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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会与王月达、王月林、王月琴、王月红、王月玲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12   收藏[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塘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王振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冬冬,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月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增清,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少,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月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月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月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月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振会与被告王月达、被告王月林、被告王月琴、被告王月红、被告王月玲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凯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冬冬、被告王月达及委托代理人田增清、张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林、王月琴、王月红、王月玲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五被告之父王贵生与原告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4月11日王贵生与原告因感情不和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盛苑2-904号(原东沽33-90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另一套住房归王贵生所有。现因房产证发放部门需要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此予以确认,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盛苑2-904号(原东沽33-90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王贵生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父王贵生原为夫妻关系;

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物还迁),证明原告与王贵生婚后共同财产即塘沽东沽塘捕新村6段8排1号,该房屋于2007年8月拆迁实际还迁房屋为东沽33-904号和东沽11-1204号;

3、原告与王贵生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王贵生于2011年4月11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天津市塘沽区和盛苑2-904号住房(东沽33-90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为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

4、案外人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还迁房33-904号实际还迁的房屋名称为和盛苑2-904号房屋,两个房号系一套房屋。

被告王月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还迁房屋系被告之父王贵生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被告之父与原告离婚之事,被告并不知情,至被告之父王贵生去世时与原告一直生活在一起,双方不存在感情不和而离婚的问题。

被告王月达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月林、王月琴、王月红、王月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经被告王月达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离婚协议经被告王月达质证,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提出无法核实此协议与民政局备案的是否一致。本院依职权去塘沽档案局核实离婚协议的真伪,经核实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与民政部门存档的离婚协议完全一致,故被告王月达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被告王月达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1988年11月8日,原告与五被告之父王贵生登记结婚,共同居住在原塘沽区东沽塘捕新村6段8排1号,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王贵生名下。2007年8月15日,该房屋拆迁王贵生(乙方)与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物还迁)》,协议约定王贵生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塘沽区东沽塘捕新村6段8排1号,建筑类型为平房,建筑面积56.03平方米,使用面积46.64平方米;甲方对乙方进行实物还迁,还迁房屋坐落在东沽33-904、东沽11-1204。2010年6-7月份还迁后原告与王贵生共同居住在和盛苑2-904号房屋。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王贵生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中写明双方于1988年11月8日结婚,现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同意离婚,协议内容:一、子女已独立;二、共计两套房产,天津市塘沽区和盛苑2-904住房归女方(王振会)所有,天津市塘沽区和美苑11-1204住房归男方(王贵生)所有,离婚后男方配合女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无有任何债务。离婚后王贵生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和盛苑2-904号房屋直至2013年5月王贵生因病去世。

另查,根据拆迁人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物还迁)》写明的还迁房屋坐落在东沽33-904、东沽11-1204,此房号为施工号,正式地名号为东沽和盛苑2-904号、和美苑1-1204号。

本院认为,王贵生为原塘沽区东沽塘捕新村6段8排1号房主,该户原房屋已于2007年8月15日拆迁,还迁房屋为东沽和盛苑2-904号和和美苑1-1204号,上述房屋为王贵生与原告夫妻共有财产。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王贵生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原告与王贵生对所属房屋进行了分割,其中东沽和盛苑2-90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此协议系原告与王贵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原告系东沽和盛苑2-904号房屋所有权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振会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盛苑2栋904号房屋所有权人。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月达、王月林、王月琴、王月红、王月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梁凯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