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再80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丹,女,汉族,1979年5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春军,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申诉人王丹因与被申诉人谢春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764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19]4100000008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豫民抗1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香、王丛岭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王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钰涛、陈朝霞,被申诉人谢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764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王丹实际归还涉案房屋的全部贷款及利息648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王丹与谢春军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原审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按份共有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对涉案房屋分割时计算王丹出资款数额错误。该涉案房屋由谢春军支付房屋首付款及其他费用,王丹向银行贷款的方式购得。王丹自2010年3月10日起以每月3266.02元的还贷金额向银行支付了19个月贷款,共计偿还62054.38元贷款,王丹又于2011年10月8日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及利息633890.28元,共实际支付贷款金额为695944.66元,有银行还款为证,而一、二审判决均认定王丹归还涉案房屋贷款及利息648000元,并据此计算出王丹所占房屋份额比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2、原审违背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第七条规定:“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本案中,首先,一审法院依法应直接向王丹送达诉讼文书而未直接送达,又未有证明显示王丹存在拒不提供或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送达地址的情形下,直接邮寄送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在邮政机构送达未能见到王丹时,未核实收件人魏龙身份由其直接签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三,王丹上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监禁未能收到开庭传票导致缺席一审法庭时,二审法院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而非迳行判决,明显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王丹申诉称,一、原审诉讼程序明显违法。1、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王丹自2016年9月7日起一直被羁押,本案案情复杂且争议很大,一审未按照法定程序向王丹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即进行缺席审理,剥夺王丹辩论权利。二审未将本案发回重审而是直接予以维持,导致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情形加重。2、谢春军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起诉王丹,本案和另案构成重复起诉。3、谢春军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对案涉房屋共同共有并分割共有财产,一审法院在未释明的情况下直接判定双方按份共有属于判非所请。二、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严重错误,导致实体审理先定后审,进而导致本案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判决无视案涉房屋系王丹单独所有的证据,王丹提取了其与谢春军经济往来相关证据证明谢春军对案涉房屋首付款的支付实为代付和对王丹的还款。1、双方围绕案涉房屋进行了三次诉讼,谢春军三次诉讼主张相互矛盾,恰恰证明谢春军不是共有权人。2、双方在购房之前存在业务往来等情况,不能以谢春军支付了首付款就直接推定双方有共同购房的合意。四、即使认定案涉房屋作为共有物分割,原审实体处理也存在错误。原审遗漏了王丹为案涉房屋支付的其他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驳回谢春军的诉讼请求。
谢春军辩称,本案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谢春军与王丹存在共同购买案涉房屋的合意。一审送达程序合法。谢春军从未借过王丹款项,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占有的比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王丹的申诉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谢春军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院××楼××号的房屋为谢春军、王丹共同所有。2、依法分割上述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王丹承担。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2月1日,双方在河南联华置业有限公司看房,其后二人以王丹名义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院××楼××房产××套,购房发票显示房屋总价款为925725元。其中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共计332000元由谢春军刷卡支付,余款以王丹名义自2009年2月5日起还房贷月供,至2011年10月8日,王丹提前归还涉案房屋的全部贷款及利息共计648000元。期间2011年4月2日,王丹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丹。
2011年8月19日,谢春军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王丹名下的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并要求王丹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该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谢春军举证证明了其与王丹二人共同实施了前期购房行为并支付了购房首付款332000元,但谢春军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房屋按揭款及装修款项,判决认为双方有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意向,房屋自交付之日起一直处于王丹的占有使用中,谢春军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系其所有及王丹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不妥,故判决驳回谢春军的诉讼请求。谢春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谢春军称因涉案房屋设定有抵押权,现由王丹占有使用,故其不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其认为房屋现价值360万元,因其支付了多半的房屋价款及装修款,故要求王丹支付其180万元以上的款项。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豫019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一、位于河南省××郑东新区××院××楼××号的房屋(房屋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系谢春军与王丹按份共有,谢春军享有34%的份额,王丹享有66%的份额;二、谢春军与王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商确定上述房产的分割方式,并按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份额比例予以分割,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后由王丹、谢春军按上述比例分所得价款。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谢春军负担12104元,由王丹负担23496元。
王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春军承担。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本案诉争房屋地址(同时也是王丹身份证载明的地址)通过法院特快专递向王丹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并显示被签收,故一审法院送达合法,王丹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涉案房屋系双方按份共有,并认定双方份额,并无不当,王丹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了(2017)豫01民终76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王丹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偿还案涉房屋贷款的银行流水,每月3266.02元,共计19个月,金额总计62054.38元,谢春军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谢春军在之前另案民事诉讼中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款项来源是谢春军存入王丹账户的,有些是谢春军付的现金。王丹在二审中提交案涉房屋签约确认单,谢春军对此并无异议,该确认单显示案涉房屋首付加费用合计356752元。二、谢春军一审提交王丹提前归还案涉房屋贷款的银行记录,该记录载明,王丹共计提前还款633890.28元。三、王丹在再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2份、转账凭证两份、收款单位账户核对单一份和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赵超证人证言,其中书面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2007年6月6日、2007年8月10日,王丹先后两次委托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货款共计114000转给谢春军名下的郑州风景线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王晓粉证人证言。证明目的:2007年-2008年,谢春军先后两次到王丹家分别借款2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3、杨亚宁证人证言。证明目的:用以证明谢春军租用王丹店面情况。4、王建池证人证言。证明目的:谢春军租用王丹店面,谢春军给王丹出具过金额为37万的借条。5、王丹销货清单9份,证明王丹向谢春军出借款项的事实。谢春军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对书面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赵超的证人证言,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明目的也不能确定。关于证据2、3、4,证人证言不真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关于证据5,销货清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王丹再审中提交证据以证明谢春军曾向其借款37万元,谢春军为案涉房屋交付的33.2万元系偿还该笔借款。综合这些证据来看,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且谢春军不予认可,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销货清单为单方制作,且该清单并不能直接证明货款由王丹借给了谢春军;证人证言内容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部分证人与王丹存在利害关系。在谢春军明确否认借条存在的情况下,王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四、再审庭审中,王丹明确表示不再将一审送达程序问题作为其再审请求。本案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谢春军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另案诉讼和本案诉讼的具体情况来看,另案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房屋为谢春军所有,本案中谢春军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案涉房屋为谢春军和王丹共有,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因此,王丹主张谢春军在本案中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原审认定案涉房屋为谢春军和王丹共有是否适当的问题。在谢春军和王丹另案民事诉讼中,生效判决认定双方有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意向。原审结合另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综合本案中双方对案涉房屋均有投资的情况,认定案涉房屋为谢春军和王丹共有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对于案涉房屋所占份额比例问题。王丹诉讼中提交偿还案涉房屋贷款62054.38元的手续,谢春军认可其真实性,对款项来源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其异议予以证明,结合上述情况,能够认定王丹出资62054.38元的事实。案涉房屋首付加费用合计356752元,除去332000元,剩余款项24752元应认定为王丹出资。王丹提前偿还案涉房屋贷款633890.28元。结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王丹实际出资720696元,谢春军实际出资332000元,因此,谢春军、王丹对于案涉房屋所占份额比例应分别为31.5%、68.5%。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王丹的申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764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66号院7号楼12层50号的房屋(房屋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系谢春军与王丹按份共有,谢春军享有31.5%的份额,王丹享有68.5%的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谢春军负担24386元,由王丹负担11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谢春军负担24386元,由王丹负担11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明
审判员 丁 亮
审判员 邹新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淑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