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4月19日 星期五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理论研究
本栏目选登金融证券法学理论文章,作为金融律师、保险律师、证券律师,期货律师业务参考资料。欢迎金融证券法律职业者向本站投稿,贡献优秀理论文章。...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债券纠纷:债券持有人会议新规新解

时间:2020年02月25日 来源: 作者: 雷继平、尹青 浏览次数:3612   收藏[0]

  债券持有人会议,是由债券持有人组成并为了全体持有人的整体利益而集体行使权利的决议机构,是形成全体债权人合意的意思表示机构。

  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在其《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对持有人会议作出明确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发行人通常会根据市场惯例在与受托管理人签订的信托协议(契约)中约定持有人会议相关事宜,或以向全体持有人发送同意征求函的形式请其进行表决。

  我国目前关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相关内容系由部门规章、行业自律规则予以规定,效力层级不高。

  2019年12月28日公布的《证券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自此,我国从法律层面规定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

  当前债券违约频发,司法部门、监管部门、行业协会陆续于2019年12月底出台相关新规,新形势下的司法文件、行业规则也对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中的疑难问题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

  1. 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限范围一般由发行文件予以约定,未约定情形下,发行人、受托管理人、持有人可以对发行文件未尽事项进行补充决议,该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也应予以肯定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下称“证监会债券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限范围通常在募集说明书中予以约定,受托管理人在拟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拟修改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等“发生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情形时也具有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义务,在受托管理人应当召集而未召集时,单独或合计持有债券总额10%以上的持有人也可自行召集。

  2019年12月27日,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修订稿)》(下称“2019年银行间市场持有人会议规程”)第九条则扩充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范围,包括发行人、信用增进安排以及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拟”或者“可能”发生相关不利情况、发行人发生可能导致其丧失对重要子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情形、发行人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等。

  实务中,常常出现在自律规则未做规定和发行文件未做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发行人拟通过债权持有人会议提前清偿债券本息等变更债券期限、本金等要素,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证监会债券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在发行人书面提议情形下,受托管理人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1765号)规定:“如发行人拟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条款,拟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决定等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取得债券持有人法定多数同意方可生效,并及时公告。”

  根据上述规定,发行人如拟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条款等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2019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邀请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发改委、人民银行、证监会等单位在京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并讨论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最高法院债券纪要稿”)。该纪要稿第15条第1款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或募集文件明确约定相关事项不属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此次,最高法院债券纪要稿并未对该类影响持有人实体权利是否能够由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予以明确。但根据最高法院债券纪要第15条第1款之规定,对于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决议,前述决议是有效的。就债券本身而言,其实质是发行人与持有人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发行人与全体持有人一致同意变更债券期限、本金等要素,属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涉及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在法律层面应属有效。

  2. 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决议的比例,新规则采取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情形下普通议案需超过总表决权份额50%的持有人同意、特别议案需超过总表决权份额90%的持有人同意,且发行人及其关联方、利益冲突方需回避表决《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2013修订,下称“2013年银行间市场持有人会议规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除募集说明书另有约定外,出席持有人会议的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所持有的表决权数额应达到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总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会议方可生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除募集说明书另有约定外,持有人会议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后生效。”

  实践中,募集说明书中也有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须经超过持有本期未偿还债券总额二分之一有表决权的债券持有人同意方可生效,否则即视为未通过决议。上述通过决议及未通过决议均构成有效决议。”;“债券持有人会议须经代表未偿还的本期债券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债券持有人(或债券持有人代理人)出席方可召开”,同时,“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代表未偿还的本期债券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同意方为有效。”

  以上内容表明,既往债券持有人会议并未区分决议的内容,采用的是对所有事项统一的参会人数和决议通过比例。

  此次,2019年银行间市场持有人会议规程降低了参会人数比例,设定了决议按照内容分层通过比例的新规则。如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会人数比例为“超过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总表决权数额的 50%,会议方可生效。”第三十一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发行文件另有约定外,持有人会议决议应当由持有本期债务融资工具表决权超过总表决权数额 50%的持有人同意后方可生效;针对特别议案的决议,应当由持有本期债务融资工具表决权超过总表决权数额 90%的持有人同意后方可生效。”

  至于特别议案的范围,2019年银行间市场持有人会议规程第二十六条予以明确:“发行人应在发行文件中约定下列事项为特别议案:(一)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文件中与本息偿付相关的发行条款,包括本金或利息金额、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信用增进协议及安排;(二)新增或变更发行文件中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机制或投资人保护条款;(三)解聘、变更受托管理人或变更涉及持有人权利义务的受托管理协议条款;(四)同意第三方承担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五)授权他人代表全体持有人行使相关权利;(六)其他变更发行文件中可能会严重影响持有人收取债务融资工具本息的约定。”

  可见,此次新规则明确了发行人通过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的重要事项,尤其是将修改本息条款等关键事项列为可决议事项,推动发行人在陷入暂时财务困境时达成和解和债务重组、避免进入破产局面。同时,通过对重要决议设置较高的通过比例要求,也给予了对少数债券持有人的适当保护。

  实务中,如债券持有人拟提出对发行人甲公司、保证人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发行人甲公司兑付全部尚未兑付的本金和利息的议案,而保证人乙公司打算通过全资子公司丙公司收购债券(成为债券持有人参与表决)进而阻止提前到期决议达成,在新规则下其能否达到目的呢?

  在此情形下,因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在实务当中有较大可能被认定为人格混同(尤其是在丙公司的资金来源于乙公司时该可能性增加),其他债券持有人可以主张债券持有人会议对前述决议进行表决时,需要遵守关联方回避规则。

  最高法院债券纪要稿第15条第3款即明确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过程中,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及对决议事项存在利益冲突的债券持有人应当回避表决。”至于何为关联方,2019年银行间市场持有人会议规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前款所称重要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一)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二)发行人合并范围内子公司;(三)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承继方;(四)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五)其他可能影响表决公正性的关联方。”

  根据前述规定,此时乙公司系影响表决公正性的关联方,且该决议系针对发行人甲公司、保证人乙公司提起的提前清偿债务诉讼,保证人乙公司对该决议事项存在利益冲突,需回避表决。因此,保证人乙公司通过全资子公司丙公司收购债券恐怕不能达到阻止提前到期决议达成的目的。

  至此,我国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确立了普通事项过半数通过、特别事项绝对多数决的表决机制,并从司法层面规定发行人及其关联方、利益冲突方需回避表决,可以说兼顾了效率与公平。

  3. 最高法院债券纪要稿认为,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或募集文件明确约定不属于决议范围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约束力及于全体债券持有人证监会债券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会议规则的程序要求所形成的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人有约束力。”2013年银行间市场持有人会议规程第四条规定:“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同期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具有同等效力和约束力。”

  虽然上述内容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人有约束力,但部门规章、行业自律规则效力层级不高,对部分未参加持有人会议或者在会议上投反对票的持有人,在最高法院债券纪要稿出台之前,法院对会议决议对其是否具有约束力的认定存在不确定性。

  根据最高法院债券纪要稿第15条第1款之规定,可以看出当下法院对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普遍约束力予以肯定,只要符合以下要件:1、符合募集文件规定的议事方式(主要指是否符合募集文件规定的召集、召开程序、权限范围);2、符合规定的表决程序(主要指是否履行募集文件规定的要求持有人参会及表决的比例);3、决议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主要指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4、募集文件未明确约定决议事项不属于决议范围,该决议效力及于全体债券持有人。

  此外,最高法院债券纪要稿第15条第2款还规定,在募集文件未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持有债券一半以上的持有人决议同意授权受托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其他债券持有人代表全体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在诉讼程序中行使权利,该类授权决议亦应属有效。

  同时,2019年银行间市场持有人会议规程第七条还对全体债券持有人这一范围进行了明确,债券持有人不论是否出席、是否赞成议案、有无表决权、是否在决议后加入,都要受持有人会议决议的约束。

  但是,最高法院债券纪要稿和2019年银行间市场持有人会议规程并未对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发行人的约束力作出明确规定。如前所述,债券实质是发行人与持有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原理,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或灭失取决于合意,故发行人或持有人无权单方面对已订立的合同内容进行变更,除非双方就超出约定的事项达成一致。因此,如果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相关事项经持有人会议通过即可生效,对发行人是有约束力的;否则,除非发行人主动提出议案得到持有人会议同意或宣布执行决议,决议不能约束发行人。

  最高法院债券纪要稿确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普遍约束力这一规则,积极意义在于提高了凝结集体力量和智慧保护个体权益的效率,有效降低了中小投资者在债券违约纠纷中的维权成本。同时,该规则会出现多数人的暴政可能损害少数人的利益等消极面,但目前我国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尚未形成像《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对股东会异议救济制度,故异议持有人权益受损如何救济尚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4. 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或可参照《公司法》确认无效、被撤销,但此类诉讼的案由、主体和管辖等程序性问题仍需司法实践进一步予以明确根据最高法院债券纪要稿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或募集文件明确约定相关事项不属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范围时,法院对相关决议的效力是予以否定的。但是关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被撤销、确认无效的司法认定标准,仍然没有明确。

  如前所述,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形成全体债权人合意的意思表示机构,它其实类似于公司股东(大)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所谓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是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它们往往涉及股东和公司的基本权益。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定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有:非法解除股东资格的公司决议、非法变更股东出资额和持股比例的公司决议、侵犯股东法定权利的公司决议、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决议、不具有股东(董事)资格的主体作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异议股东可以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两种法定情形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异议的持有人或可提起确认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无效、撤销决议之诉,这也平衡了对少数债券持有人权利的保护。同时,参照公司决议无效、撤销的裁判尺度,确认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无效、撤销决议的认定可以参考如下标准:

  ? 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无效的情形:(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决议对募集文件、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修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损害持有人利益的决议;(4)募集文件明确约定不属于决议范围的决议。

  ? 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情形:(1)会议召集、召开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或募集文件、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2)决议内容违反募集文件、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如前分析,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普遍约束力这一规则可能损害少数人的利益,因此赋予异议债券持有人就某个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提起效力之诉、撤销之诉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审理前述案件的裁判标准亦可参照公司决议无效、撤销情形予以适用,但具体的程序性问题仍需研究国际经验,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进一步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予以明确。

  新形势下的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法律、司法文件、行业自律规则进一步明晰了其地位、解决了实践中的诸多难题,赋予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新的生命力,但同时也仍有留待法律、司法实践检验的问题。我们将继续关注新的立法、司法、行业动态,并与业界共同探讨。