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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庆太与李金棉、庞树奇等共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86   收藏[0]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民再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庆太,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金棉,女,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树奇,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晓霞,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晓丽,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四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庞庆太与被申请人李金棉、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冀民申26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庞庆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被申请人李金棉、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9月12日,买受人庞庆朋(系本案庞庆太哥哥、李金棉丈夫,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的父亲)在河北省拍卖总行邢台拍卖行举行的第三期公开拍卖会上,通过竞价,以2026000元的成交价格取得标号为12号的厂房厂地配件等。该土地及房产即本案双方诉争标的,位于新河县××大街北侧的原棉织厂土地及房产,包括土地面积为35576.74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13175.55平方米,性质为工业房地产。土地四至为,东至棉织厂家属院、南至棉织厂家属院、西至西关水坑、北至西关地。地上建筑物包括,木器厂2083.2平方米、纺织配件库房67.93平方米、汽车配件库房637.2平方米、纺织配件库房976平方米、车间6891.3平方米、验布车间58.9平方米、办公楼328.19平方米、宿舍楼413.89平方米、伙房餐厅225.72平方米、锅炉房221.94平方米、化工厂558.4平方米、启闭机厂547.2平方米、启闭机厂宿舍165.68平方米。2004年3月22日庞庆朋取得新国用2004字第43号土地使用证书。2004年4月6日,庞庆朋在该土地和房产上设立新河县鹏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股东庞庆朋出资30万元、股东李金棉出资20万元,庞庆朋为公司法人。2012年1月13日庞庆朋因病去世。2013年4月7日李金棉、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与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李金棉、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将本案诉争土地及房产转让给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4月23日至6月10日,庞晓霞丈夫孔祥凯通过转账方式先后四次给庞庆太打款共计317.6万元,其中2013年4月23日转入40万元、2013年4月27日转入10万元、2013年4月30日转入226万元、2013年6月10日转入41.6万元。2014年庞庆太曾以李金棉、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以及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新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李金棉、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与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后于2014年11月4日撤回了起诉。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新河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对争议土地房产享有共有权。
一审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争议房地产购买人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阶段答辩状一份,争议房地产土地证复印件一份,李金棉、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与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实本案争议土地房产登记在庞庆朋名下,转让价格为800万元。庞庆朋以其个人名义成功拍得本案争议土地房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随后成立新河县鹏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所使用土地、房屋均为本案争议土地房产,后四被告与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的标的也为本案争议土地房产,而且庞庆朋在该争议土地房产上还从事其他租赁经营,体现在前面提到的化工厂厂房、启闭机厂房以及帐页上记载的租赁收入事项,因此庞庆朋取得的原棉织厂土地房产与鹏康公司资产以及本案诉争标的混同且统一。对于被告认为原棉织厂即本案争议标的与鹏康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来看,产权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推定效力,即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仅仅是一份证据,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在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土地使用权的最终归属的情况下,可以据此推定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权人,但是如果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真正权利归属的,可以推翻这种推定。关于原告是否对本案争议土地房产享有共有权,为此原告提交时间为2003年12月2日至2011年2月1日账页9份,原告称该账页系庞庆朋亲笔书写,被告对该账页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被告既没有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没有申请对该账页的真实性进行相应的鉴定,因此对该账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账页系庞庆朋书写,记载事项为在该诉争土地房产上经营鹏康公司及其他租赁经营的支出收益情况。根据该账页的记载,截止到2010年2月10日,“朋手款”收入为1084240元,“太手款”收入为834452元,2010年2月10日以后双方没有收入记载。另根据2011年1月30日账页记载,“朋手款”收入为906690元、“太手款”收入为648752元,因此可以认定,在庞庆朋与庞庆太合资经营中,原告最终占出资比例的40%左右。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人庞某、宋某均证实庞庆朋认可厂子按四六分,后在处理该争议土地房产时,参与调解的赵寿刚和宋英才也证实被告同意按四六分给予原告转让款,且争议土地房产转让800万元后,被告方通过亲戚给付原告转让金额的40%即320万元。因此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严谨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房产具有共有权,且双方均认可原告共有权份额为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原告对原庞庆朋名下的位于新河县××大街北侧原棉织厂位置的35576.74平方米土地房产享有40%的共有权利”。
判后,双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庞庆太上诉主要称:请求确认庞庆太对位于新河县××大街北侧原棉织厂位置的35576.76平方米土地房产享有43%的共有权利。从庞庆太与庞庆朋投资收入比例可以测算得出庞庆太占43%的比例,而不是40%。
李金棉、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上诉主要称:诉争土地及房产权属明确,系庞庆朋个人拍卖取得,与庞庆太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判决庞庆太对诉争土地及房产享有40%共有权证据不足。庞庆太无证据证明与庞庆朋共同出资购买诉争土地房产及共同利用诉争土地、房产进行租赁等其他活动。庞庆太提交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出资比例。请求二审驳回庞庆太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于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认为,2003年9月12日买受人庞庆朋通过拍卖竞价以2026000元取得争议土地及房产等。2004年3月22日庞庆朋取得新国用2004字第43号土地使用证。2004年4月6日庞庆朋在该土地及房产上设立新河县鹏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股东庞庆朋出资30万元,股东李金棉出资20万元,庞庆朋为公司法人,上述的竞买和公司成立等均不显示庞庆太有任何出资的情况。一审判决以根据该账页的记载,证人庞某、宋某均证实庞庆朋认可厂子按四六分,后在处理该争议土地房产时,参与调解的赵寿刚和宋英才也证实李金棉、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同意按四六分给予庞庆太转让款,且争议土地房产转让800万元后,李金棉、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通过亲戚给付庞庆太转让金额的40%即320万元,认定庞庆太享有争议之地40%共有权份额依据不充分。根据李金棉、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提的供有关材料及照片显示,争议土地已被开发建设成商品房,原土地及房屋已经发生变化,现庞庆太要求确认争议土地享有43%的共有权份额,不应予以支持。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二审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庞庆太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庞庆太申请再审称,(1)其与四被申请人之去世亲属庞庆朋系亲兄弟关系,2003年两兄弟共同出资,由庞庆朋出面(申请人当时为公职人员)拍得位于新河县××大街北侧原棉织厂位置35576.76平方米土地及房产,2004年4月6日在该土地和房产上又以庞庆朋名义设立新河县鹏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进行生产经营以及出租收益,直到2012年1月13日庞庆朋去世,都是兄弟二人共同经营,对于经营期间的账目情况,都是庞庆朋亲笔书写,一式两份,兄弟二人各持一份,根据账目记载,截止到2010年2月10日记载的数据,计算申请人对于整个经营和收益持有43%的份额。庞庆朋去世前在被申请人方庞庆朋的亲姐姐庞某、姐夫宋某面前亲口留下遗嘱,嘱托对于原棉织厂的整个财产哥俩按照四六比例分割,该事实已经新河县公证处办理证人证言公证并提交法庭。庞庆朋去世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为分割该争议标的发生矛盾,被申请人瞒着申请人私自将本案争议标的转让给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经中间人赵寿刚和宋英才调解,被申请人才同意将转让金800万元中的40%即320万元给付申请人,上述320万元通过被申请人庞晓霞丈夫孔祥凯账户打到申请人账户(转账证明已经提交法庭)。以上事实和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申请人对争议标的具有共有权,且共有权份额系43%。(2)新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是只是认定申请人享有40%共有权,与事实上的43%有出入,申请人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不料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偏袒,竟然以工商注册登记不显示申请人出资为由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要求确认共有权的诉讼请求!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多个证据足以证实对争议标的具有43%的共有权利,申请人请求确认的是对于本案土地及房产等财产的共有份额,并不仅仅限于对新河县鹏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的共有份额,司法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匿名股东大量存在,工商和房地产登记并不是确认共有权的唯一证据,申请人是否享有共有权利法庭应当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实际出资及收益情况。本案二审开庭中,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推翻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而且原土地及房屋已经开发发生变化与否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并不影响申请人主张共有权利。综上,请求河北高院再审,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申请人对位于新河县××大街北侧原棉织厂位置35576.76平方米土地、房产享有43%的共有权利。
本院经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庞庆太之兄庞庆朋亲笔书写共26张账页清单显示,拍卖得来的位于新河县××大街北侧原棉织厂位置共35576.76平方米土地及房产的投资人为庞庆太和庞庆朋,庞庆太对后来成立的新河县鹏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也有投入,根据账页记载的上述数据,庞庆太计算称其占整个经营和收益的43%份额,对此被申请方以原土地房屋产权证登记姓名、新成立的企业工商注册股东姓名没有记载庞庆太的姓名为由否认其占有股份,对于庞庆太的投入被申请方没有提出与投资人庞庆太是其他法律关系的抗辩。庞庆朋去世前留下遗嘱,嘱托原棉织厂财产按照四六比例分割。庞庆朋死后,被申请人独自将案涉土地房产出让给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经中间人调解,被申请人同意并实际将转让金800万元中的近40%付给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一二审均认定了如上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庞庆太对其兄长庞庆朋购买的原厂房和新成立的企业因有投资而是否享有股份,因二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导致兄长庞庆朋去世后,申请人与庞庆朋的妻子李金棉、子女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发生争执。原一审主要以庞庆朋的遗嘱并结合庞庆太的投资所占经营额的比例等,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判决“依法确认原告对原庞庆朋名下的位于新河县××大街北侧原棉织厂位置的35576.74平方米土地房产享有40%的共有权利”,该认定股份比例与遗嘱的本意基本一致。庞庆太主张以其投资额所占经营比例来要求本院重新确认其拥有43%共有份额,本院认为一审对于庞庆太的实际投资额也只是做以参考,因对庞庆太的投入被申请方除了否定外没有对投入性质提出系其他法律关系的抗辩,所以一审认定和判决符合逻辑规则和通常人的认知及判断。原二审忽略关键书证和关键证人证言,以“原土地房屋争议土地已被开发建设成商品房,原土地及房屋已经发生变化”为判由驳回庞庆太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妥。故本案应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25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被申请人李金棉、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大鸣
审判员  宋 威
审判员  张新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