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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余、符金玉与被告万俊莲、王德峰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52   收藏[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铁民初字第88号
原告王余,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5108261310,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四家子村。
原告符金玉(王余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3195205301329,女,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四家子村。
委托代理人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俊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7512081125,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四家子村。
委托代理人田东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德峰,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7507101313,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四家子村。
原告王余、符金玉与被告万俊莲、王德峰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余、符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英、被告万俊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东阳、王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4年左右,二原告带着王德峰兄妹从扎赉特旗投亲到齐齐哈尔市,1995年经人介绍购买了四家子村村民孙九雨(禹)的一处无证房,交易价格为16500元。1997年9月2日,王德峰与万俊莲结婚,二人在二原告购买的房屋居住至今。2014年,万俊莲起诉与王德峰离婚,并要求分割房产,二原告购买的无证房不知何时被万俊莲办理了产权证并登记在其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争议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万俊莲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依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称支付了16000元购买了房屋,也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许诺把房屋赠与给二被告。2010年原来房屋已经坍塌,现在的房屋是二被告支付了8万多元重新建的房屋,二被告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的房屋。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德峰辩称,我不同意被告万俊莲的意见,我同意原告的意见,这个房子也不是赠与给我们的房产,办理房照的事情我不知道,房子是我父母买的。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余和符金玉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购房收据4张,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二原告在1995年从孙九雨处以16500元的价格购买取得的事实。被告王德峰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万俊莲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有孙九雨和孙九禹两个名字。本院对此证据证明原告购买孙九雨的无证房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二原告以16500元购得房屋的事实暂不予认定。
证据三、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7年9月2日登记结婚,万俊莲办理2005年房证而使用的旧房照取得日期为1997年8月7日,在二人结婚之前,足以证实1997年的旧房照不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被告王德峰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万俊莲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实的事实有异议,二被告是1996年相识的,在结婚登记之前由于中国的风俗习惯,二原告向二被告承诺把房子赠与二被告,所以在登记之前二被告才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以结婚登记推断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以二被告结婚登记时间证实房产取得时间不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四、房产档案材料8页,证明万俊莲用虚假手续骗取房照,侵害了王余、符金玉的房产所有权。被告王德峰对此证据无异议,认为房子现在是119平方米。被告万俊莲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此份证据证实了二被告取得了所有权的事实。二原告提供证据和欲证实的主张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五、照片5张,证明1997年万俊莲在此房屋结婚时房屋的状况。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六、证人李树启,证明二原告在1994年从扎赉特旗搬到扎龙乡买的房子,1997年二被告结婚的事实。二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七、证人冯雪暴,证明二被告在2010年维修房子的事实。被告万俊莲有异议,认为2010年不是在原来的基础上扩建装修,而是重新建设。被告王德峰无异议。
证据八、证人李长江,证明2010年争议房屋倒了,重新扩建的事实。被告万俊莲无异议。被告王德峰认为是房盖塌了,四壁还在。
三份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基本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万俊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证实万俊莲依法取得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争议房屋是二原告购买取得的,与万俊莲的宅基地没有关联,也不存在在万俊莲宅基地建设的问题。被告王德峰对此份证据质证意见同二原告。
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三份证明(从产权处调取),证实二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二被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认为此份证据证实了万俊莲侵犯了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信息也有很大的差错,本案是权属争议,应该由法院判定,而不能因为取得了产权证就能证明被告的合法性。被告王德峰的质证意见同二原告。
证据三、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万俊莲依法取得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目的性都有异议,土地证2005年1月24日取得的,本案争议房屋是二原告在1995年一并取得的,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被告王德峰的质证意见同二原告。
被告万俊莲以上证据证实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王德峰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向法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王德峰为二原告长子。二原告从外地迁入本地后于1995年购买孙九雨(禹)50余平方米的无证房屋一处,二原告自称以16500元的价格购买。二被告于1997年9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万俊莲为本地村民。登记前,1997年8月7日万俊莲将原、被告争议的无照房变更为宅基地,后又将面积扩展为119平方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万俊莲为铁锋区四家子村村民,二原告购得的无照房屋被被告万俊莲变更为宅基地并扩建,具有身份的合法性,二被告对争议的房屋享有物权。虽二原告认为被告婚前取得房屋产权,不具有合理性,但违反一般习俗不必然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万俊莲以虚假的手段取得房屋产权的事实。而二被告对房屋的修缮、扩建,二原告应是充分知情的,其却以不知房屋已变更宅基地(万俊莲名下)违反生活常识。但关于二原告对房产的投入,是视为对王德峰赠与,还是对房产的投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余、符金玉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才振军
审 判 员  王 睿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