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连香,女,196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华平,男,1969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衷惟国,男,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灵,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杰,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连香因与被上诉人申华平、原审第三人衷惟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连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被上诉人申华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斌,原审第三人衷惟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连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为“依法分割黄连香与申华平共同所有的位于赣州市南康区南水新区蓝天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名特优)的房产(房产证号:10××44)、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镇潭五路路口华平综合楼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层的房屋(不动产证号:S00338814-S00338822)、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镇过路村105国道旁潭东华平厂厂房(不动产证号:S00286102),确认黄连香享有50%份额,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执行析产;诉讼期间依法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由申华平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黄连香诉请分割共有财产,具有法律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民终5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现因申华平私自对外借款,导致上述房屋被查封执行,黄连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依法分割,进行执行析产。因此,黄连香起诉分割财产是具有法律依据的。至于一审法院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问题,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二款又作了特别例外规定,即“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具体到本案,本案申华平属于担保之债,法院直接查封黄连香与申华平共同共有的上述房产,且评估拍卖价格严重过低,一层1045.56平方米的综合楼,评估价格才102万元,单价才900元一平米,上述房产位于赣州市蓉江新区(潭口派出所旁边),蓉江新区属于赣州市政府规划的赣州商务中心。因申华平的行为导致夫妻共同财产被贱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的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分割。另外,本案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述的分割上述财产将损害债权人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首先,因为本案属于申华平的担保之债,黄连香并不知情债务情况,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也法院并未判决黄连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上述房产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民终5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因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只能执行申华平名下的50%份额房产,不能执行黄连香名下的份额。其次,因上述房产具有物理上的可分性,案涉房屋层数、位置及价格相当,且每一层都有房产证,可以进行平均分割。分割后再拍卖被上诉人名下的房屋,并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相反,如果不先予以分割,直接全部拍卖,因评估拍卖价格低且采取整体拍卖的方式,必然会损害黄连香的利益,导致申华平名下的房产被贱卖。二、恳请依法维护共有人的利益。本案案涉款项才968万元,而衷惟国申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黄连香与申华平共有的多处房产,其中位于“华平·金智花园”小区1号楼第三层写字楼和第四层公寓(401-434)及109、110、111、112、113、114号商铺已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以物抵债954.48万元(上述抵债房屋一楼店铺468.77平方米、三楼写字楼1536.91平方米、四楼公寓1491.95平方米,上述抵债房产价值远远不止954.48万元,黄连香与申华平也正在对抵债金额过低向有关部门申请法律救济)。在上述房产被抵债后,衷惟国仍超标的查封黄连香与申华平共同所有的上述诉讼请求当中的房产,衷惟国不让申华平自己变卖房产还债,其想通过法院的执行手段再次以极低的价格侵吞黄连香与申华平共同所有的上述诉请中的高价值房产,此举显然侵害了黄连香的共有利益。另外,本案申华平与衷惟国的债务金额往来涉及套路贷,衷惟国通过虚增债务等方式侵吞利息,也已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因本案的特殊性,恳请二审法院既维护债权人利益,又能依法保护黄连香(共有人)的利益,正确理解并适用法律。
申华平答辩称,对黄连香的上诉请求表示同意。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主要针对通常情况下夫妻一方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处理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主要针对在执行过程中,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的问题。根据案涉财产已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黄连香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
衷惟国答辩称,黄连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相抵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之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处理本案。二、申华平担保之债系申华平与黄连香夫妻双方共同经营赣州市南康区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筹集开发建设资金向衷惟国借款、由申华平向衷惟国提供保证担保产生的债务,并非黄连香上诉所称的申华平私自对外借款,申华平为此提供担保是有利于申华平与黄连香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该担保之债系申华平与黄连香夫妻共同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依法属于申华平与黄连香夫妻共同债务,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亦予以判定。三、案涉房产评估价格只是确定拍卖保留价(或者起拍价)的依据,须经拍卖(或者变卖)程序,通过市场检验,拍卖(或者变卖)成交价才是案涉房产最终价格,由于黄连香陆续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本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恶意阻碍执行,导致拍卖程序一直停滞至今。因此,黄连香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即申华平)的行为导致夫妻共同财产被贱卖”与事实不符。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黄连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起诉要求分割案涉夫妻共同房产于法无据。四、案涉房产系申华平与黄连香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亦即申华平的所有权涵盖案涉房产整体,且案涉房产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将有利于拍卖(或者变卖)成交,从而有利于衷惟国债权实现;如对案涉房产进行实物分割,必将减损房产价值(名特优住宅、华平厂房及综合楼,依法均不宜实物分割),亦将使拍卖(或者变卖)成交价格减少以及大大降低成交机会,从而损害各方利益。五、申华平担保之债为申华平与黄连香夫妻共同债务,黄连香与申华平应当共同向衷惟国承担偿还责任,黄连香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必要。同时,案涉华平厂房与综合楼均抵押给了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黄连香要求分割上述房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之规定,既损害抵押权人利益,亦根本没有必要。六、案涉借款本金为968万元,加上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款清之日止),扣除以物抵债款954.48万元,至今仍欠衷惟国一般债务本息1000多万元。案涉房产中的华平厂房与综合楼均抵押给了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被担保的主债务借款本金分别为1500万元和900万元,目前均逾期未予偿还,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本不存在超标的查封。七、黄连香上诉称衷惟国不让申华平自己变卖房产还债,想通过法院执行手段侵吞其与申华平共同所有的高价值房产,并称衷惟国通过虚增债务等方式侵吞申华平的资产涉及套路贷,均与事实不符,衷惟国保留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其恶意诽谤、诬告陷害的法律责任。
黄连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分割其与申华平共同所有的位于赣州市南康区南水新区蓝田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名特优)的房产(房产证号:10××44)、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镇潭五路路口华平综合楼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层(不动产权证号:S00338814-S00338822)、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镇过路村105国道旁潭东华平厂房(不动产权证号:S00286102),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执行析产,其享有上述财产50%的份额;二、诉讼期间依法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衷惟国与申华平、华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该院一审审理,作出(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一、华平公司应向衷惟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6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确定,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华平公司应向衷惟国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三、申华平对上述华平公司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衷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衷惟国的申请,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赣中执字第33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作出(2015)赣中执字第333-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如下:一、拍卖被执行人申华平所有的位于赣州市南康区南水新区蓝田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名特优)的房产(房产证号:10××44)和被执行人申华平与黄连香共有的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三十米大道的房产(房产证号:60629-1,60629-2);二、拍卖被执行人申华平所有的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镇潭五路路口华平综合楼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层(不动产权证号:S00338814-S00338822);三、拍卖被执行人申华平所有的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镇过路村105国道旁潭东华平厂房(不动产权证号:S00286102)。在执行过程中,黄连香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该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赣07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黄连香的异议申请。该裁定书于2018年4月3日送达给黄连香,黄连香不服,遂于2018年4月13日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阻却本院(2015)赣中执字第333-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2018年6月28日,该院作出(2018)赣07民初101号民事判决,驳回黄连香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案涉位于赣州市南康区南水新区蓝田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名特优)的房产(房产证号:10××44)、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镇潭五路路口华平综合楼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层(不动产权证号:S00338814-S00338822、S00338826、S00338828)、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镇过路村105国道旁潭东华平厂房(不动产权证号:S00286102)的房产登记在申华平名下。案涉房屋于2016年5月4日被该院首次查封,查封依据为该院作出的(2015)赣中执字第3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华平与黄连香199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华平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0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申华平,股东为申华平,黄连香任公司监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当事人不得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不得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在不离婚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掌握适用条件,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在夫妻一方需在民事诉讼中支付巨额赔偿金的情况下,其配偶出于对自己包括未成年子女保留更多的财产目的,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1辑,第233-234页)。本案中,申华平与第三人以及华平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2015)赣中执字第333-2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将本案所涉财产进行拍卖,黄连香请求对执行中的财产进行分割,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大理由,且将损害债权人即第三人的利益,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连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93元,由黄连香负担。
二审中,黄连香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衷惟国、杜火林农商银行流水及五份银行转账示意图;第二组证据为杜火林与申华平电话录音(含录音文稿);第三组证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均为证明衷惟国、杜火林涉嫌对申华平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申华平质证认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通过第一、第二证据可以说明衷惟国、杜火林等人对申华平实施“套路贷”犯罪。原审第三人衷惟国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黄连香的起诉状写得很清楚,因申华平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8日向衷惟国借款968万元,而此处称是“虚增”,自相矛盾,且该转账是衷惟国与杜火林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如该份录音属实,也是案外人与杜火林之间的录音,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其证明对象也有异议,且陈述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后,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因杜火林未到庭说明情况,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二审中,衷惟国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本息明细,以证明案涉房产中的厂房与综合楼均抵押给了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黄连香无权要求分割。第二组证据为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案涉申华平对衷惟国担保之债属于申华平与黄连香夫妻共同债务,黄连香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必要。黄连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房屋虽抵押给了农村商业银行,但抵押物金额并不是衷惟国所陈述的,也不影响黄连香主张与申华平之间内部的分割。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并不是生效判决,尚未生效,黄连香已提起上诉。该债务属于申华平个人担保之债,黄连香并没有参与到公司的生产经营中,所得财产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担保之债不能列入夫妻共同债务。申华平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属复印件,请求核对原件,只有通过原件才能证实文件的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衷惟国的证明目的。该判决并未生效,据当事人了解,黄连香对该案件进行了上诉,且该判决也存在错误。黄连香在南康华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担任监事,该监事仅是申华平一方的意愿,虽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但黄连香没有履行过监事的职责,有关法律文书上黄连香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故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该判决所涉及的是申华平的担保之债,按照黄连香所提的,我国司法实践上不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也未用于夫妻生活支出。本院经审查后,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事实进行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连香诉请分割与申华平的共有物应否得到支持?围绕二审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经查,案涉房产中的华平厂房与综合楼均抵押给了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被担保的主债务借款本金分别为1500万元和900万元,目前均逾期未予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当事人不得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不得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本院认为,本案中,申华平与衷惟国以及华平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2015)赣中执字第333-2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将本案所涉财产进行拍卖,黄连香请求对执行中的财产进行分割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所规定的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范畴,以及案涉华平厂房与综合楼均抵押给了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因此,对黄连香诉请分割与申华平的共有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黄连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93元,由黄连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海鹏
审判员 郭卫斌
审判员 陶松兵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吴迪
书记员张英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