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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敏杰、刘玉花诉闫小宝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郾城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360   收藏[0]

原告赵敏杰,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玉花,女,1915年12月6日生,汉族,系赵敏杰母亲。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女,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闫小宝,女,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磊,男,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敏杰、刘玉花诉被告闫小宝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杰、刘玉花的委托代理人谷秀红,被告闫小宝及委托代理人赵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赵敏杰与被告闫小宝离婚时,法院未对双方争议的董庄村的一幢房屋认定归属,原告赵敏杰与被告闫小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签订协议并约定双方婚前婚后财产各归各有,互相尊重对方的所有权。双方签订协议后才开始建双方争议的房屋,因被告没有对该房投资分文,故争议的房屋应是二原告的共同财产,请求判决确认位于董庄村的一幢房屋(三层半含地下室内楼梯)属二原告所有,同时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的房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一、1、(2007)郾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

2、(2008)漯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该一、二审判决对双方在离婚时争议的位于董庄的楼房一套未作处理,同时证明原告赵敏杰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因闫小宝否认该协议是她本人签名,赵敏杰没有证据证明闫宝红、闫保红均是闫小宝曾用名的签名,双方对该签名和捺的手印没有申请司法鉴定。

二、1、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一份。

2、(2007)郾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

3、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2004年3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协议对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做了约定,双方是先签协议后盖房。

三、原告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

四、1、郾城区董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2、宅基地使用权证书。

3、原告刘玉花的身份证。

证明宅基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用地,宅基地使用权应属原告刘玉花所有。

被告辩称:一、原告刘玉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依照(2008)漯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建房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原告赵敏杰的名字,不能证实涉案房产的地皮是刘玉花的,即便是董庄划拨给刘玉花,也是一种赠予行为。二、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因为涉案房产没有房产证,原告无权主张自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答辩人对建房屋也有出资,也是房屋共有产权人,原告所称的协议不是答辩人的签名,答辩人对该协议不认可,故所争议的房产应认定为答辩人与赵敏杰的共同财产。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一、2010年8月24日董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产现由被告及女儿居住。

二、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产与刘玉花无关系。

三、赵义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建房时购买赵义民的水泥,至今仍欠有其水泥钱。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6日,赵敏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闫小宝离婚,2006年4月18日,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郾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赵敏杰、闫小宝均不服,并提起上诉,2006年7月24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漯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2008年5月19日,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郾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赵敏杰、闫小宝均又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0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漯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7)郾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关于本案所争执的董庄村楼房一套是赵敏杰母亲的财产还是赵敏杰与闫小宝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归谁所有,居住的问题。经一、二审开庭查证,赵敏杰、闫小宝2003年9月8日结婚,2004年3月份左右建造董庄楼房一套。该楼房是内设楼梯,无法分割,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交纳评估鉴定费,原审法院认定另行起诉处理,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2004年3月9日赵敏杰与闫宝红(闫保红)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2004年3月9日赵敏杰与闫宝红(闫保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全文如下:赵敏杰、闫宝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婚后财产各归各有,互相尊重对方的所有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闫小宝否认该协议是她本人签名,赵敏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闫宝红、闫保红均是闫小宝的曾用名的证明,双方对该签名和捺的手印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协议的效力无法认定,对双方是否签订了该协议,其效力是否有效本院不予认定。该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4年3月9日(农历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赵敏杰、闫宝红在夫妻关系存续其(期)间,婚前婚后财产各归各有,互相尊重对方的所有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赵敏杰、闫保红,2004.3.9日”,赵敏杰、闫保红名字上均捺有指印。被告闫小宝对该协议书予以否认,称其从未签过协议,也未在协议上签字,且自己只有一个名字闫小宝,不叫闫宝红(闫保红),该协议系赵敏杰伪造。原告向本院提出指纹鉴定申请,被告闫小宝称不是自己签的协议,也不是自己的名字,拒绝做鉴定。

2004年3月份,原、被告在董庄村建楼房一幢(三层半含地下室内楼梯),花费5万元左右,原告赵敏杰称建房时母亲刘玉花出资15000元,借其弟赵社伦30000元,借赵军波1000元,借二姐赵桂娥3000元,被告对借赵军波1000元认可,其余均不予认可,原告赵敏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称盖房时自己和赵敏杰有9000元,又借自己二姐闫素红6500元,三姐闫素军5000元,借其姨段玲、姨父李义法6000元,借自己母亲10000元用于支付的砖款,现还欠赵义民水泥款3850元,欠小举300元白灰膏钱,闫素红、闫素军、李义法并当庭作证,原告赵敏杰对此予以否认。

原告赵敏杰称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其母刘玉花因年迈未办理农转非户口及身份证,而借用赵敏杰的名字注册登记,该宅基属刘玉花所有,并提供漯河市郾城区孙庄乡董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刘玉花,因年迈未办理农转非户口及个人身份证,原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借用其子赵敏杰的名字注册登记,其子赵敏杰因接班转商品粮,不属我村村民,更无资格在我村划拨宅基地,家中现宅基地所有权应属刘玉花所有,2006年5月22日。”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称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赵敏杰,且现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出力建造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即便原来是董庄划拨给刘玉花,原告称刘玉花当时没有身份证,借用赵敏杰的身份证,但是赵敏杰有弟弟、姐姐,为何借用赵敏杰的身份证,可见基于赠予,刘玉花有意将宅基地赠予给赵敏杰。

本院认为,原告赵敏杰与被告闫小宝于2003年9月8日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份左右在郾城区董庄村建一幢楼房(楼上楼下三层半含地下室内楼梯)是事实,有赵敏杰诉闫小宝离婚案一、二审查证的事实及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为证。二原告要求确权归其所有,但未提供建房的相关证据,且建房时被告也有一定的出资,又因二原告没有争议房屋的权属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力人享有该物权的证明。故二原告要求将房屋确认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与被告签有协议书,并要求作指纹鉴定,被告拒绝鉴定,且原告又无举证证明“闫宝红”、“闫保红”、“闫小宝”为同一人,本院对该协议无法认定。关于二原告认为争执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刘玉花所有,从而证明房屋应为二原告所有,因土地的所有权证上显示为赵敏杰为使用人,并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为二原告,故二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玉花、赵敏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玉花、赵敏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铁营

                                                 审 判 员      刘国安

                                                 审 判 员      吕  镁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