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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诗荫诉韦忠良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01日 来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565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韦诗荫。

委托代理人谢宛颖。

委托代理人李逸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韦忠良。

委托代理人陆志勇。

委托代理人戴红斌。

上诉人韦诗荫因与被上诉人韦忠良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韦诗荫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宛颖、李逸泰,被上诉人韦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志勇、戴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韦诗荫与韦忠良系侄叔关系。涉案21号房项下21号宗地原为玉大康通过购买方式于1986年4月21日取得,后以韦忠良的名义购入。1992年,该宗地上建成面积为67.5平方米的房屋一层,并一直由韦诗荫一家居住至今。1995年12月15日,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向韦忠良颁发契证1995字第0570号《市(县、区)房屋契证》,所记载的承受人为韦忠良,原产权人为玉大康;房屋座落于良庆镇新三街一层;四至范围为东至公路外墙、南至韦锋华屋墙、西至街巷屋外墙、北至李国刚屋墙;占地、建筑、成交面积均为67.5平方米。1998年8月4日,韦忠良领取了原邕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019257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证记载:批准韦忠良在良庆镇新三街建房一间;面积、方位与前述契证记载内容一致。1999年10月22日,韦忠良向原邕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宗地使用权,2000年1月17日,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向韦忠良颁发了邕国用(1999)字第02019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4月19日,韦忠良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21号房屋的产权证书,该申请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22日获批,同年5月30日,房产管理部门向韦忠良颁发了21号房的房权证邕宁字第200192号房屋产权证书,确认房屋产权人为韦忠良。后韦忠良于2001年2月13日以21号房为抵押,向良庆农村信用社贷款并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在此过程中,1995年12月15日,韦忠良以玉大康的名义缴纳了购地自建的契税以及农业税收滞纳罚金,同日以韦忠良名义缴纳了契税;1998年4月27日,土地管理部门以韦忠良“未批先用”为由对该地没收作价2025元,韦忠良缴纳了上述罚款,同日韦忠良缴纳了变更权属地籍调查测绘费;1999年10月22日、2000年4月3日、6月7日,韦忠良分别交纳了土地证书费、城市规划管理费、许可证工本费、城镇建设配套费、房屋评估费、房屋登记、丈量费等费用。2005年9月初,韦诗荫得知21号房屋及项下土地的权利证书均办在韦忠良名下后,双方就21号房屋及项下土地的权属开始产生争议,但协商未果。韦诗荫认为21号房屋及项下土地使用权为其享有、其委托韦忠良代办21号宗地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时被韦忠良私办至自己名下,原邕宁县人民政府的违法颁证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遂于同年11月16日向南宁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前述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该院分别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06)南市行初字第1、第2号,后经审查认为2号案须以1号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遂裁定中止2号案的审理,并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2006)南市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原邕宁县人民政府给韦忠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韦诗荫不服提出上诉,区高院经审理,于2007年4月20日以(2006)桂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原邕宁县人民政府给韦忠良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政诉讼纠纷产生前,韦忠良因与韦诗荫就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归属的纷争,于2005年10月26日以韦诗荫占用属于其所有的21号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权属需待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2005)良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中止审理。区高院作出行政终审判决后,韦忠良于2008年11月9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2007年12月,韦诗荫根据前述区高院的终审行政判决要求房产管理部门注销21号房的房屋产权证书未果,且南宁中院中止审理的(2006)南市行初字第2号行政诉讼案依法指定由一审法院审理,韦诗荫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于同年12月24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以(2007)良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2008年12月22日,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以南房答[2008]126号复函告知韦诗荫,认为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单位无法应韦诗荫的要求依据区高院的生效行政判决注销本案讼争的房屋产权证。韦诗荫于2009年2月4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讼争的房屋产权证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韦诗荫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良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韦诗荫的诉讼请求。韦诗荫遂提起本案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其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韦忠良随之提起反诉,请求确认讼争房屋为韦忠良所有,并请求判令韦诗荫停止侵害,搬离争议房屋。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韦忠良提供的1995年12月13日其与玉大康签订的《宅地转让书》的真伪存在较大争议,根据韦诗荫的申请,一审法院从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随机抽取了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并委托该机构对该标的物进行鉴定,该机构经审查,认为无法进行鉴定,退回委托。2010年9月29日,韦诗荫和韦忠良均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0]162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案争议的《宅地转让书》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倾向认定检材形成时间是在2005年12月以后。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韦诗荫是否委托韦忠良代为购买本案争议宅基地、是否委托韦忠良办理土地使用证以及房屋产权证问题。本案讼争的《宅地转让书》经司法鉴定确认为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韦忠良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对韦忠良主张其与玉大康1995年12月13日签订争议土地转让协议书的事实,不予确认。但双方对争议土地以韦忠良名义购买的事实均无异议,韦诗荫无证据证实其委托韦忠良代为购买争议宅基地的行为,故对争议宅基地以韦忠良名义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争议土地、房屋的税费、其他办证的相关费用均由韦忠良支出,韦诗荫无证据证实其已将上述款项交给韦忠良代缴,且争议宅基地的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均由韦忠良办理,亦无证据证实韦诗荫委托韦忠良办理争议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的事实,故韦诗荫认为其委托韦忠良购买本案争议宅基地、并委托韦忠良办理土地使用证以及房屋产权证相关申请、登记手续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争议房屋起建主体、起建时间的确认问题。韦诗荫、韦忠良均主张争议房屋为自建,但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或证人未出庭作证、或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矛盾,双方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争议房屋的投资、起建人,不予确定。鉴于区高院的生效行政判决已经确认争议房屋为1992年建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三、关于争议房屋产权人的确定问题。韦忠良针对韦诗荫的确权诉请提出争议的21号房属其所有属于对对方诉讼主张的抗辩而不属于反诉。虽然区高院的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了争议的土地使用证,但并未确定争议房屋的权属,韦诗荫认为该判决撤销争议土地使用证应当引起撤销相应房屋产权证书法律后果的理由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韦诗荫提供的证人李国刚的土地申请书、宗地图、房屋契证、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中虽记载有与韦诗荫房屋相邻的内容,但我国实施的是不动产权属登记制度,该记载内容并不是产权凭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韦诗荫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韦诗荫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确定房屋权属。就争议的房屋权属,双方均举出部分相反证据。韦诗荫作为起诉主张权利的一方,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出资起建争议房屋、其委托韦忠良代为缴纳房屋税费、代为办理产权证书,而韦忠良则提供了其缴纳相关税费、办证费用、自行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依法确认韦忠良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韦诗荫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且争议房屋仍登记于韦忠良名下,故确认争议的房屋属韦忠良所有。四、关于韦诗荫在争议房屋居住是否侵害韦忠良房屋使用、收益权,是否应当搬出争议房屋的问题。因韦忠良已经自认争议房屋建成后其对韦诗荫在内居住并无异议,故韦诗荫在该争议房屋居住的行为并不符合侵权的法定要件,韦忠良认为韦诗荫在该房居住的行为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因争议房屋属韦忠良所有,自其提起反诉主张权利之日起韦诗荫仍居住该房屋的行为,妨碍了韦忠良依法行使其房地产权利,故其应在合理期限内搬离。韦诗荫要求现场勘查争议21号房的“行墙”情况会造成标的物损害后果,对该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韦诗荫的诉讼请求;二、确认韦忠良享有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三街21号房屋的所有权;三、韦诗荫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离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三街21号房屋;四、驳回韦忠良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韦诗荫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韦诗荫负担;鉴定费7000元,由韦诗荫自行负担。

上诉人韦诗荫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1、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现场勘查争议的21号房的“行墙”情况的申请,故意漏查案件重要事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行墙”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家乡建房的风俗,所建房屋的主人在房屋内(不是在墙体下)埋下一些物品以图吉利,唯有建房主人一人才知“行墙”的具体情况,即知道“行墙”里所埋的物件及物件数量、朝向等内容。一审法院应当穷尽调查的途径来查明案件的事实。在本案中,只要通过对21号房的“行墙”情况进行现场勘验便知谁是真正的建房主人。然而,一审法院没有履行调查义务,便作出不能确定建房主人的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争议21号房相邻的20号房和22号房的国有土地登记卡等凭证记载有与上诉人房屋相邻的内容不是产权凭证,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的事实是错误的。对于被证事实法院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本案中,权利人为李国刚的20号房屋的土地登记卡载明“南邻韦诗荫屋”,权利人为韦锋华的22号房屋的土地登记卡载明“北邻韦诗荫屋”。韦锋华为被上诉人韦忠良的儿子,1979年出生,在1990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其年仅11岁,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2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被上诉人韦忠良作为韦锋华的代理人在去办理的,韦忠良去办理时是认可21号房屋为上诉人所有的。此外,权利人为李国刚的20号房屋契证、房屋所有权证中均载明21号房屋为上诉人韦诗荫所有。 以上争议房屋左右两间房屋的登记凭证上均同时记载有21号房屋属上诉人所有,特别是22号房的登记内容说明被上诉人韦忠良当时是承认21号房是上诉人所有的。20号房和22号房的登记凭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1号房屋属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上述书证为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书,在所有形式的证据中具有最强的证明力。3、一审法院认定区高院的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应当引起撤销相应房屋产权证书法律后果的理由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的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前提是已经合法拥有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我国登记制度,不可能把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确认给一个人,而把房屋权属登记确认给另一个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曾经持有的国有土地证已被撤销及注销,因此其以该土地证为前提和必要条件而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再具备合法的前提和基础,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争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被撤销是必然的。该房产证因存在严重瑕疵己丧失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权属的证据,法院应以本案中的其他证据来认定争议房屋属上诉人所有。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家自争议房屋建成后一直居住至今是被上诉人出于好意让上诉人一家居住,这一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堂叔侄关系,被上诉人不可能出钱买地、建房,然后无偿的让给上诉人居住达20年。综上,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因存在严重瑕疵己丧失证明力,国家机关的档案材料和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书,在所有形式的证据中具有最强的证明力,这些证据均证实争议房屋为上诉人所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韦忠良答辩称:一、我方曾经持有的国有土地证虽然已被撤销,但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是上诉人所有。该地块是我方在1985年从玉大康手中购买取得。这一点有相应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我方虽然一直同意该房由上诉人居住使用,但不能否认该房屋所有权属于我方所有的事实。二、我方在房屋建成后出于好意让上诉人及其家人居住,但不代表上诉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三街21号房的所有权归谁所有?二、韦诗荫在该房居住是否构成侵权?

双方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涉案土地、房屋的税费、其他办证的相关费用均以韦忠良的名义支出,且争议宅基地的规划、建设审批手续也均以韦忠良的名义办理。韦诗荫称上述款项是其委托韦忠良代缴的,争议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亦是其委托韦忠良办理,但韦诗荫对其主张无法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韦忠良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韦诗荫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韦诗荫提出韦锋华、李国刚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中记载有与韦诗荫房屋相邻的内容,可证明涉案21号房的权属。韦锋华、李国刚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的登记机关为原邕宁县人民政府,涉案2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韦忠良,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亦为原邕宁县人民政府,故韦锋华、李国刚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中记载的内容不足以反驳案21号房的房屋产权证,亦不足以证实韦诗荫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结合全案情况,认定韦忠良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韦诗荫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确认争议的房屋属韦忠良所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二、涉案的21号房属韦忠良所有,韦忠良要求韦诗荫搬离涉案的21号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确定韦诗荫应在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离涉案的21号房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另,韦诗荫要求现场勘查涉案的21号房的“行墙”情况,该房从1992年至今一直由韦诗荫使用居住,故不能排除该房屋地下所埋“行墙”在韦诗荫使用过程中有过人为移动的可能,且调查该“行墙”的情况亦不能证明涉案的21号房的权属,本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韦诗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浩

                                                 审  判  员  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  高翔宇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