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民终2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秀英。
委托代理人喻朋,湖南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振章。
委托代理人喻朋,湖南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
委托代理人安金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镝,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秀英、易振章因与被上诉人张艳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6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张艳(乙方)与钟秀英(甲方)签订了《房屋合建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将所有坐落于××区××镇土地一笔,约土地120平方米。
愿提供与乙方合作兴建房屋。
第二条: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000元、另水电材料等共付7364元给甲方作为合建费用。
第三条:本约甲乙双方所约定的合建房屋为6层钢筋混凝土住宅楼,甲方获得第1至5层房屋的使用权及产权,乙方获得所建房屋的第6层的使用权及产权。
公共区域包括楼梯间、地下水井、屋顶等公共使用部分归双方共同使用,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甲乙双方按所占房屋产权的比例各自承担。
第四条:房屋相关产权证件办理(土地证除外,土地证问题双方另行协商)甲乙双方应积极相互协作,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应按所分房屋产权的比例各自承担。
第五条:本协议书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及于双方的继承人及受赠人。
第六条:协议双方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如协商无效,则由当地法院裁决。
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张艳先后向钟秀英支付了建房款50000元,材料费、人工费等10578元,共计××578元,自涉案房屋建成后张艳居住于该房屋的第六层。
2008年4月15日,钟秀英取得坐落于长沙市××区××坡××集镇××××号房屋(即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码:××××(产权面积850.8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张艳、钟秀英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合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张艳、钟秀英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张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钟秀英支付合建费用的义务,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张艳对涉案房屋第六层拥有使用权及产权。
至于张艳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关涉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职责,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和处理的范围,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张艳诉请钟秀英、易振章支付迟延履行过户费用及损失,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房屋产权过户的具体时间及具体费用分担方式,故其该项诉请,欠缺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艳要求钟秀英排除妨碍,配合履行涉案房屋第六层自来水水管设施安装的主张,张艳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钟秀英对其自来水水管设施安装进行妨碍,其该项诉请欠缺事实依据,故对其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7元,由张艳承担507元,钟秀英承担1000元。
上诉人钟秀英、易振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张艳与钟秀英之间名义上为合作建房,实际上为房屋买卖且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撤销张艳与钟秀英之间的买卖行为。
2.本案争议焦点为,张艳与钟秀英之间双方签订的合同建房协议的性质。
根据张艳提供的《房屋产权情况表》,登记于钟秀英名下编号为××××涉案房屋是1996年1月31日建成的,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2006年建成,故在本案中,双方是没有合作建房行为的。
3.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在本案中,双方的协议仅仅约定了张艳支付相应价款,钟秀英办理房屋的交付手续,并未体现合作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内容。
故涉案协议并不具备合伙性质,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有合作建房关系错误。
4.张艳在《起诉书》中自认房屋买卖的事实,“由张艳出5万元合建费并承担房屋部分材料的行为,购买长沙市××坡××集镇××××号房的第六层。
”故张艳与钟秀英之间名为合作建房,实际上为房屋买卖且损害第三人易振章的所有权。
5.涉案协议是钟秀英在亲戚的劝说之下被迫签订的,对于涉案协议上诉人易振章并不知情,应当不予认可涉案协议的效力。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确定涉案房屋归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以及不动产物权登记设立的规定,以及不动产物权登记设立的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5条相关规定,本案双方买卖合同若成立,张艳也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涉案房屋的产权既不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直接取得,也不能以判决代替行政登记。
2.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的共同财产,钟秀英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张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本案张艳与钟秀英之间仅为债权关系,原审法院无视钟秀英无权处分事实,将债权行为当做物权纠纷审理,并用判决方式变更不动产物权的归属。
综上,(一)请求撤销(2015)岳民初字第06467号民事判决;(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一)双方2006年共同建房及2007年补充签订合作建房协议,该事实在一审中已经经由双方当事人确认。
房屋产权档案显示房屋系1996年建成不属实,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调取房屋档案的规划信息、房屋质检信息、产权登记信息汇总均显示该房屋测量、申请、登记完成均是2008年。
(二)上诉人称本案法律关系为合伙法律关系,或者是“合作建房掩盖下的房屋买卖关系”,本案不是合伙法律关系,而是合建形式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三)上诉人称其配偶对于房屋合建、买卖不知情,不符合事实。
因为房屋合建、买卖均属于重大事项,作为上诉人的配偶易振章应当知情。
且该交易属于亲属之间的交易,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孙侄女,合建协议签订时有共同的见证人(上诉人的亲哥哥钟某甲及上诉人亲姐夫高某甲)签字确认,即签订合建协议的四人之间均有亲属关系,故上诉人配偶不知情不符合逻辑。
另一方面,上诉人已经在该房屋中居住九年,即便易振章对该房屋买卖不同意、不知情,依法也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内提起撤销之诉。
易振章没有依法行使撤销之权利,依法应当认定房屋买卖的效力。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钟秀英、易振章提交了如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四面墙界申报表;证据二、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房屋平面图一张;证据三、××县房屋产权登记房屋平面图一张;证据四、××县城镇私(共)有房屋产权登记具结书;证据五、××坡换证房屋测绘表),拟共同证明涉案房屋在1996年已经建成;第二组证据,易振章与钟秀英的结婚证,拟证明易振章与钟秀英登记结婚,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张艳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1、第一组证据中证据一及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县城镇私(共)有房屋产权登记具结书载明1996年钟秀英拥有房产所有权,其不是房产局得出的结论,而是钟秀英向房产局申请其个人房产证据遗失需要补办,如果产生其他问题其个人承担责任,房产局并未核实相关信息。
根据具结书载明的内容,对钟秀英另一份房产证真实性有异议,其认定主体并不是房产局。
法律责任是钟秀英个人承担,上面没有房产局的签章,不具有合法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签订合建协议双方都已承认,是无争议的事实,上述证据与双方确认的事实没有关联性。
2、第一组证据中证据二及证据三属于测绘信息的附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3、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上述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建房协议书》等相矛盾,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1996年建成;(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第六层由被上诉人张艳装修。
且房屋建成后,被上诉人张艳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但未向上诉人钟秀英、易振章缴纳过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房屋合建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如果房屋合建协议有效,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问题。
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房屋合建协议的效力问题。
2007年7月18日,钟秀英(甲方)与张艳(乙方)签订了《房屋合建协议》,《房屋合建协议》附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且有见证人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房屋合建协议》中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房屋合建协议》有效。
上诉人钟秀英、易振章称钟秀英在易振章不知情的情形下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故涉案《房屋合建协议》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上虽未有易振章的签字,但被上诉人张艳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便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内,易振章对此亦知情。
故可以认定上诉人易振章对涉案《协议》的签订是知情的。
其次,本案涉案房屋建成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所有权人为钟秀英。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钟秀英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人,其处分房屋行为为有权处分,故对上诉人易振章称张艳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无权处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若《房屋合建协议》有效,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问题。
如前所述,涉案《房屋合建协议》合法有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房屋合建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建房屋的产权归属及办理过户等事宜,因此,根据《房屋合建协议》第三条,钟秀英获得第1至5层房屋的使用权及产权,张艳获得所建房屋的第6层的使用权及产权。
根据《房屋合建协议》第四条,房屋相关产权证件办理(土地证除外,土地证问题双方另行协商)甲乙双方应积极相互协作,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应按所分房屋产权的比例各自承担。
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于钟秀英名下,故钟秀英应当履行帮助张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协助义务。
钟秀英、易振章上诉称原审法院混淆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不能直接对涉案房屋的归属进行确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上诉人钟秀英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被上诉人张艳请求上诉人钟秀英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钟秀英、易振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上诉人钟秀英、易振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游慧艳
代理审判员孟宝慧
代理审判员高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