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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正林、贵州铝城铝业原材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35   收藏[0]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正林,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刚,贵州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杨,贵州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铝城铝业原材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铝及铝加工基地。
法定代表人:邹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军,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阮正林因与贵州铝城铝业原材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城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二审调查,阮正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刚、陈明杨,被上诉人铝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军、王军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铝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贵阳市“G210金阳至扎佐城市××主干道”粑粑坳铁桥旁原生产基地围墙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价值2500万元)享有50%的份额,该生产基地被征收后原告享有50%的拆迁补偿款;2、判令被告返还其占有的属于原告的生产设备及原料即阳极碳粉(共计价值50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成立后在注册××贵阳市白云区粑粑坳铁桥旁面积为13亩的地块上投入大量资金对原场地上的厂房和围墙进行改造和新建,修建了面积6898.5平方米的钢架棚厂房、2386.98平方米的砖混结构生产用房、429.93平方米的砖木结构生产用房,并进行了地块硬化等为生产需要修建了构筑物,在此进行生产经营。2012年G210国道改造工作开始摸底调查,原告的该基地纳入征收范围,原告遂于当年在现在白云区的铝加工基地新建生产基地,原加工基地封存等候拆迁至今,所产生的人工工资、水电费等费用也均由原告缴纳。2013年5月,被告将其持有的原告的48%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邹建明,在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明确对原告在粑粑坳原有生产基地的权益由原告及被告各享有50%,基地围墙内全部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由被告与原告各享有50%。近日,被告得知贵阳市白云区政府将原告的上述粑粑坳生产基地划入征收红线范围后,被告无视双方对该基地内拟被征收部分权益各占50%份额的约定,派人进基地砸锁砸窗强占该基地,以达到侵吞征收补偿款的目的。基地内属于原告购买并安装的生产设备(主要有电炉系统一套、球磨系统一套、加热捏合系统一套、浮磁选联合选料系统一套、行车六台、卧式离心甩干系统一套、300吨下压式液压机一台、300吨上顶式液压成型系统一套、铲车一台、卧式储油罐两只、高压供变电系统一套、低压供电系统一套、电热水器4台、水泵5台等)及生产原料(阳极碳粉约3000吨)也拒不给原告。
阮正林一审辩称,本案系共有权纠纷,原告的第二个诉请系侵权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依法应直接予以驳回。被征收物(2吨行车四台、离心机一台、捏合机一台除外)的所有权依法应认定属于被告所有。1992年12月21日白云铸管厂获得贵阳市规划局同意,在红线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联合兴建白云铸管厂,一方是艳山红村委会,另一方是阮生远、阮正贤。在2005年以前,白云铸管厂共形成建筑物、构筑物8栋(被征收的编号为G210-01、03、05、07、08、09、10、15号房屋),250KV变压器一台、5吨行车一台。2011年,原告的经营地址已搬迁至铝及铝加工基地,其不可能在争议地块上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故2012年在争议地块上形成的8栋建筑(被征收的编号为G210-02、04、06、11、12、13、14、16号房屋)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所有。6000多平米的钢架棚屋面材质为PVC塑钢瓦,而原告称屋面材质为彩钢板,故被征收的钢架棚也不属于原告。2008年9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原告承租粑粑坳厂房设施期间,被告从未允许过原告对厂房设施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在租赁期间没有修建或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2013年5月14日,邹建明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的是原告在白云区粑粑坳原有生产基地围墙内全部被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由马颖与原告各自享有50%,但此次被征收的系被告或白云铸管厂的财物,故原告并不享有50%的征收补偿款。阳极碳粉系原告遗留在白云铸管厂内,其应及时将阳极碳粉运走,清理场地。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1日,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同意铸管厂在征地图的红线范围内建厂。1993年3月,贵阳市艳山红乡艳山红村民委员会与阮生远、阮正贤签订《联合兴建贵阳市白云铸管厂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联合建设镇集体企业贵阳市白云铸管厂,企业地址在白云区艳山红粑粑坳,占地面积约10亩。1993年3月31日,艳山红镇人民政府作出艳府通字(93)09号文件《关于新建贵阳市白云铸管厂的通知》,同意新建贵阳市白云铸管厂,该企业属乡镇集体企业,任命“阮生元”为该厂厂长。2004年11月9日,艳山红镇人民政府以《关于贵阳市白云铸管厂更换法人的批复》同意免去“阮生元”贵阳市白云铸管厂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阮正林”为贵阳市白云铸管厂企业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1日,阮正林与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民委员会将原白云铸管厂场地租给阮正林有偿使用,租赁期自2007年7月1日至2037年6月31日止。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大中型企业征拨,赔偿的场地费、围墙费属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民委员会,围墙内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补偿费属阮正林。2008年9月,阮正林、邹建明出资,设立铝城公司。2008年9月27日,铝城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阮正林,公司住所地为贵阳市粑粑坳,系由原告向被告租赁的被告承租的白云铸管厂的经营场地。2011年5月22日,原告将公司住所地由贵阳市粑粑坳变更为贵阳市白云区铝及铝加工基地,股东由阮正林、邹建明变更为阮正林、邹建明、邹彪、陈定文。2011年10月31日,原告作出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原告中试基地租赁在股东××与××山××村租赁××粑粑坳铁路桥旁原白云铸管厂园区内,阮正林自愿将此场地租赁保证十年整。不可抗拒原因除外。原告公司股东阮正林、邹建明、邹彪、陈定文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后邹彪、陈定文退出公司。2012年8月10日,铝城公司股东由阮正林、邹建明变更为阮正林(持股48%)、邹建明(持股48%)、魏长春(持股2%)、刘钊(持股1%)、高宏(持股1%)。2013年1月29日,铝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阮正林变更为邹建明。2013年5月7日,阮正林与邹建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阮正林将其持有的铝城公司48%的股权499.2万元以价格为1元转让给邹建明,并约定协议生效后,如铝城公司在白云区粑粑坳原有生产基地围墙内全部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由马颖与铝城公司各自享有50%。阮正林、马颖或铝城公司任何一方收到拆迁补偿,均须在收到拆迁补偿款后2个工作日内,向另一方支付所得拆迁补偿款的50%,或者由拆迁部门直接将上述拆迁补偿款的50%分别支付给马颖和铝城公司。拆迁前,铝城公司租用白云区粑粑坳原有生产场地的租金仍按原方式支付,邹建明仍可使用原场地。同日,铝城公司与阮正林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铝城公司粑粑坳生产基地在2018年5月6日前未被征占,该基地所有权自动全部归属于阮正林。铝城公司从到期之日起放弃一切权利。2013年5月7日,铝城公司股东由阮正林(持股48%)、邹建明(持股48%)、魏长春(持股2%)、刘钊(持股1%)、高宏(持股1%)变更为邹建明(持股98%)、杜艳华(持股2%)。2015年12月29日,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白云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G210金阳至扎佐城市××主干道(××)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白府发[2015]77号),载明经批准实施白云区G210金阳至扎佐城市××主干道(××)项目建设,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决定对贵阳市G210金阳至扎佐城市××主干道(××)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房屋予以征收。征收部门为贵阳市房屋征收管理局。2016年6月27日,贵州瑞普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贵阳市210国道建设指挥部、阮正林的委托,对贵阳市210国道建设项目拟实施征收补偿所涉及的阮正林(贵阳市210国道建设项目)的房屋、构筑物、机器设备市场价值作出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其中《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载明,210-B80、210-B80-1、210-B80-3钢架棚建成年月均为2011年,数量分别为6607.55㎡、20.01㎡、151.25㎡,评估净值分别为3422182元、10363元、78335元;210-B80-1、2、3、4、5、6、7、9、10、14、15、15、16非住宅建成年月均为2011年,数量分别为25.19㎡、217.07㎡、435.8㎡、367.32㎡、19.17㎡、116.6㎡、299.81㎡、188.12㎡、230.57㎡、475.51㎡、102.28㎡、89.26㎡、61.03㎡,评估净值分别为28702元、247330元、496551元、418524元、21842元、132854元、341603元、214344元、262712元、541796元、144706元、101703元、69538元;210-B80-8非住宅建成年月为2009年,数量为429.93㎡,评估净值为363979元,上述建筑物数量合计为9836.47㎡,评估净值合计为6897064元。《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评估明细表》载明,被评估的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建成年月均为2009年,包括铁门48.51㎡,评估净值为13074元、地下钢筋混泥土水池(64m3)1座,评估净值为14291元、水泥电杆4根,评估净值为2156元、铜芯电缆线(25㎡×3)846m,评估净值为52114元、地上标砖砌水池(3.52m3)1座,评估净值为325元、耐火砖砌筑炼铝炉1座,评估净值为15900元、铁皮工具箱(1.04m3)1个,评估净值为308元、化粪池(24m3)2个,评估净值为9240元、地下钢筋混凝土水池(27.26m3)1座,评估净值为6087元、工作平台(11.79㎡)1个,评估净值为2270元、不锈钢水池(2m3)2个,评估净值为1540元、铁质楼梯(12.78㎡)1架,评估净值为2952元、耐火砖砌筑烘干炉(1.2m3)4座,评估净值为4435元、地下钢筋混凝土水池(666.96m3)1座,评估净值为148926元、浮选池(69.44m3)1座,评估净值为26734元、浮选池(19.48m3)1座,评估净值为7500元、料槽(23.54m3)1个,评估净值为2175元、钢筋混凝土料池(154.98m3)3个,评估净值为42961元、混凝土水沟130m,评估净值为578元、锥形四角架1个,评估净值为1694元、混凝土水沟237.6m,评估净值为1158元、地下混凝土水池(118.03m3)1座,评估净值为24538元、地下混凝土水池(37.6m3)1座,评估净值为7817元、地下混凝土水池(33.32m3)1座,评估净值为5388元、地上钢筋混凝土水池(146.88m3)1座,评估净值为23751元、地上钢筋混凝土水池(206.12m3)1座,评估净值为33329元、标砖围墙(双面抹灰)3.32m3,评估净值为1179元、沉降池(12.6m3)1个,评估净值为2037元、钢筋混凝土机座(15.12m3)2个,评估净值为13965元、地下钢筋混凝土水池(676.77m3)1座,评估净值为119856元、砖砌围墙(红砖,单面抹灰)13.52m3,评估净值为4347元、料池(5.16m3)1座,评估净值为477元、料池(3.9m3)1座,评估净值为360元、钢筋混凝土操作平台(50.23m3)1个,评估净值为23196元、钢筋混凝土机座(30.24m3)1个,评估净值为13971元、混捏机机座(8.28m3)1个,评估净值为3825元、标砖围墙(双面抹灰)7.4m3,评估净值为2626元、钢结构工作平台(16㎡)1个,评估净值为3080元、钢筋混凝土工作平台(255.68m3)1个,评估净值为118075元、沥青抬罐2个,评估净值为308元、钢结构工作平台(16.4㎡)1个,评估净值为3157元、钢筋混凝土围墙2.04m3,评估净值为1482元、标砖围墙3.32m3,评估净值为956元、标砖砌料池(16.24m3)1个,评估净值为1501元、地下钢筋混凝土水池(91.19m3)1个,评估净值为20363元、厕所4.71㎡,评估净值为2539元、标砖围墙4.95m3,评估净值为1426元、地上标砖砌水池(3.83m3)1座,评估净值为354元、花坛(8.52m3)1个,评估净值为892元、铁门18.6㎡,评估净值为5013元、门柱3.58m3,评估净值为1257元、花坛(1.66m3)1个,评估净值为174元、水泥地坪30.24m3,评估净值为9861元、水沟盖板6.52m3,评估净值为2510元、标砖砌水沟12m,评估净值为2310元、花坛(19.2m3)1个,评估净值为2010元、空心砖围墙333.76m3,评估净值为71563元、毛石基础391.13m3,评估净值为70471元、水泥地坪112.2m3,评估净值为36558元,评估净值合计992970元。《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载明,被评估的机器设备【行车1台(2t,跨度15.1m)、四柱压力机2套(500t)、跳汰机1台、滚动筛1个(D=0.8m,L=1.5m)、滚动筛1个(D=0.8m,L=2m)、变压器1台(315KVA)、浮选机8个、磁选机1台(D=1.5m,H=1.1m)、离心机1套(HY800-ND=1.2m,6t/h)、搅拌给料机1套(双斗,3m×0.7m)、球磨机1台(D=1.1m,L=3.15m)、出口铁料槽1台(D=0.3m,L=1.75m)、返回滚动筛1套(1m×1.5m)、碳钢、碳素捏合机1台(8t/h)、密封电阻炉1台(1.54m×1.54m×1.6m)、油罐2个(12t)、油桶13个、手板车7台、台秤1台(TGT-500A,500kg)、监控1套(9个摄像头)、水泵1台(3KW)、水泵1台(7.5KW)、防尘罩1个(D=1m,h=0.8m)、石棉坩埚3个(D=0.6m,h=1m)、料箱3个(2.28m×1.15m×1.25m)、冷却箱3个(2m×1.2m×1.2m)、风扇2个(D=1m)、真空烘压箱2个(0.58m×0.58m×0.5m)、水泵1台(3KW)、冷却塔2台(D=1.5m,H=2m)、小油泵1个、电熔式沥青箱2个(1.5m×1.5m×0.8m)】购置及启用日期均为2009年,评估净值分别为30720元、189600元、5750元、1500元、2000元、31200元、10000元、16000元、64000元、6000元、34000元、230元、2500元、49000元、490元、15000元、1170元、1750元、425元、2900元、1500元、3600元、120元、13800元、3900元、3450元、1200元、1600元、1500元、6500元、125元、3600元;【行车1台(3t,跨度11.38m,轨道长36.25m)、行车1台(5t,跨度11.38m,轨道长36.25m),行车3台(2t,跨度20m,单轨长31m)】购置及启用日期均为2011年,评估净值分别为50250元、61500元、108000元,上述机器设备评估净值合计为724880元。评估结论为:委托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29日的评估价值为8614914元(房屋建筑物9836.47㎡,评估价值6897064元、构筑物59项,评估价值992970元、机器设备35项,评估价值724880元)。2016年7月2日,贵阳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甲方)与阮正林(乙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因贵阳市G210金阳至扎佐城市××主干道(××)项目建设,需对乙方位于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构建筑物实施征收:一、甲方对乙方地块内不同结构的构建筑物(共计9836.47㎡),依据“贵州瑞普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黔瑞普天和评咨字[2016]第X124号资产评估报告,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1、框架结构房屋:102.28㎡×1572元/㎡×90%=144706元;2、砖混结构房屋:2525.45㎡×1266元/㎡×90%=2877498元;3、砖木结构房屋:429.93㎡×1020元/㎡×83%=363979元;4、钢架棚:6778.81㎡×624元/㎡×83%=3510881元;金额合计6897064元。二、甲方对乙方厂区内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等,依据“贵州瑞普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黔瑞普天和评咨字[2016]第X124号资产评估报告,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金额为724880元。三、甲方对乙方厂区内的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等,依据“贵州瑞普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黔瑞普天和评咨字[2016]第X124号资产评估报告,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金额为992970元。四、依据《贵阳市G210金阳至扎佐城市××主干道(××)项目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甲方对乙方给予一次性搬家、三个月过渡的一次性货币补助:(1)搬家费:9836.47㎡×12元//次×1次=118037.64元;(2)过渡费:9836.47㎡×12元//月×3月=354112.92元,金额合计为472150.56元。五、依据《贵阳市G210金阳至扎佐城市××主干道(××)项目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甲方对乙方室内装修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金额为517776.8元。六、依据《贵阳市G210金阳至扎佐城市××主干道(××)项目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甲方对乙方按期签订协议并搬迁给予一次性奖励,金额为5000元。甲方对乙方上述各项补偿、补助合计9609841.36元。2017年8月9日,阮正林收到贵阳市铁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收款4804920.68元(即9609841.36元的50%)。2017年8月18日,阮正林向邹建明(铝城公司)邮寄《告知书》,告知其立即处理及搬离存放在场地内的废料、设备等。邹建明对该邮件予以签收。另查明,原告的阳极碳粉至今仍存放于粑粑坳生产基地内。再查明,阮正林称白云铸管厂于2004年被吊销,但尚未注销。在2008年,白云铸管厂已未再生产经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位于贵阳市“G210金阳至扎佐城市××主干道”粑粑坳铁桥旁原生产基地围墙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享有50%的份额;二、粑粑坳铁桥旁原生产基地围墙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被征收后原告是否应享有50%的拆迁补偿款;三、被告是否存在侵占原告的生产设备及原料阳极碳粉的事实。
关于焦点一,2015年12月29日,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白云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G210金阳至扎佐城市××主干道(××)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由贵阳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对贵阳市G210金阳至扎佐城市××主干道(××)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房屋予以征收。2016年6月27日,贵州瑞普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贵阳市210国道建设指挥部、阮正林的委托,对贵阳市210国道建设项目拟实施征收补偿所涉及的阮正林(贵阳市210国道建设项目)的房屋、构筑物、机器设备市场价值作出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2016年7月2日,贵阳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甲方)与阮正林(乙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因贵阳市G210金阳至扎佐城市××主干道(××)项目建设,需对乙方位于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构建筑物实施征收,甲方对乙方建筑物、构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各项补偿、补助合计9609841.36元。2017年8月9日,阮正林收到贵阳市铁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收款4804920.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贵阳市“G210金阳至扎佐城市××主干道”粑粑坳铁桥旁原生产基地围墙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现已归贵阳市房屋征收管理局所有,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位于贵阳市“G210金阳至扎佐城市××主干道”粑粑坳铁桥旁原生产基地围墙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享有50%的份额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2012年8月10日,铝城公司股东变更为阮正林(持股48%)、邹建明(持股48%)、魏长春(持股2%)、刘钊(持股1%)、高宏(持股1%)。2013年5月7日,阮正林与铝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阮正林将其持有的铝城公司48%的股权转让给邹建明,并约定如铝城公司在白云区粑粑坳原有生产基地围墙内全部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由马颖与铝城公司各自享有50%。同日,铝城公司与阮正林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铝城公司粑粑坳生产基地在2018年5月6日前未被征占,该基地所有权自动全部归属于阮正林。铝城公司从到期之日起放弃一切权利。2013年5月7日,经公司变更登记,邹建明持有铝城公司98%的股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粑粑坳生产基地内的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于2017年5月被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征收,征收补偿款共9609841.36元。根据贵州瑞普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粑粑坳生产基地内被征收的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建成、购置时间均为2009年或2011年,该期间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租赁的粑粑坳生产基地进行生产经营,而被告称白云铸管厂2004年已被吊销,2008年起未再经营,并一直将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虽然被告主张并举证被征收物均系其于2008年以前或2012年以后购建,但此次征收并无2008年以前或2012年以后建成、购置的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即使粑粑坳生产基地内有2008年以前或2012年以后修建的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也不在此次征收范围内或已被拆除、改建等,故应认定此次被征收的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系原告在粑粑坳生产基地生产经营期间购建,根据邹建明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对于此次征收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原告应享有50%的份额,即4804920.68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对位于贵阳市“G210金阳至扎佐城市××主干道”粑粑坳铁桥旁原生产基地围墙内的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被征收后享有50%的拆迁补偿款。
关于焦点三,因粑粑坳生产基地内的机器设备已被贵阳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征收,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粑粑坳生产基地内还有未被征收的属于原告的机器设备且被被告侵占,故原告称被告侵占原告粑粑坳生产基地内的机器设备无事实依据。粑粑坳生产基地内的阳极碳粉未被纳入征收范围,至今仍存放在粑粑坳生产基地内,该生产基地自原告公司成立以来一直由原告向被告租赁使用,在生产基地内的构建筑物等被征收后,被告也向邹建明(铝城公司)发出告知书,告知其及时将堆放在生产基地内的废料清理完毕,现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其阳极碳粉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有的属于原告的生产设备及原料阳极碳粉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铝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1、位于贵阳市“G210金阳至扎佐城市××主干道”粑粑坳铁桥旁原生产基地围墙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被征收后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贵州铝城铝业原材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享有50%的份额,即4804920.68元;2、驳回贵州铝城铝业原材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公告费5000元,由贵州铝城铝业原材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5308元,阮正林负担31492元。
阮正林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一审法院依据2016年6月27日贵州瑞普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中所载粑粑坳生产基地围墙内(原白云铸管厂场地内)的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建成、购置时间均为2009年或2011年,在该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租赁粑粑坳生产基地进行生产经营。就当然的认定粑粑坳生产基地围墙内(原白云铸管厂场地内)被征收的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评估报告书》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系受贵阳市210国道建设指挥部以及阮正林委托,对粑粑坳生产基地围墙内(原白云铸管厂场地内)的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进行评估。该评估仅仅只是对相关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所形成的时间、价值进行评估,而非对其所有权进行认定。也即是说,仅仅依据《评估报告书》,并不能认定相关被征收财产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阮正林或被上诉人贵州铝城铝业原材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其次,根据《评估报告书》确定粑粑坳生产基地围墙内(原白云铸管厂场地内)的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建成、购置时间均为2009年或2011年;其次,在该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租赁粑粑坳生产基地进行生产经营,这两个情况并不能当然得出粑粑坳生产基地围墙内(原白云铸管厂场地内)被征收的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就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结论。本案中,唯一能证明相关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证据材料——粑粑坳生产基地部分建设投资统计表及发票均为复印件,且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同样不能证实上述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建成、购置的所有人或所有者就是被上诉人。因此,即使上述两个情况被证明属实,也与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归属被上诉人所有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关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的所有权的认定,应根据存在的案件事实以及其他证据进行确认,而非根据主观臆断或缺乏基本证据佐证的推论。因此,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依靠《评估报告书》,就直接认定粑粑坳生产基地围墙内(原白云铸管厂场地内)被征收的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主张其对上诉人所有权的粑粑坳生产基地围墙内(原白云铸管厂场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被征收所获得的相应征收补偿款享有有50%的份额,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依法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享有50%份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2008年9月23日贵州铝城铝业原材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申请书》中所载,上诉人对公司的出资情况为货币出资,并无实物出资的记载。在公司后来的经营中,上诉人也未将其对于粑粑坳生产基地围墙内(原白云铸管厂场地内)依法属于其所有的财产转移或交付给被上诉人。其次,《股权转让协议》是针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享有的相应的股权以及股权所涉及的财产进行处分。该处分行为的边界为其股权范围内铝城公司的财产,并不涉及上诉人对于粑粑坳生产基地围墙内(原白云铸管厂场地内)依法属于上诉人的其他财产所有权的处置。第三,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如铝城公司在白云区粑粑坳原有生产基地围墙内全部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由马颖与铝城公司各自享有50%。”该条款的约定表明:只有当铝城铝业公司(本案被上诉人)依法被确认为被征收的主体,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时,铝城铝业公司与第三人马颖才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对铝城公司获得的相应征收补偿款各自享有50%份额。也即是,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三条属于附条件合同的生效:铝城铝业公司依法被征收,获得相应补偿款是《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三条生效的前提条件,条件未成就时,该条款不生效!本案中,根据《征收补偿协议》《评估报告书》及其他证据材料,都一致认定生产基地围墙内的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产权所有人为上诉人阮正林,而非被上诉人铝城铝业公司。由于铝城铝业公司并未获得此次征收补偿,也非相关财产的产权所有人,《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该项约定并未生效。所以,铝城铝业公司对上诉人阮正林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并不享有50%的份额。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其对上诉人所有权的粑粑坳生产基地围墙内(原白云铸管厂场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被征收所获得的相应征收补偿款享有有50%的份额,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三条的生效条件未达成,其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依法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享有50%份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对粑粑坳生产基地围墙内(原白云铸管厂场地内)的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享有100%权益。而一审法院并未依法采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对粑粑坳生产基地围墙内(原白云铸管厂场地内)的相关财产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对相关财产拥有所有权,从而作出错误判决。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的举证责任为被上诉人。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于2016年7月2日依法被贵阳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下称“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经确定为被征收人。也即是,经过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的摸底调查以及其他证据佐证,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最终认定上诉人为粑粑坳生产基地围墙内(原白云铸管厂场地内)的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的所有权人,并依法与上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一审中原告(被上诉人)向被告(上诉人)主张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对上述相关被征收的财产具有所有权。但在一审中,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属于上述被征收财产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书》,从证据的三性来看,虽然是真实、合法的,但其与所要证明的目的——粑粑坳生产基地围墙内(原白云铸管厂场地内)的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的所有权归属没有关联性。因此,一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而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情况下,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的判决结果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本案一审中被告(上诉人)在没有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依然举证证明了其对粑粑坳生产基地围墙内(原白云铸管厂场地内)的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在一审中,上诉人共举了十四组证据,既有书证:2007年1月1日阮正林与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7月2日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与上诉人阮正林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规划许可(1992年12月21日)、艳山红镇人民政府艳府通字(93)09号文件《关于新建贵阳市白云铸管厂的通知》、《联合兴建贵阳市白云铸管厂协议》、张明贵与阮正林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侯德文与阮正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黄彩忠、邬林萍与阮正林签订的《加工协议》,以及《评估报告书》、《征收补偿协议》等,也有证人刘某证言等证据。上述书证、证人证言都充分的证明了粑粑坳生产基地围墙内(原白云铸管厂场地内)的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所有权人为本案上诉人。第三,上诉人既是被上诉人的原股东、法定代表人,也是被上诉人的出租人。2007年1月1日,阮正林与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民委员会将原白云铸管厂场地租给阮正林有偿使用,租赁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37年6月31日止。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大中型企业征拨,赔偿的场地费、围墙费属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民委员会,围墙内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补偿费属阮正林。同时,双方还约定,乙方(即阮正林)可根据生产、生活的需要,在该土地上修建设施、建筑物等。根据上述《租赁合同》,上诉人阮正林依法从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民委员会手中取得粑粑坳生产基地(原白云铸管厂场地)的相关权益,然后又将场地车间部分租赁给铝城铝业公司使用。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作为基地的承租人,其依法享有基地建设、添附、对相关租赁物进行装饰装修的权利。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次承租人所举证据材料,未举证证明在租赁期间内其对生产基地围墙内的相关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进行了改善、另行建设、或增设他物,也未举证证明自己对相关财产进行了改善、另行建设、或增设他物征得了承租人阮正林的同意,故,其要求要求被告支付其50%的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白云铸管厂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未再经营的情况,与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对生产基地内的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事实上,即使白云铸管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铸管厂未再经营,并不导致生产基地内的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不属于上诉人所有或消失。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征收补偿协议》是房屋征收行政主管部门针对被征收人阮正林所作出的行政决定。在《征收补偿协议》依法被撤销之前,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依法确定了上诉人阮正林作为相关被征收财产的所有权人,并与其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该行为是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依法对被征收人阮正林所作出的行政决定。在该《征收补偿协议》未被依法撤销之前,该协议合法有效。(2)一审人民法院置《征收补偿协议》所载明的客观事实于不顾,错误的将相关被征收财产的所有权人认定为被上诉人,实际上是以民事诉讼错误代行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职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实际上直接剥夺、否认了《征收补偿协议》中乙方阮正林对相关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并获得相应赔偿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查明,并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7年1月22日白云区供电局的发票,拟证明1、上诉人自己及相关的承租人在生产基地进行了大量的生产活动,2、生产基地存在大量的生产设备实施,3、贵阳铸管厂安装了变压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进驻基地之前变压器已经存在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不排除阮正林以前在基地曾经经营过,但不能证明铝城公司对这些东西进行改建,所有权归属的改变,也不能证明基地里面的设施一直属于白云铸管厂和阮正林。首先这个电费是我去缴纳的,这是我新改建设备耗费的用电;其次我方不否认之前存在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但铝城公司对其进行了大量的改造,原有设备设施并不存在了。对上诉人提交的这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缴交电费与生产经营有关,与铝城公司是否享有争议标的的权利并无直接关联,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上诉人申请证人莫某出庭及出示证人陈某的证词,拟证明1、莫某的证词证实了其2008年到2011年年底期间担任被上诉方的厂长,负责粑粑坳基地的生产和管理,2、莫某证词证明被上诉人在与阮正林合作期间及租赁场地期间并未对该基地内的生产厂房、附属设施有扩建或改造的事实,3、评估报告中所列6100平方的钢架棚系上诉人所有,与被上诉人无关。4、刘光民证明了朱少福系铝城公司员工,5、莫某证实在2012年年底,铝城公司离开该生产基地后,大部分的设施设备已经撤出或搬离,6、莫某证实相关的设备还放在沙文基地中,这些设备虽系铝城铝业公司出资,但并未放在粑粑坳基地,也没有纳入此次征收范围。7、莫某与云南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即使莫某违反保密条款的规定涉及的也是劳动合同关系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其在南天公司的任职情况不对本案造成影响。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1、莫某在离开铝城公司以前确系铝城公司的厂长,与铝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铝城用废料体验产品有相当的专业技术,2、其离职到南天公司任生产厂长,其法人是邹建明的亲兄弟,莫某被邹彪高薪挖走,他与阮正林、邹建民有严重的利害关系,庭后提交先关的保密协议给法庭。3、莫某与邹彪、阮正林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同时,莫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与一审证人张某的证言不符,1、吴发亮的证言证明铝城公司修建6000余平米的钢架棚包公不包料,由铝城公司支付并使用,张某的证词是与吴发亮共同使用,莫某的证言是吴发亮加工钢架后搬走不符。2、莫某证词2008年进厂就有其他企业经营与事实不符,即便有个别在经营,也与本案争议无关,3、莫某称设施设备已搬走仅有压缩机甩干机与事实不符,基地内有大量的压力机、搅拌机等大量的机械设备在征收中,4、其证言与评估报告载明的构筑物机械设备形成时间不一致,5、莫某与铝城公司有重大的利益冲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对陈某的证词质证意见为1、阮正林与陈某是老同学,2、陈某担任铝城公司副总经理,在任职期间,因为违法公司相关规定,被公司辞退,因此陈某所做的证词不具有真实性。3、证词与事实不符,与吴发亮的证词不符,4、吴发亮只是修建铝城公司厂房的工人,其与铝城公司并不存在业务合作关系。
对莫某、陈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莫某的证词与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机械设备清单情况不相符,因此对其证词不予采信,对于陈某的证词,因其未到场陈述,也未提交不能到庭的合法证明材料,对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二审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粑粑坳生产基地内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械设备,铝城公司是否享有50%共有权,并获得享有替代补偿款。
本院认为,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2013年5月7日,阮正林与铝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阮正林将其持有的铝城公司48%的股权转让给邹建明,并约定如铝城公司在白云区粑粑坳原有生产基地围墙内全部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由马颖与铝城公司各自享有50%。同日,铝城公司与阮正林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铝城公司粑粑坳生产基地在2018年5月6日前未被征占,该基地所有权自动全部归属于阮正林。铝城公司从到期之日起放弃一切权利。2013年5月7日,经公司变更登记,邹建明持有铝城公司98%的股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协议中约定内容应得到各方遵守。审理查明的事实亦可知,粑粑坳生产基地内的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于2017年5月被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征收,征收补偿款共9609841.36元,而根据贵州瑞普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粑粑坳生产基地内被征收的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建成、购置时间均为2009年或2011年,该期间铝城公司一直在粑粑坳生产基地进行生产经营,而阮正林称白云铸管厂2004年已被吊销,2008年起未再经营,并一直将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虽然阮正林主张并举证被征收物均系其于2008年以前或2012年以后购建,但此次征收并无2008年以前或2012年以后建成、购置的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即使粑粑坳生产基地内有2008年以前或2012年以后修建的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也不在此次征收范围内或已被拆除、改建等,故一审认定此次被征收的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系铝城公司在粑粑坳生产基地生产经营期间购建,根据邹建明与阮正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对于此次征收获得的征收补偿款铝城公司应享有50%的份额即4804920.68元,该认定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阮正林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39.37元,由阮正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仕芬
审判员  罗 二
审判员  刘珊涌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唐诗懿
书记员黄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