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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付某某、第三人付某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4085   收藏[0]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尚春华。

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付某某及第三人付某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承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芝贵、尚春华、被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志忠、第三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修建位于邛崃市前进镇前进村9组砖木结构房屋7间(建筑面积为193,13平方米,)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经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房屋涉及案外人尚春华的利益而未办理房产登记,故在离婚案件处理中未对财产进行分割;2012年4月15日,原告起诉被告分割共有财产,因房屋未办产权登记法院未作处理;2013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已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及第三人名下,原告几次要求被告将其房屋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共有,无果。为此,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由原、被告各占50%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协助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原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在原、被告离婚及前进村委会调解时,原告对房屋明确表示放弃,因此,该房屋属于被告及第三人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付某述称,涉案房屋原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但在原、被告离婚以及前进镇村委会调解时,原告已对房屋明确表示放弃,因此,该房屋属被告及第三人共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以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原、被告之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修建位于邛崃市前进镇前进村9组砖木结构房屋7间(建筑面积193,13平方米,)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经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涉案房屋涉及案外人(系原告之母)尚春华的利益而未办理房产登记,离婚案件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与尚春华之间的财产分割纠纷业经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补付尚春华10000元,原、被告返还尚春华宅基地84平米。2012年4月15日,原告起诉被告分割共有财产,由于争议房屋未办产权登记,原告撤诉;2013年1月,原告知悉被告已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及第三人名下。原告几次要求被告将其房屋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共有无果,酿成诉争。

审理中,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邛崃市人民法院(2009)邛崃民初第47号民事判决书,(2011)邛崃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邛崃市人民法院结案说明、传票、民事诉状、法院生效证明;

2、争议房屋产权登记信息。

被告付某某及第三人付某的质证意见为,对(2009)邛崃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2011)邛崃民初字747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仅可证明尚春华的房产纠纷处理,房款已由被告给付尚春华,与本案没关联性,对于原告曾经就房产纠纷起诉后撤诉无异议,对有关房屋信息摘要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徐某提交的(2009)邛崃民初第47号离婚判决书无异议,对(2011)邛崃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原告主张并无关联性;对房屋摘要信息、结案说明、起诉状、生效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付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欲证实其辩解观点:

1、邛崃市人民法院(2009)邛崃民初第47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8日开庭笔录第三页可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已表示放弃,原告的离婚诉状,明确表明无共同财产;

2、2011年2月23日前进村9组村委会有关房产纠纷调解书、2012年9月6日前进镇前进社区出具的证明、2012年4月30日尚春华出具的收据;

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载明房屋所有人为付某某、付某二人,并包含原来商春华的房屋(已做补偿)。

原告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2008年12月9日的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原告并未明确放弃共有财产,起诉书不能说明原告明确放弃财产,应以判决书为准;对村委会的调解协议无异议,约定被告归还修房的债务,但是被告未还;当时未达成协议。2012年4月30日民事调解书无异议,仅涉及被告与尚春华的财产纠纷,对于2012年9月6日前进镇前进社区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即使原告为解决纠纷处理曾经表示过放弃,但原告一直起诉,所以未放弃。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3日,邛崃市前进镇前进社区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及尚春华房屋所有权纠纷调解,原告徐某表示原、被告离婚时涉及房屋共有财产与共同债务,徐某愿意放弃自己应得房产份额,并由付某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对于2008年12月9日邛崃市人民法院有关原、被告离婚案件的开庭笔录第三页记载:有关房屋问题意见,被告付某某的意见是,修建12间房屋,离婚房屋归我,债务由我归还,原告要房屋就支付12万元;原告徐某的意见,房屋归被告,以后女儿继承,夫妻债务由被告偿还,尚春华在房屋内居住,其他可以同意被告的意见。该笔录可以说明原告对共有房屋已经作了处分。证明原告徐某对其应得财产行使处分权。结合调解协议等证据综合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对争议房屋已表示放弃。至于被告付某某是否偿还共同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改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二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本案原、被告所争议房屋原为原、被告共有财产,但原告在离婚庭审以及村委会调解时均明确表示放弃其房屋所有权,可视为原告徐某对其财产已行使处分权,现原告徐某起诉被告付某某及第三人分割房屋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为此,本院对其主张分割财产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与第三人付某辩称原告徐某对共有房屋明确表示放弃,该房属被告及第三人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的理由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以上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承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