已经合法取得。刘荣琦、田志广、闫淑芹抗辩主张虚构买卖事实、编造证据及非法侵占应归田瑞玲所有的三栋车库,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刘美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位于海拉尔区正阳办广厦慧源小区3号楼18、19、20号车库归刘美福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荣琦、田志广、闫淑芹共同负担。
刘荣琦、田志广、闫淑芹不服一审判决,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认定诉争房产为刘荣琦、田志广、闫淑芹共同所有,驳回刘美福的诉讼请求。刘美福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在田瑞玲生前,刘美福与田瑞玲系恋爱关系,且已论及婚嫁。2010年9月30日田端玲个人以74万元价款欲通过拍卖形式取得本案争议三个车库及储藏室的所有权,2010年9月30日田瑞玲通过竞拍与呼伦贝尔市公物拍卖行形成《拍卖成交确认书》,在拍卖过程中部分款项(74.2万元)的交纳由刘美福于2010年10月8日经手办理,2010年10月8日田瑞玲向拍卖公司交纳了3.7万元拍卖费用,至此田瑞玲通过拍卖形式取得诉争三个车库及储藏室的所有权。2010年11月3日,田瑞玲与刘美福外出过程中遭遇车祸意外死亡。在诉讼过程中,刘美福在提交了关于诉争车库的拍卖广告、拍卖须知、三本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原所有权人刘宝利的产权登记证照)、2010年10月16日由刘美福书写并签有田瑞玲名字的《售车库协议》、2010年10月18日田瑞玲收到9万元车库款的《收据》、三把钥匙(刘美福自称是争议车库原有钥匙,因刘荣琦、田志广、闫淑芹强行占用车库后该钥匙仅作为证据使用)、2010年10月25日名称为刘宝利的50元水费和污水费发票一张、存折一本(一审在卷所谓存折复印件实为户名为姜文滨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而非存款折或存折复印件,且依据该对账单记载,2010年9月30日,姜文滨提现金额为376300元,而非30万元)等证据。《售车库协议》内容为:“现田瑞玲将广源小区18、19、20号车库共计81.38㎡以77.7万元卖给刘美福,田瑞玲负责办理与此相关的过户手续,特立此协议,以明示责任。卖主:田瑞玲,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0月18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美福返回车库款9万元整。收款人田瑞玲,2010年10月18日。”另,刘美福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了2010年9月30日田瑞玲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2010年10月8日向公物拍卖公司交款的《现金存款凭证》两份,该凭证显示交款人是刘美福。刘荣琦、田志广、闫淑芹在一审提交了2010年9月30日田瑞玲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2010年10月8日田瑞玲交拍卖费用的交款凭证一份。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车库的所有权是否归属刘美福的问题。刘美福主张三个车库是田瑞玲为其购买,田瑞玲仅属名义上的买受人。刘美福提供《售车库协议书》,但对于买卖房屋价款的给付问题,刘美福仅提供了9万元的付款凭证,其他房款给付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同时,刘美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买卖标的物已经实际交付,更没有证据证实争议房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能够认定买卖关系尚未成就,本案争议的房产并没有因买卖关系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故刘美福所持诉争三处车库房产已因买卖等原因属其所有的确权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刘美福所持本案争议房产,属其借用田瑞玲名义购买或自己与田瑞玲之间因买卖关系已经取得所有权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失当,应予纠正。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呼民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美福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美福负担。
刘美福申请再审称,1、《现金存款凭证》、《购车库协议》、《收据》等证据,充分证明诉争车库由刘美福全部出资并以田瑞玲名义购买的事实。二审认定田瑞玲购买取得车库所有权,及刘美福只是74.2万元房款经手人的事实错误;2、《售车库协议》客观真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没有约定生效条件也没有附期限,不存在未成就事由,二审判决认定买卖关系未成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刘美福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诉争房产权属,主张刘美福借田瑞玲名义购买诉争房产,二审未对借名买房事实审理,而是依据《售车库协议》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了本案,与刘美福诉讼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据此,如果二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应向当事人释明并将本案发回重审,而二审法院既未进行释明也未将本案发回重审,剥夺了刘美福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定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诉争房产属刘美福所有。刘荣琦、田志广、闫淑芹再审辩称诉争房产为田瑞玲出资购买,应属于田瑞玲的遗产,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刘荣琦、田志广、闫淑芹再审中提供呼伦贝尔市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13日出具的诉争房产《销售不动产发票》,显示付款方为田瑞玲。还查明,田瑞玲去世后,诉争房产一直由其家人占有使用至今。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房产是否属于刘美福所有。首先,关于谁是诉争房产买受人的问题。依据2010年9月30日公物拍卖公司与田瑞玲所签《拍卖成交确认书》、《销售不动产发票》等证据,证明田瑞玲在2010年9月30日通过法院执行资产委托拍卖程序从公物拍卖公司买受取得诉争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因此,田瑞玲为诉争房产的合法买受人,且自拍卖成交就已取得诉争房产所有权。其次,关于刘美福是否为出资人及刘美福借名买房是否成立的问题。1、交付购房款的《现金存款凭条》虽由刘美福填写,并显示交款人为刘美福,但因拍卖关系中的买受人是田瑞玲,故该凭条只能证明刘美福是经办人,不能证明其为出资人;2、刘美福提供2010年9月30日姜文滨(刘美福称为其姐的儿子)从银行支取376300元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2010年10月5日刘美福向其姐借款30万元的《借据》、2010年8月24日刘美福收取538314元土地补偿款的收据、2014年5月29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镇友好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其有购房经济能力及所交购房款来源。上述几份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取款数额、时间等,均与刘美福主张的交款数额、时间不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3、2010年10月16日的《售车库协议》。刘美福称其出资以田瑞玲之名购房后,为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与田瑞玲协商形成该协议,协议内容部分由其书写,落款部分由田瑞玲本人签名。因该《售车库协议》内容上只有田瑞玲意将诉争车库以77.7万元价格卖给刘美福的相关事宜,没有表述刘美福已经出资等关于借名买房的任何信息,故对刘美福所主张的出资及借名买房不具有证明力;4、2010年10月18日的9万元《收据》。刘美福主张2010年10月8日其交付74.2万元购房款时曾向田瑞玲借款9万元,偿还后田瑞玲给其出具该《收据》。因刘美福未能证明其出资购房及向田瑞玲借款9万元的前提事实,故该《收据》不能证明其举证主张;5、刘美福提供的刘宝利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0月5日水费发票、钥匙及装修工人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诉争房产由其占有使用的事实,亦与本案权属争议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刘美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产由其出资,也不能证明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成立,故刘美福请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相反,刘荣琦、田志广、闫淑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田瑞玲为诉争房产的合法买受人及所有权人,因田瑞玲已经去世,诉争房产应为田瑞玲的遗产。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问题。刘美福虽提供《售车库协议》和《收据》等证据,但并未以此主张买卖法律关系,而是主张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故本案的审理范围应是刘美福与田瑞玲是否成立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并据此作出权属认定。二审判决认定了诉争法律关系为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但对刘美福与田瑞玲是否构成买卖法律关系也进行审理及论述,存在阐述理由及适用法律方面的瑕疵,因二审裁判结果适当,再审仅对上述瑕疵予以纠正。
综上,刘美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民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佐玲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武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萨仁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