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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少华、唐雪生共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86   收藏[0]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民再5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少华,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雪生,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斌,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艳玲,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向阳,男,1966年5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韩艳玲所在单位推荐。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长明,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林,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少华、唐雪生因与被申请人韩艳玲及二审被上诉人蒋长明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湘11民终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7)湘民申39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唐雪生及其与再审申请人唐少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斌,被申请人韩艳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向阳,二审被上诉人蒋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少华、唐雪生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结果超出韩艳玲的诉讼请求。韩艳玲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房屋为韩艳玲与蒋长明共同共有,蒋长明与唐少华、唐雪生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无效”,但二审判决结果为韩艳玲与唐少华、唐雪生分配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二审判决结果超过了韩艳玲的诉讼请求。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混淆了物权变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将处分不能作为负担行为无效的理由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部分无效,并依据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判决由韩艳玲分得拆迁补偿款2486331.5元,适用法律错误。蒋长明与韩艳玲系夫妻,将共有房屋登记在蒋长明个人名下,应认定韩艳玲授权蒋长明处分,蒋长明将房屋出卖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法律责任。3.涉案房屋已于本案发生争议前被政府征收,房屋所有权已属于政府所有,韩艳玲主张房屋拆迁款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韩艳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韩艳玲辩称,1.涉案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款应归韩艳玲与蒋长明夫妻共同共有。蒋长明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唐少华,未经韩艳玲同意,其处分行为系无效的法律行为。且唐少华主观上不存在善意,涉案房屋未以合理价格转让,未进行过户登记,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在韩艳玲表示反对,且唐少华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归属于唐少华的可能性。故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当归属于韩艳玲和蒋长明夫妻,唐少华与蒋长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债权关系,可通过合同违约之诉解决。2.蒋长明对房屋的处分行为应当是整体无效,而非部分无效。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共有,并不是按份共有,是不可分割处理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转让共同共有房屋,共同共有人不能对自己的那一半单独行使处分权。3.唐少华、唐雪生申请再审认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登记在蒋长明个人名下,应当认定韩艳玲授权蒋长明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共同共有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也没有规定登记在个人名下就认定为一方对另一方的授权。综上,请求驳回唐少华、唐雪生的再审请求。
蒋长明辩称,同意韩艳玲答辩意见中与蒋长明有关的部分。唐少华、唐雪生申请再审认为蒋长明与韩艳玲恶意串通进行本案诉讼,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韩艳玲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位于永州市零陵区大西门7、9、13号房屋(房产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号)系韩艳玲与蒋长明共同共有;确认蒋长明将永州市零陵区大西门7、9、13号房屋转让给唐少华、唐雪生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韩艳玲与蒋长明于1990年1月1日在原永州市(县级市)天字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3个子女,即长女蒋芬、次女蒋诗尧、儿子蒋峻。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韩艳玲与蒋长明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前双方对共同财产没有约定。2008年蒋长明购得位于永州市零陵区大西门的7、9、13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零陵字第××号,产权人登记为蒋长明。2013年12月6日,蒋长明未与韩艳玲商量将该房屋出售给唐少华,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房屋面积为505.71平方米,房屋出售价格为90万元,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唐少华支付蒋长明40万元,双方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唐少华在收到房产证和土地证后,将剩余款项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唐少华当时支付了40万元购房款给蒋长明。当天蒋长明到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要该局出具了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其在婚姻登记机关从200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未发现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蒋长明将该份证明交予唐少华、唐雪生。2013年12月10日,蒋长明给唐雪生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唐雪生全权代表其本人到有关房产、国土、税务等部门办理属于其本人所有的房屋(永房权证零陵字第××号)及该房屋相应土地使用权【零国用(2008)第002936号】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受托人唐雪生负责缴纳。双方于当天到永州市零陵公证处对委托事项进行了公证。公证后,唐雪生、唐少华没有到房产、国土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所购买的房屋也没有装修居住。后唐少华将剩余的购房款50万元支付给蒋长明。2015年因永州市零陵区古城建设拆迁,该房屋纳入被拆迁的范围,唐少华与蒋长明将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价格从90万元修改为218万元。2016年1月23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甲方)与蒋长明、唐少华(乙方)签订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为587.2663万元。2016年韩艳玲在永州市零陵古城项目房屋拆迁过程中,得知这一情况,即向蒋长明、唐雪生、唐少华提出异议,双方协商未果,韩艳玲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蒋长明转让给唐少华、唐雪生位于永州市零陵区大西门的7、9、13号房屋是否系韩艳玲与蒋长明的夫妻共有财产;(二)蒋长明将位于永州市零陵区大西门的7、9、13号房屋卖给唐少华、唐雪生的行为是否有效。
韩艳玲与蒋长明于1990年1月1日登记结婚,涉案的原房屋系蒋长明于2008年购买,尽管登记在蒋长明个人名下,但系韩艳玲与蒋长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故应认定涉案的原房屋系韩艳玲与蒋长明的夫妻共有财产,但该房屋现已被政府征收,并已拆除,不复存在,再进行确权已无实际意义。因涉案房屋登记在蒋长明个人名下,蒋长明声称该房屋无其他权利人,并提供了无婚姻关系的证明,唐少华、唐雪生进行了查验,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该房屋转让的价格与当时的市场价格基本持平,且房屋已交付给唐少华、唐雪生实际控制、占有和使用,未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也是基于涉案房屋马上面临征收拆迁的实际情况,同时又征得了相关拆迁部门的同意,因此可以认定唐少华、唐雪生取得该房屋属于善意取得,如果因蒋长明的部分无权处分行为而造成了韩艳玲的损失,韩艳玲可以向蒋长明追偿。据此判决:驳回韩艳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00元由韩艳玲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唐雪生、唐少华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须满足三个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本案中,唐雪生、唐少华虽然在购买涉案房产时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但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因此,唐雪生、唐少华并不构成善意取得。唐雪生、唐少华提出“未办理过户转让登记经过了相关拆迁部门的同意”,但是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法律规定,拆迁部门并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确定物权归属。故唐雪生、唐少华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唐雪生、唐少华构成善意取得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房产权益的认定。涉案房产系韩艳玲与蒋长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房产已经被政府征收并拆除,房屋标的归于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对涉案房产进行确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作为房屋代位价值的拆迁补偿款的权益归属依法应当进行认定。本案中,韩艳玲和蒋长明为夫妻关系,双方亦未对涉案房产进行约定,依法应当视为共同共有。因唐雪生、唐少华在房屋征收前对涉案房屋并不构成善意取得,即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当属于韩艳玲和蒋长明共同共有。另由于蒋长明已经与唐雪生、唐少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于房屋产权的处分行为中对蒋长明所享有的部分产权的处分视为蒋长明对自身权益作出了处分,予以确认。而对韩艳玲权益的处分部分,因未取得韩艳玲的书面同意,且韩艳玲亦提出了异议,故该部分处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故涉案房产征收后的补偿款中归蒋长明所有的部分,依法应当由唐雪生、唐少华享有,韩艳玲所有的部分由韩艳玲享有。因唐雪生、唐少华已向蒋长明支付了被征收房屋的全部价款,所交房款应予返还,即从一审法院在永州市零陵古城项目协调小组征地拆迁办公室冻结的拆迁补偿款中优先支付购房款90万元,剩余拆迁补偿款4972633元,由韩艳玲与唐雪生、唐少华均分,双方各占2486331.5元。据此判决:一、韩艳玲分得位于永州市零陵区大西门的7、9、13号房屋拆迁补偿款2486331.5元;二、唐少华、唐雪生分得位于永州市零陵区大西门的7、9、13号房屋拆迁补偿款3386331.5元(含90万元购房款);三、驳回韩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共计25000元。由韩艳玲负担15000元,由唐雪生、唐少华负担10000元。
本案在本院再审过程中,韩艳玲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1.永州市零陵区南津渡街道大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涉案房屋现状的照片一组。拟证明涉案房屋截至2018年8月2日仍未被拆除。
唐少华、唐雪生质证称,房屋交给政府后我们就没有管了,房屋是否存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屋所有权已归属于政府。
蒋长明质证称,对韩艳玲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房屋确实还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韩艳玲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且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故对韩艳玲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截止2018年8月2日涉案房屋仍未被全部拆除。唐雪生在本案再审中陈述,其与唐少华各出资45万元购买涉案房屋。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韩艳玲是否有权分得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二、原二审判决结果是否超出了韩艳玲的诉讼请求。
关于韩艳玲是否有权分得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蒋长明于2008年购得位于永州市零陵区大西门的7、9、13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蒋长明。2013年12月6日,蒋长明未经韩艳玲同意,与唐少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唐少华,但双方未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蒋长明与唐少华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未经韩艳玲同意,但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蒋长明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唐少华,且唐少华支付了价款,但因双方并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变更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故蒋长明与唐少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更、转让的法律效力。韩艳玲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蒋长明与唐少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涉案房屋已被政府依法征收,故《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能转移至唐少华、唐雪生。唐少华、唐雪生申请再审认为蒋长明与韩艳玲系夫妻,将共有房屋登记在蒋长明个人名下,应认定韩艳玲授权蒋长明处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涉案房屋并未发生物权变更、转让的法律效力,唐少华、唐雪生并不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本案中,各方对于涉案房屋已被政府征收及拆迁补偿款为587.2663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按理应当由蒋长明、韩艳玲夫妻共同共有。韩艳玲依法享有因涉案房屋被拆迁而取得拆迁补偿款的权利。故唐少华、唐雪生申请再审认为韩艳玲取得房屋拆迁款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程序进行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二审判决结果是否超出韩艳玲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韩艳玲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产系其与蒋长明共同共有,但因涉案房屋已经被征收,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因该房屋而享有的物权已经转化为货币性质的财产即拆迁补偿款。两种财产权利虽然性质不同,但均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且两种权利的内容具有唯一对应性,故韩艳玲的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系其与蒋长明共同共有,原二审判决由韩艳玲分得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的部分价款并没有超出韩艳玲的诉讼请求。唐少华、唐雪生申请再审认为原二审判决超出韩艳玲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蒋长明与唐少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未经房屋共有权人韩艳玲同意,且韩艳玲明确拒绝履行该合同,目前《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被依法征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但不影响唐少华、唐雪生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享有的合法权利。原二审判决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关系,判决由韩艳玲、唐少华、唐雪生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无不当。
但是,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和灭失,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存在瑕疵。虽然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但二审判决未在判决主文中撤销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再审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唐少华、唐雪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民终18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刚
审判员  刘登辉
审判员  禹爱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