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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洁、彭金凤与张文衡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时间:2017年11月25日 来源: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979   收藏[0]

原告肖洁,女。

原告彭金凤(系肖洁母亲),女。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寒鸣,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冬梅,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衡,女。

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洁、彭金凤与被告张文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秋贵、谭家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晓莉担任记录。原告彭金凤其及委托代理人邓寒鸣、肖冬梅,被告张文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洁、彭金凤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系原告彭金凤的夫嫂,肖洁的伯母。原告彭金凤与公公肖远益系原衡阳市木螺钉厂职工。1992年4月,根据原衡阳市木螺钉厂的房改政策,彭金凤与丈夫肖衡云全额出资并以肖远益的名义集资购买了该厂坐落于衡阳市雁峰区余德堂5号404号房,并以肖远益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1995年5月,肖远益确定该房所有权由肖衡云继承。1998年被告与其丈夫肖湖云(肖远益长子,肖衡云哥哥)以自住平房被拆迁为由,向原告彭金凤及肖衡云借住该房,此后一直向原告提出继续借住。2006年12月,原告彭金凤与肖衡云离婚,并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述房屋赠予给婚生女肖洁。2011年,肖衡云与肖湖云相继去世,两原告遂要求被告将房屋返还给肖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坐落于衡阳市雁峰区余德堂5号404号房屋产权归原告肖洁所有;2、被告立即搬出坐落于衡阳市雁峰区余德堂5号404号房屋。

被告张文衡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该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肖远益的名下,本案没有确凿证据可以证明诉争房屋是彭金凤与丈夫共同出资购买;遗嘱是无效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彭金凤与肖衡云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赠与给肖洁,其赠与行为无效,且该房产也没有过户;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肖远益与严琼英系夫妻,生前育有二子,长子肖湖云,次子肖衡云。肖远益于1998年8月死亡,严琼英于2007年9月死亡。肖衡云与彭金凤系夫妻,生有一女肖洁。肖远益生前系衡阳市木螺钉厂职工,1987年任副厂长,因其住房紧张,1987年7月5日,该厂支部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由厂里出资28640元在雁峰区余德堂购买住房一套(现诉争房屋)给肖远益居住。衡阳市木螺钉厂后合并为衡阳市潇湘卷烟机械配件厂。1992年2月13日,根据市房改政策规定,卷烟机械配件厂同意肖远益优先购买该房。肖远益于1992年4月29日支付购房款13640元,于1993年1月8日支付契税1518元、查丈费、工本费、交易费计300元,于1993年2月9日支付发证费60元。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肖远益名下。1995年12月,肖远益书写一份“关于房屋产权所有权的继承人确定”,其内容是:座落于城南区余德堂5号的三室一厅(双面阳台)总面积为70平方米的住房其房产所有权应属肖衡荣继承,任何人不得干予和强行索取,特立此手喻为证。肖远益加盖了印章。2006年3月19日,肖衡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余德堂5号404房房屋转让款28000元,今后,此房所有权由肖湖云同志所有,弟弟肖衡云对此无异议。”2006年12月,肖衡云与彭金凤协议离婚,肖衡云同意将讼争房屋产权将来过户在肖洁名下。肖湖云、肖衡云因病于2011年相继去世。讼争房屋现由张文衡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提供的衡阳市木螺钉厂证明、衡阳市卷烟机械配件厂烟发(92)4号文件、购房收据、肖远益出具的“关于房屋产权所有权的继承人确定”、离婚证、协议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房屋产权证、肖衡云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肖远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讼争房屋产权登记时有错误,因此,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仍应为肖远益。原告主张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为肖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肖远益《关于房屋产权所有权的继承人确定》中指定的继承人为“肖衡荣”并非肖衡云,而肖衡云没有曾用名,原告主张讼争房屋已由肖衡云继承亦缺乏事实依据。购房款是否由彭金凤夫妇出资亦缺乏相应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债权处理。因此,即使讼争房屋购房款是彭金凤夫妻所出,也只能作为债权处理,而非作为物权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洁、彭金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肖洁、彭金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利  思

                                   人民陪审员        刘  秋  贵

                           人民陪审员        谭  家  喜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晓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